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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26日

【裁判摘要】

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本案中,出现了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在当事人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以登记簿记载为准。但由于出现这种情况的责任不在当事人,以登记簿记载内容作为确定抵押担保范围有失公平,故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涉案抵押担保范围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

原告: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567号(东盛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爱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十一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仪淑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潍国用(2018)第D085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00168826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2096852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清算。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作为债务人向被告管理人提交证据材料,申报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20968522.66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管理人公示《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表》,确认原告债权金额20968522.66元,其中抵押债权9600000元,普通债权为11368522.66元,原告遂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异议复核,至今无果。现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3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仪淑军签订编号为37001P120110的《个人授权合同》,约定受信人仪淑军最高授信额度为960万元整。额度最长占用期间(授信期间)为72个月,自本合同订立日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2012年12月13日,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主债务人订立的编号为37001P120110的《个人授权合同》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12月13日,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抵押权人)与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主债务人作为受信人的编号为37001P120110的《综合授权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9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2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坊子区潍州路3777号世贸国际物流中心3号楼/坊子区潍州南路十一公里处路西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12月25日,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坐落于坊子区潍州路3777号世贸国际物流中心3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0016882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他项权利证号为潍房他证坊子字第00096550号,他项权利证的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金额人民币8092000元。附记注:1、最高额抵押贷款金额肆佰捌拾万元整。2、首次贷款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3、借款人仪淑军以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房产作第三人抵押担保借款。债务人:仪淑军,贷款金额4800000元。2013年1月7日,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坐落于坊子区潍州路南路十一公里处路西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他项权利证号为潍他项(2013)第D003号,他项权利证的他项权利种类范围:按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抵押面积10702平方米、最高额抵押金额480万元,潍国用(2008)第D085号。2013年1月9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人)与仪淑军(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001D130002《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9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合同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息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960万元汇至被告仪淑军账户。2014年2月24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甲方,转让方)与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本合同转让的标的为截至2014年2月24日甲方依据2012年12月13日在济南与仪淑军、马燕、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01P120110《个人授权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13年1月9日在济南与仪淑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01D130002《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办理的具体项下业务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贷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及利息155826.30元及其他相应的从权利。债权转让基准日: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之日。乙方同意以9755826.30元的价格一次性整体购买标的。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债权的价款9755826.30元。同日,北京银行出具信汇凭证回单,载明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待划转款项9755826.30元,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收到债权转让价款9755826.30元的收款收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4年2月24日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息及保证、抵押等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交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彬。2015年7月1日、2017年10月28日,仪淑军分别在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7年11月3日,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我方于2013年1月9日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960万元,由于诸多因素影响,到期不能归还,贵公司从大局出发,于2014年2月24日与北京银行签订协议,全额接收了我方前北京银行借款本息9755826.30元,根据北京银行与贵公司的债权转让条款,我方由此与贵公司形成可9755826.30元的债务关系。该笔款项我方承诺全额偿还贵公司。关于偿还问题双方商定达成协议如下:经协商贵公司一致同意我方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利息自贵公司2014年2月24日接受之日按法定月息2%计算。2018年11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承磊对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20968522.66元(借款本金9755826.30元、利息11212696.36元)。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968522.66元(抵押债权9600000元、普通债权11368500.66元)。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认定结果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潍国用(2008)第D085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00168826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20968522.66元。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具有对抗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在当事人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簿记载为准。但本案中,由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均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最高额抵押金额的表述,而2013年12月13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9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出现了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由于出现这种情况的责任不在当事人,以登记簿记载内容作为确定抵押担保范围有失公平,故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涉案抵押担保范围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享有的涉案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600000元及利息。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抵押权。关于涉案抵押担保债权的利息,原告主张应根据2017年11月3日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的9755826.30元及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共计20968522.6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系于2014年2月24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的规定,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债权作为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后,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抵押担保债权的利息应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息155826.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潍国用(2008)第D085号项下土地使用权、潍国用(2008)第D085号项下房产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为借款本金9600000元及利息155826.3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庭

编写人:王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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