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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劳动关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29日

【案情摘要】原告提交自2015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之间的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徐某自原告公司成立以来,从来都不是原告的招聘、雇佣的司机,被告认为工资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全面性,且在2017年的工资表中,员工的人数从没有超过十个人,这几个人只是公司的管理层或者说是核心人员,对于普通的驾驶员并没有在该工资表中体现,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其公司的驾驶员并非每月都发放工资,而是根据工作量发放,其公司也存在不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全面反映其公司人员情况。

2、原告提交张某亲笔书写并由张某、陈某、刘某三人亲笔签名的《证明》一份、张某、陈某、刘某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陈某、刘某亲笔签名的2018年2月23日大合影照片一份、王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亲笔签名的2018年2月23日的大合影照片各一份,证明徐某不是原告招聘、雇佣的司机,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王某挂靠在原告公司,陈某、刘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是朋友关系。被告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说的证言缺乏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及依据,并且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也无法确定该签名、手印是否是本人所签、所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但未申请证人出庭,故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交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本案第三人田某在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2015年6月20日把自己名下的鲁G号货车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田某。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车辆车款的银行打款凭证。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刘某与第三人田某签订,协议约定了车辆信息为车牌号鲁G车交易价格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第三人田某陈述车款以现金的形式先付给刘瑞波12万元,剩余9万元通过其配偶的银行卡转账给了刘某配偶禹某,第三人陈述的付款方式与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不相符,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对于车款的过付过程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第三人提交5200元的业务凭证一份、9万元的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宫某向其索要赔偿金,其向宫某支付5200元,9万元系其通过妻子账户向禹某支付剩余车款。被告认为5200元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田某支付的,当时是现金存款,并不是转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公司去协商相关的事宜,原告的法人刘某拒不出面,在事故发生后是第三人代表公司出面处理的,在刘某拒不出面的情况下被告也给田某打电话联系相关事宜。对于车款的9万元,无法证明是车辆买卖款,第三人所说的12万元车款是现金支付的也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52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系第三人田某持有,而被告不能就该5200元的来历予以说明,对该份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第三人提交的9万元的业务凭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购车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裁判要点】1、原告提交自2015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之间的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徐某自原告公司成立以来,从来都不是原告的招聘、雇佣的司机,被告认为工资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全面性,且在2017年的工资表中,员工的人数从没有超过十个人,这几个人只是公司的管理层或者说是核心人员,对于普通的驾驶员并没有在该工资表中体现,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其公司的驾驶员并非每月都发放工资,而是根据工作量发放,其公司也存在不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全面反映其公司人员情况。

2、原告提交张某亲笔书写并由张某、陈某、刘某三人亲笔签名的《证明》一份、张某、陈某、刘某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陈某、刘某亲笔签名的2018年2月23日大合影照片一份、王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亲笔签名的2018年2月23日的大合影照片各一份,证明徐某不是原告招聘、雇佣的司机,徐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王某挂靠在原告公司,陈某、刘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是朋友关系。被告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说的证言缺乏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及依据,并且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也无法确定该签名、手印是否是本人所签、所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但未申请证人出庭,故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交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本案第三人田某在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2015年6月20日把自己名下的鲁G号货车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田某。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车辆车款的银行打款凭证。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刘年与第三人田某签订,协议约定了车辆信息为车牌号鲁G交易价格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第三人田某陈述车款以现金的形式先付给刘某12万元,剩余9万元通过其配偶的银行卡转账给了刘某配偶禹某,第三人陈述的付款方式与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不相符,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对于车款的过付过程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第三人提交5200元的业务凭证一份、9万元的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宫某向其索要赔偿金,其向宫某支付5200元,9万元系其通过妻子账户向禹某支付剩余车款。被告认为5200元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田某支付的,当时是现金存款,并不是转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公司去协商相关的事宜,原告的法人刘某拒不出面,在事故发生后是第三人代表公司出面处理的,在刘瑞波拒不出面的情况下被告也给田某打电话联系相关事宜。对于车款的9万元,无法证明是车辆买卖款,第三人所说的12万元车款是现金支付的也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52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系第三人田某持有,而被告不能就该5200元的来历予以说明,对该份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第三人提交的9万元的业务凭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购车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徐某无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田某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系被他雇佣,原告及第三人均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货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道路运输证业主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车辆随车电话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平时停放在原告公司院内,徐某拥有原告公司的工作服,原告公司的网络宣传页面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徐清某及其他员工的合影照片,刘某2018年3月8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送了包含徐清在内的员工合影照片,且原告监事及股东禹某曾于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月18日向徐某配偶宫某账户转账三次,徐某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系从事原告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原告虽提交2015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之间的公司职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徐某并非其公司职工,但原告亦称其公司的驾驶员并非每月都发放工资,而是根据工作量发放,其公司也存在不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故其提交的工资表不能全面证明其公司人员情况,第三人田某主张是其雇佣的徐清,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供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田某雇佣徐某的事实,但该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刘某与田某自认的基础上。综上,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效文书】(2021)鲁07民终2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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