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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形式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26日

【案例名称】原告青岛江重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谷合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姜玉洁

【推荐人】

【推荐理由】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形式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类型】

□参考性案例;□核心价值观案例;□教学性案例;□√普法性案例;

【关键词】汇票 承兑 追索

【案情摘要】

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卧式加工中心FMS柔性加工单元,价格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设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但是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由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130887109520120180328176514131号承兑汇票到期后,一直无法承兑,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收到该笔货款。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享有追索权

【裁判要点】

原告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由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该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即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签收提示付款,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规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生效文书】

(2019)鲁0704民初2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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