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将交强险赔偿款支付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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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27日 | ||
【案例名称】某保险公司诉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主审法官】王娜 【推荐人】周红兵 【推荐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交通事故仅对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造成财产损失,且一方为全部责任,则负有全部责任一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会将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即全部责任方,当无责任方要求理赔时,由被保险人一同支付给无责任方,这样处理,保险公司缩短了业务办理时间,但保险公司的该行为是否起到了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作用,该案例对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类型】参考性案例 【关键词】保险事故;私下赔偿;保险理赔。 【案情摘要】2019年2月24日06时30分许,张立亮驾驶车牌号为鲁VA589P的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区北海路与金山街交叉路口南处时,因积水结冰,刹车不及,与前方顺行的马京对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H9Z50的小型轿车相撞,鲁GH9Z50号牌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事故发生后停在事故地点处的周德礼驾驶的鲁V43827号牌小型轿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后又与事故发生后停放在事故地点处的邵奎驾驶的鲁GQ1Q52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第3707044201900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亮负全部责任;马京对无责任;周德礼无责任;邵奎无责任。 鲁GH9Z50号牌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马立波。 事故发生后,原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确定鲁GH9Z50号牌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1690元、施救费为460元。被告张立亮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提出异议,认为维修的项目不合理,例如大灯、排气管、气囊电脑、安全带、安全带调节器、日间行车灯、前雾灯、保险杠通风网、中网、前叶子板、保险杠支架前右都没有撞到但是都换了,尾箱盖灯撞到了但是没有破不应换,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事故现场车辆照片予以证明,该宗照片中仅可见车辆外观,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故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2019年3月23日,被保险人马立波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内容如下:你公司承保的车辆(车牌型号东风雪铁龙)、(号牌号码鲁GH9Z50),于2019年2月24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壹佰伍拾元。32150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张立亮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被保险人马立波出具赔款支付/授权确认书,同意将鲁GH9Z50车辆维修费支付给潍坊鑫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将31690元付至潍坊鑫华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于2019年4月1日将施救费460元付至被保险人马立波账户。 被告张立亮驾驶的鲁VA589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于2019年4月1日将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付给被告张立亮。 【裁判要点】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原告向被保险人马立波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了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其已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立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张立亮理赔时,应要求被告张立亮出具其已向受害第三者赔付的收据等证明。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被告张立亮未履行赔偿义务,又未出具赔付证明的情况下,即向被告张立亮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具有过错。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立亮造成除其驾驶车辆之外的三辆车辆损失,依法应当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相应份额,现其他二车辆的权利人尚未提起诉讼,为了节省诉讼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的份额,计款666.67元。因被告张立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31483.33元,应由被告张立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效文书】(2020)鲁0704民初3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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