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玉诉被告郭纪昌、张纪展健康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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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24日 | ||
【裁判摘要】 好意施惠是施惠人在确保自己事务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为他人提供便利。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是值得大力提倡和褒扬的善举,对助人者的利益进行保障,是社会主义社会道德和法律原则的应有之义。好意施惠基于社会道德的角度应当予以提倡,但并不应因施惠行为是好意、无偿而免除施惠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谨慎注意保护义务,如果因为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仍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秀玉,女,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孙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纪昌,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孙郭村。 被告:张纪展,女,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孙郭村。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霞(系被告之女),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孙郭村。 原告王秀玉与被告郭纪昌、张纪展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秀玉诉称:原告因患脑疾后遗症,常年乘坐轮椅。2017年4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乘坐轮椅在自家门前晒太阳,被告郭纪昌出于好奇,推动轮椅,原告随轮椅翻倒在地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114858.37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纪昌、张纪展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经过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经过原告门口,原告自己在门口,感觉比较冷,因其行动不便,就让被告帮忙移动轮椅,被告出于好意帮助,帮助其移动轮椅,移动过程中原告自己因坐立不稳从轮椅上掉下受伤。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以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2、原告主张被告基于好奇推动原告的轮椅,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系成年人,两家系邻居,长年在一个村生活,不可能对原告的轮椅好奇;3、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其合理损失;4、被告张纪展没有动过原告的轮椅,该纠纷系侵权纠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张纪展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曾患脑疾病留下后遗症,已乘坐轮椅多年。2017年4月6日下午,被告郭纪昌推动原告轮椅时,原告从轮椅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14天,主张花费医疗费399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对于被告郭纪昌推动原告轮椅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郭纪昌系基于好奇,被告郭纪昌主张当时被告经过原告处,原告在树阴里说感觉冷,就让被告帮忙推动轮椅,被告出于好心帮忙才推动的轮椅。 经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 4、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2226元(25元+2201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2822.12元(按照每天100.7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2150.04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6297元×16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质证后主张,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应首先对被告郭纪昌推动轮椅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郭纪昌推动轮椅系基于好奇,被告郭纪昌主张系出于好心帮忙。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告郭纪昌与原告系同村邻居,两家已相邻而居多年,原告亦乘坐轮椅生活多年,被告郭纪昌对原告乘坐轮椅的事实应已知情多年,被告郭纪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基于好奇推动轮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在我国的社会活动中,邻里之间互帮互助由来已久,是我国社会的优良传统和善良风俗,是值得大力提倡和褒扬的善举。本案中,原告患有脑疾病后遗症,行动不便,被告郭纪昌作为邻居看到原告需要帮助时,帮忙推动轮椅,该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善良风俗;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达不到让人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郭纪昌推动轮椅的行为应属于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即当事人并无受其约束之意。值得注意的是,好意施惠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产生给付请求权。好意施惠关系的特点是施惠人对是否履行或者完全履行施惠行为没有约束,也不对其违反施惠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好意施惠关系的表征是施惠人在确保自己事务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为他人提供便利,即施惠者对受惠者的施惠行为是“顺带”,即在不影响到自己事务的同时为他人提供便利。 本案中,被告郭纪昌推动原告乘坐的轮椅时,其主观目的系帮助原告,其行为属于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属社会倡导之行为。但作为施惠人, 被告郭纪昌在实施施惠行为时,应当认识到需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造成受惠人的损害。被告郭纪昌在推动轮椅时,未尽到上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从轮椅上掉下受伤的事实,应认定被告郭纪昌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好意施惠基于社会道德的角度应当予以提倡,但并不应因施惠行为是好意、无偿而免除施惠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谨慎注意保护义务,如果因为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仍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是值得大力提倡和褒扬的善举,对助人者的利益进行保障,是社会主义社会道德和法律原则的应有之义。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郭纪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纪展未推动原告轮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该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纪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99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2150.0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检查费2226元。对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程度、住院地点、护理时间、护理人员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被护理人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即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5088.02元(住院期间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00.79元标准计算2人14天、出院后按照每天75.53元标准计算1人3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于法无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元。因此,原告因损害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3047.61元。被告郭纪昌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914.28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纪昌赔偿原告王秀玉各项损失共计339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峡山人民法庭 编写人:郑传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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