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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26日

【案例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韩太臻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甲亮承揽合同纠纷案

【主审法官】孙菁

【推荐人】田静

【推荐理由】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门窗,原告制作完毕后被告以原告未向其交付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材料为由拒付报酬,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材料,同时又约定了被告的付款进度,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材料为先履行义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应当互付支付及交付义务。

【案例类型】

□参考性案例;□核心价值观案例;□教学性案例;□√普法性案例;

【关键词】先履行抗辩权、互付义务

【案情摘要】

2011年4月6日,张甲亮(甲方)与韩太臻(乙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为:1、工程名称:双羊新城颐景园24#楼住宅楼。2、工程地点:凤凰大街以南、白沙河以西。3、工程内容:乙方承担甲方工程的塑钢窗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安装,并提供所有材料各种型号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化验报告及企业资质等所有资料。4、竣工日期: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30日。5、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进度进行安装窗框、窗扇。二、材料要求 1、发包方指定使用日照产“日嘉”80系列塑钢型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8、强化执行质量责任制,实行“样板先行”制度,经甲方、监理、质检站三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大面积施工……11、工程质量要求保修期为二年,五金采用优良锁、轮产品。四、单价及付款方式 1、单层玻璃塑钢窗210元/㎡,中空玻璃塑钢窗235元/㎡,平开门285元/㎡。2、窗框安装完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0%,窗扇安装完毕,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款保修期满二年,一次付清……张甲亮在甲方处签名,韩太臻在乙方处签名。张甲亮另提供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经质证,两份合同均系张甲亮、韩太臻签名,张甲亮未举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因此,本院依法采信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即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

原、被告一致认可实际安装的系合同中约定的中空玻璃塑钢窗,单价为235元/㎡,安装面积为797㎡,总价款为187295元。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三份以及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9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支付85000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的收到条10000元系其他承揽项目所支付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报酬95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92295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要点】

原告韩太臻与被告张甲亮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韩太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塑钢窗采购、制作和安装,工程于2011年施工,涉案楼房已交付使用多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张甲亮应当及时将剩余报酬92295元支付给韩太臻。关于韩太臻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甲亮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乙方承担甲方工程的塑钢窗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安装,并提供所有材料各种型号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化验报告及企业资质等所有资料,张甲亮的反诉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韩太臻主张资料已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张甲亮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生效文书】

(2019)鲁0704民初2334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04民初2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太臻,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奎文区广文办事处东上虞河村10排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洁,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慧,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甲亮,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颐景园小区1#-1-4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韩太臻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甲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太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洁、刘玉慧,被告张甲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太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49.6元及利息(以112249.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揽的坊子区双羊新城颐景园小区24号住宅楼塑钢门窗项目的施工。双方对单价及付款方式等都做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毕,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的30%,窗扇安装完毕,付工程款总额的70%,竣工验收后,付95%,余款保修期满两年,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97249.6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122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甲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原告虽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对于工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种型号材料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化验报告及企业资质等资料一直拒不向被告提供,导致该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备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在施工中没有向被告提供施工材料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化验报告及企业资质等资料,因此对其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反诉原告张甲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化验报告及企业资质等资料;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原告韩太臻与被告张甲亮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揽的坊子区双羊新城颐景园小区24号住宅楼塑钢门窗项目的施工,对于工程所需要的材料,韩太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化验报告及企业资质等资料。施工结束后张甲亮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提供上述材料,致使双羊新城颐景园小区24号住宅楼直到现在不能够正常竣工备案。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韩太臻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4月6日,并非2011年3月31日,因2011年3月31日约定的进场安装日期已到,张甲亮未处理好与涉案工地的现场关系,导致韩太臻无法按时进场,因此原告于2011年4月6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原合同作废。原告在塑钢窗安装过程中早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格证、检测报告、化验报告等资料。涉案塑钢窗的所有型材均是按照被告要求使用,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约定被告负责联系各种型材的供货商,原告只负责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再根据供货商送来的型材进行加工、制作,被告的目的是为了从中赚取供应商的回扣。从而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使用塑钢窗的型材是认可的。况且门窗安装一般是在建设工程的后期进行,如果原告没有提供合格证等材料,涉案楼房根本不会通过验收,但本案中,涉案楼房早已交付使用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验收未合格的工程不允许交付使用,由此确定,涉案楼房已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安装完工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安装款,原告每年年底都会亲自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每次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但从未因合格证、检测报告的问题拒绝过,另外,根据常规理解,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后,该资料只能在被告手中掌握,原告手中没有备份,况且根据双方安装合同第二条第8项约定的“样板先行”制度,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已经甲方、监理、质监站三方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大面积施工。退一步讲,根据安装合同第四条,对单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中,是否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并非被告应该支付安装款的前置条件,因此,被告所述原告未向其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用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张甲亮(甲方)与韩太臻(乙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为:1、工程名称:双羊新城颐景园24#楼住宅楼。2、工程地点:凤凰大街以南、白沙河以西。3、工程内容:乙方承担甲方工程的塑钢窗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安装,并提供所有材料各种型号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化验报告及企业资质等所有资料。4、竣工日期: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30日。5、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进度进行安装窗框、窗扇。二、材料要求 1、发包方指定使用日照产“日嘉”80系列塑钢型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8、强化执行质量责任制,实行“样板先行”制度,经甲方、监理、质检站三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大面积施工……11、工程质量要求保修期为二年,五金采用优良锁、轮产品。四、单价及付款方式 1、单层玻璃塑钢窗210元/,中空玻璃塑钢窗235元/,平开门285元/。2、窗框安装完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0%,窗扇安装完毕,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款保修期满二年,一次付清……张甲亮在甲方处签名,韩太臻在乙方处签名。张甲亮另提供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经质证,两份合同均系张甲亮、韩太臻签名,张甲亮未举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因此,本院依法采信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即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

原、被告一致认可实际安装的系合同中约定的中空玻璃塑钢窗,单价为235元/,安装面积为797,总价款为187295元。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三份以及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9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支付85000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的收到条10000元系其他承揽项目所支付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报酬95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92295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太臻与被告张甲亮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韩太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塑钢窗采购、制作和安装,工程于2011年施工,涉案楼房已交付使用多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张甲亮应当及时将剩余报酬92295元支付给韩太臻。关于韩太臻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甲亮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乙方承担甲方工程的塑钢窗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安装,并提供所有材料各种型号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化验报告及企业资质等所有资料,张甲亮的反诉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韩太臻主张资料已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张甲亮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亮支付给原告韩太臻报酬92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韩太臻向反诉原告张甲亮交付塑钢窗材料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化验报告及企业资质等资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韩太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韩太臻负担452元,由被告张甲亮负担20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韩太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菁

人民陪审员      孙定军

人民陪审员      曹风阁

                  

 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红梅

               书  记  员      周健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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