原告姜亦元诉被告姜云良、于崇俭、于钦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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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06日 | ||
【裁判摘要】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提供者在从事相应劳务前,应接受相关的业务及安全培训,熟悉业务流程,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判断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过错时,可结合其工作经验、接受业务及安全培训、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等情况,依法作出认定。 原告:姜亦元,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牟家庄子村,身份证号码:370786196405285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云良,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牟家庄子村,身份证号码:3707861964090554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崇俭,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东夏湾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202285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惠,潍坊峡山润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钦华,男,1963年5月19日生 ,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东夏湾村,身份证号码:370786196305195419。 原告姜亦元与被告姜云良、于崇俭、于钦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诉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姜云良的建筑队从事建筑行业。2016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姜云良承包的被告于崇俭车间办公室施工时,因脚底下的模板架倒塌(高约3米),造成原告在内的三名建筑工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786元。 被告庞德成未作答辩。 被告刘素娟未作答辩。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云良辩称,1、原告与被告姜云良不具有雇佣关系,原告是为被告于崇俭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原告受到的侵害是因被告于钦华所支模板倒塌造成的,被告姜云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崇俭辩称,1、被告于崇俭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姜亦元是姜云良雇其到工地上干活的,姜亦元是跟随姜云良干的活,姜云良与将姜亦元是雇佣关系,于崇俭是对外发包关系。姜云良是承包关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由姜云良承担。2、被告于钦华受姜云良雇佣在工地上支胎板,由于支固的胎板不牢固导致原告坠落,于钦华对原告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被告于崇俭与姜云良在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人员伤害问题由乙方(姜云良)负责。 被告于钦华辩称,我支的胎架没有问题,是原告施工中上面的东西放多了,把我支的胎架压下来了。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姜云良承揽被告于崇俭的建设厂房办公室(平房)、修理路面的工程,并雇佣包括原告、被告于钦华在内的人员施工,被告姜云良与原告、被告于钦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于钦华所支模板倒塌受伤,被告姜云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提供安全防护和安全管理得义务,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虽主张具有多年的相应工作经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受相关的业务及安全培训,且在本次施工期间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认定对于自身受到的损害亦存在过错。被告于崇俭与被告姜云良签订合同,由被告姜云良承揽建设平房、修理路面的工程,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人员伤害问题由被告姜云良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于崇俭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定作和选任存在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于崇俭提出不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钦华系被告姜云良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姜云良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姜云良、于崇俭要求被告于钦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分析原、被告各自过错对于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以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姜云良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崇俭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于崇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诉工程属于简易工程,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6368元(包括被告姜云良已垫付的5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检查费233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可以证明存在务工收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稳定务工收入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城乡结合标准确定误工费33783.75元(按照每天78.75元标准计算429天)。对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护理人员损失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经综合审查,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对欲证明的案件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按照每天93.18元标准确认护理费为8386.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932元[原告主张按(13954元/年+31545元/年)÷2×20年×20%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元。因此,原告因损害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1759.95元。被告姜云良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231.97元,因已支付原告5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93231.97元(148231.97元-55000元)。被告于崇俭应赔偿原告损失2117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云良赔偿原告姜亦元各项损失共计9323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崇俭赔偿原告姜亦元各项损失共计2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峡山人民法庭 编写人:郑传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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