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贞军与被告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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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24日 | ||
关键词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争议时,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李贞军,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院15号楼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冬梅,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院15号楼58号,系李贞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与坊泰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崔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贞军与被告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冬梅、杨正兴,被告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李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00000元,并支付2018年2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为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初,被告对原告说,如果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用于公司短暂资金短缺,借款期限1星期左右,可以支付高息,待公司资金状态缓和后,立即连本带息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分两次借给被告1000000元。原告将款汇给被告之后,被告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被告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转账款项是合作投资款项而不是借款。 坊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李贞军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2018年2月2日,李贞军再次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000000元。李贞军主张该款系借款,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该款系李贞军支付的合作投资款。 关于涉案的1000000元,李贞军与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也未向李贞军出具借条。 2018年5月30日及2018年8月15日,李贞军分两次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关于该两笔借款,李贞军主张系因李贞军在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但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该借款实际系李贞军支取的工资款;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李贞军因资金短缺,而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借款。 坊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李贞军主张双方存有民间借贷的事实,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8年5月30日的借条、2018年8月15日的借条、入库单4份、出库单37份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分析看:首先,李贞军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仅能够证明李贞军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因李贞军无法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因此,不足以证明该1000000元的性质。其次,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借条、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也反映出李贞军与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李贞军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李贞军要求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3元,减半收取6932元,由原告李贞军负担。 李贞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不能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用途作出证明之前,举证责任仍然是被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本案所诉的1000000元的民间借贷事实。李贞军就其主张的该1000000元民间借贷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李贞军虽举证证明其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但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就该1000000元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诉求判令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其“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其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上诉人李贞军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 坊子区人民法院民庭 编写人: 张霄 附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04民初2549号 原告:李贞军,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院15号楼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冬梅,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院15号楼58号,系李贞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与坊泰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崔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贞军与被告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冬梅、杨正兴,被告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李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00000元,并支付2018年2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为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初,被告对原告说,如果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用于公司短暂资金短缺,借款期限1星期左右,可以支付高息,待公司资金状态缓和后,立即连本带息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分两次借给被告1000000元。原告将款汇给被告之后,被告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被告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转账款项是合作投资款项而不是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提供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现浇轻质泡沬混凝土墙体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2份、2018年5月30日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018年8月15日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入库单原件4份、出库单原件37份,上述证据经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提供泡沫混凝土墙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现浇轻质泡沫混凝土隔墙水韵华庭项目合作协议1份、合作协议1份、李贞军签字的证明2份、2018年4月20日欠条1份、2018年5月13日收到条1份,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民间借贷的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李贞军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2018年2月2日,李贞军再次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000000元。李贞军主张该款系借款,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该款系李贞军支付的合作投资款。 关于涉案的1000000元,李贞军与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也未向李贞军出具借条。 2018年5月30日及2018年8月15日,李贞军分两次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关于该两笔借款,李贞军主张系因李贞军在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但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该借款实际系李贞军支取的工资款;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李贞军因资金短缺,而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李贞军主张双方存有民间借贷的事实,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8年5月30日的借条、2018年8月15日的借条、入库单4份、出库单37份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分析看:首先,李贞军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仅能够证明李贞军向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因李贞军无法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因此,不足以证明该1000000元的性质。其次,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借条、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也反映出李贞军与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李贞军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李贞军要求潍坊谊澜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贞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3元,减半收取6932元,由原告李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霄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齐国强 书 记 员 张丽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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