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诉讼自白法则评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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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 2018年12月12日 | ||
自白法则发源于英国,并在英美法系的成文法和判例中逐渐孕育成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开始吸收英美诉讼法的精华,形成了刑事诉讼自白法则的日本模式。具体而言,日本刑事诉讼自白法则主要包括自白排除法则和自白补强法则两大类。 刑事诉讼自白法则概说 《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以及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由此通过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日本构建起了自白法则的基础法律渊源。 考据自白法则的语义起源可以得出,自白法则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自白是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缺乏任意性的自白或者自白存在非任意性怀疑的情况下,自白不能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在对自白的解释上,日本最初接受了英美法系关于自白的解释,即犯罪嫌疑人全部或者部分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近年来,日本学者对这一定义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即“只要承认了犯罪构成要件,即使主张犯罪阻却事由亦构成自白”,已经成为一种通说。 作为证据能力过滤器的自白排除法则 日本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成文法立法活动,形成了一套以绝对排除和自由裁量排除相结合的体系性自白排除法则。针对通过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而获得的自白,日本确立起了自白的强制性排除法则。例如,只要能够证明自白的取得系通过拷问、胁迫、长期拘留的手段获得,且自白与这些不当手段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自白就不具有任意性,应当绝对排除于刑事诉讼,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由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自白排除法则的规定较为笼统,日本通过判例确立起一套自白自由裁量排除法则。例如,戴着手铐进行讯问而获得的自白,虽然也是一种通过强制而获得的自白,但是要根据是双手戴手铐还是单手戴手铐来确定是否排除。对于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自白,要通过被追诉人被压迫的程度、被追诉人的具体处境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进行排除。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日本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将自白具有任意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控诉方。具体而言,一旦辩方证明自白存在收集程序违法或者其他不具有任意性的可能时,检察官便负有证明自白任意性不存在疑问的责任。 对于可以用于证实讯问调查状况的资料,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证据开示,这些资料包括羁押记录、羁押事务日志、体检诊断书及病例、会见记录、讯问笔录等。根据这些资料,不论辩方还是法官都可以比较容易的判断自白的任意性。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尽量使用可以证实讯问调查状况的资料,及时、公正地对自白的任意性进行证明。 作为规范证明力要求的自白补强法则 虽然自白大多属于直接证据,往往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纠正实践中过分倚重自白的侦查倾向,日本确立起了自白补强法则。日本的自白补强法则在实践中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只有自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此时的自白要作为证据进行使用,必须有其他证据作为补强。在补强的范围上,日本通过判例确认补强自白的证据,不必要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只要补强证据可以证明自白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 一般而言,在被告人和犯人的同一性认定上,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补强证据作为一种在法庭中使用的证据,当然也要具有证据能力。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日记、笔记等在非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证据,可以成为补强自白证明力的较强的证据形式。 其二,对自白及其补强证据在法庭调查证据阶段的使用顺序进行了限制。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的规定,当案件证据中有需要补强的自白时,在法庭调查中必须先调查有关犯罪自白以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再对自白进行调查。这种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防止过高地评价庭外自白的价值。如果法官先对庭外的自白进行调查,那么被追诉人自白中涉及的案件情节和由此在法官心中形成的对案件整体事实的把握,极有可能推动法官形成一种预判,从而妨碍法官对其他证据的准确判断。 诉讼模式转型背景下自白法则的价值取向 自明治时期开始,日本大量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逐渐形成了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美国对日本宪法和法律的改造,日本开启了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型历程。推动自白法则在日本司法实践中运用和发展的正当性理论及价值取向主要有三个: 一是排除虚假供述,防止冤假错案。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都不会放弃对发现真实的追求,而自白法则最早在“英国诉沃利克沙尔”一案中确立时,其主要目的便是保障自白的真实性。日本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过程中,对于案件真实的执着非一朝一夕可以转变,加之发现真实、排除虚假供述本身作为自白法则的一项重要基础,其存在也具有正当性。通过刑讯逼供或者非法拘禁等强制性手段获得的自白,往往并非出于被追诉人的自愿。因此通过自白法则对自白之任意性进行保障,排除非自愿的证据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 二是保障基本权利,实现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作为动态的宪法,承担贯彻宪法基本原则的重担。随着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确立,以及程序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日本刑事诉讼法》确立起被追诉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赋予了被追诉人以沉默权。自白法则作为保障被追诉人自白任意性和被追诉人自由处分权的重要措施,不仅仅是对当事人沉默权的一种保障机制,更是对基本权利的可靠背书。 三是排除违法取证,规范公权力行使。由于自白是否出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很难发现,也很难用具体的标准进行量化,所以有必要确立一定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因此,对于自白法则的把握,要求更加注意控诉方获得自白的手段是否违法。通过将非法取得的自白进行排除,赋予了自白法则以实践操作标准,同时也暗含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拥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其权力的运用应该遵循比例原则,也只有将经由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从刑事诉讼中排除,才能有效保障控辩双方的对等,这也符合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小猛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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