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酒后醉酒驾非机动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即使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与其共同饮酒的人没有尽到必要安全管护和帮助义务的,具有过错责任。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26日 | ||
【案例名称】原告李艾花等四人与被告郭强生命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赵世国 【推荐人】 【推荐理由】 该案对共同饮酒后致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使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与被害人共同饮酒的人如果没有尽到必要安全管护和帮助义务,受害人家属向与受害人共同饮酒的人主张赔偿责任的,可依法推定共同饮酒的人具有过错责任,以此强化法官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可以列入参考性案例,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借鉴与参考。 【案例类型】 □√参考性案例;□核心价值观案例;□教学性案例;□普法性案例; 【关键词】共同饮酒;安全管护义务;过错责任;经济赔偿 【案情摘要】 被害人酒后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即使被害人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大部分经济损失由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已经给予了赔偿,若与被害人共同饮酒的人没有尽到必要安全管护和帮助义务,受害人家属对生育经济损失向与共同饮酒的人要求赔偿,可依法推定共同饮酒的人存在过错责任,并判决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主张在喝酒过程中和喝酒之后做到了向受害人提醒,并认为受害人已经得到交通事故的赔偿,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以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赔偿款没有得到赔偿为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对该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作为与受害人共同饮酒的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必要安全管护和帮助义务,被依法推定存在15%的过错责任及判决赔偿。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及应否赔偿的问题。 【裁判要点】 四原告之亲属即受害人作为身心健康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清楚酒后驾车是为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行为,饮酒时亦应具有自控能力及知道饮酒及酒后驾车的可能后果,而其却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身亡,对造成死亡的后果,其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共同饮酒的人,明知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而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护和帮助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四原告在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该赔偿与本案主张的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责任为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15%的较为适当。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生效文书】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2193号 原告:李艾花(系受害人吴金启之妻),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西华昌小区21号楼。 原告:吴学伟(吴金启之子),男,200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西七马路200号30号楼。 原告:吴荔香(吴金启之父),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兴美(吴金启之母),女,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一,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与龙泉街交叉路口西领海国际小区40号楼。 原告李艾花、吴学伟、吴荔香、刘兴美与被告郭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立案,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鲁0704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李艾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12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民终4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艾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一、被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吴金启死亡的赔偿金1001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邀请吴金启到坊子区东昊火锅店喝酒,喝酒期间被告没有起到劝诫义务、酒后没有把吴金启安全送到家,致使吴金启醉酒后回家途中遭遇车祸,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金启的死亡赔偿金为783100.36元,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582767.11元,剩余赔偿款200333.25元没有得到赔偿。 被告郭强辩称,我手机里有几张图片,被害人是请我吃饭,单子是我买的,饭店的老板是被害人的朋友,吃饭过程中酒店老板送了两杯白酒,被害人自己喝完,喝完酒后我提醒过他,是否还能骑电动两轮车回家,受害人说没问题,自己声称“可以喝一斤酒没问题”,喝酒期间我也劝过,喝酒之间我也劝过“实在不行不喝了”,受害人说没问题,吃完饭以后各回各家,干什么去了受害人自己知道。我认为我在喝酒过程中和喝酒之后做到了提醒。我觉得受害人已经得到交通事故的赔偿,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受害人吴金启在饭店吃饭的单子、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鲁0704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郭强提交了其与涉案受害人吴金启吃饭的结账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了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晚,受害人吴金启与被告郭强一起到潍坊市坊子区东昊火锅店吃饭,席间双方饮酒,酒后吴金启自己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当晚22时许,案外人李永明(兼车主)驾驶鲁VRP896号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领海国际小区路口北侧处,与在机动车道内吴金启醉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吴金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吴金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3日死亡。 另查明,本院(2017)鲁0704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确定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吴金启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83100.36元,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兼车主)及相关的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595350.86元。四原告以剩余的200333.25元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强赔偿其中的50%计款100166.60元。 本院认为,四原告之亲属吴金启作为身心健康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清楚酒后驾车是为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行为,饮酒时亦应具有自控能力及知道饮酒及酒后驾车的可能后果,而其却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身亡,对造成死亡的后果,吴金启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强作为共同饮酒的人,明知吴金启处于醉酒状态,而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护和帮助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邀请吴金启喝酒,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起到劝诫的义务。同时,四原告在(2017)鲁0704民初1163号案件中得到了赔偿,其与本案主张的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则依法应予赔偿。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责任为原告主张200333.25元的15%的较为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艾花、吴学伟、吴荔香、刘兴美各项损失30049.99元; 二、驳回原告李艾花、吴学伟、吴荔香、刘兴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艾花、吴学伟、吴荔香、刘兴美负担1300元,被告郭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国 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 人民陪审员 董西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连 霏 |
||
|
||
【关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