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米尔·涂尔干的刑罚思想——读《社会分工论》 |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 2018年12月10日 | ||
在法国社会学家埃米尔·涂尔干的《社会分工论》一书中,作者提出了现代工业社会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过渡的著名判断。然而就犯罪社会学角度而言,在《社会分工论》第二章中,埃米尔·涂尔干在阐述社会理论时也蕴含着丰富的刑罚思想。显然,纵观全书的理论逻辑线索,其刑罚思想是建立在对犯罪的社会本质的理解基础之上的。 在埃米尔·涂尔干看来,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不应从其与主要社会利益的冲突以及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来认识,因为冲突和危害在每个历史阶段都是相对的,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他认为,对犯罪的定义也不能仅仅因为刑法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就被认为是犯罪,还应该从犯罪所发生的古今社会土壤中分析、解释犯罪和刑罚的本质。作为现代社会学的奠基人之一,埃米尔·涂尔干从社会事实的角度分析了犯罪和刑罚存在的社会根源,这对我们理解犯罪的社会学意涵以及认清刑事司法的目标定位具有重要启发意义。 一、犯罪是对强烈而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触犯 埃米尔·涂尔干比较分析了历史和现实中犯罪发生的社会条件,并以《摩西五经》和《十二铜表法》为史实,认为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 首先,犯罪行为触犯了一种集体意识。这种集体意识表现为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并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每一个社会里最最普通的人都有一定的情感,这种集体情感不仅铭刻在每个人的意识里,而且刻得很深。对这种集体情感的侵害将受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共同谴责。 其次,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谴责表现为一种强烈的集体抗拒。现实生活中,许多集体感情被触犯了,但并没有确定为犯罪,例如乱伦行为属于一种道德的行为,虽然人们的内心里还不能接受,但却没有强烈触犯到社会的集体意识,因而也就难以在规范层面上认定为犯罪。但是,触犯的集体感情也不以社会中的成员感受为限。例如有些贪污犯罪、徇私枉法以及渎职侵权等公罪与个人意识中产生的愤恨是不对称的,但对这些犯罪的惩罚却是相当严厉的和必要的。然而,这种犯罪的外在标准与私罪在本性是一致的,都将受到代表集体意识的统治机关的惩罚。 最后,被触犯的集体意识在刑法规范上有明确的评价。因为一旦被触犯的集体意识如果仅用纯粹而又分散的道德制裁来维护的话,其肯定比惩罚的手段要弱一些,并且有些不被刑法调整的道德领域问题可能被集体意识误认为是犯罪。因此,关键问题在于刑法要规定可以做和不可以做的事情,使其明确化。但是,由于平常道德化事情显得模糊不清而难以在刑法上做出明确规定,因而被触犯的集体意识如果不明确,也就难以认定为犯罪。 二、抵偿性惩罚根源于社会的集体反抗 借助对犯罪本质的社会认识,埃米尔·涂尔干继续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分析了古今社会惩罚形式的流变,得出了惩罚的抵偿理论,这种理论是古代报复思想经过现代社会反抗情绪宣泄的理性化之后的升华版。 进一步而言,埃米尔·涂尔干对惩罚的理解是站在社会生活可持续性的角度来分析惩罚的社会性功能,认为应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来确定有等级差别的社会反抗情绪。 在他看来,无论是古代的氏族血仇、宗教惩罚,还是现代法庭审判,惩罚作为一种社会反抗形式都来源于社会,是社会集体情绪的一种宣泄,并且表达这种情感的形式逐步组织化。这些感情既然是集体的,它在我们的意识里所代表的就不是我们自己,而是社会本身。因此,在考虑犯罪的惩罚特征时,会发现惩罚的根源依然在于犯罪所触发的集体意识,所以才引发了社会成员集体感情的反抗,最终这需要代表集体感情的司法机关去实施惩罚。 三、刑罚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相似性,保护社会相似性所产生的社会凝聚力 刑法始终坚持维护所有人之间相似性的最低限度,使个人无法威胁到社会整体的安全。同时,刑法迫使我们去尊重凝聚社会相似性的机关,从而保护社会相似性本身。 从既有的规范层面来说,打击犯罪以及维护社会秩序是刑法的直接目的,但是从社会生活的可持续层面上来讲,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维护一种充满活力的共同意识来极力维护社会生活的凝聚力,从而再造社会相似性。从社会层面上说,社会相似性是一种自发的内在的凝聚力体现。从规范层面上来说,就是要发挥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使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凝聚在一个共同意识的范围内,从而防止和预防越轨和失范的行为发生。 埃米尔·涂尔干对犯罪产生的集体意识触犯性以及刑罚规则的社会相似性的理解,对于我们预防犯罪以及做好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启发意义。 一方面,如果被犯罪触犯的集体意识还没有团结在一起,还没有证明他们的一致性,那么这种集体意识可能会继续衰弱下去,继而不断放纵犯罪在社会的发生,而为了保护集体意识免受犯罪的侵害,社会成员就必须诉诸集体抵抗,相互提供保证,加强彼此团结的力量,共同预防犯罪,防止犯罪对社会的伤害扩大或者把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 另一方面,对于服刑后的罪犯是修复性的,这种修复的力量不仅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单方面的努力,更应该争取整个社会力量的支持。具体而言,要从罪犯内在的人格心理出发进行人格疏导,而在外部的社会环境方面,则应该在社区社会生活方面创造一种集体关怀和对罪犯的认同意识,这样才能使罪犯成为一个正常的人而生存于这个社会之中。因为归根结底,罪犯服刑后需要做一个社会人,因而其所生存的社会应该开放多样和宽容的平台让其早日加入正常人的集体意识中,使其好好生活下去。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裕根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