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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清泗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30日

【裁判摘要】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牟清泗系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从事拆除废旧房屋雇佣活动中,对废旧房屋的安全性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原告:牟清泗,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343号。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韩学义,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牟清泗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清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5577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被告高家村民委会雇佣原告牟清泗到本村拆除废旧房屋。上午八点半左右,原告牟清泗在雇佣劳动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随即送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肾碎裂伤,并于当日将左肾手术切除。被告高家村民委会作为雇主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委辩称,被告受原告雇佣受伤属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属实。但原告的伤残被告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肾破裂与受伤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全部的因果关系。在做手术时,主治医生对原告的家属及被告村委成员已经告知了当时的伤情,即原告的肾在受伤前已经损坏,因此其伤残与伤情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全部。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注意安全,因此,发生本事故与原告的不注意安全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牟清泗系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的村民。2019年9月24日,牟清泗受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委雇佣,拆除村里的废旧房屋。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被拆除的废旧房屋倒塌,导致牟清泗从距地面大约3米多的梯子上跌落受伤,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牟清泗于诉前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2020年4月11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牟清泗一侧肾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2.牟清泗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含住院期间)。3.牟清泗的护理时间建议为45天(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牟清泗的营养期限建议为75天。5.牟清泗的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捌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本案庭审中,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委主张牟清泗的伤情与其身原因亦有关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牟清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270905.6元(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2329元×16年×40%);2.误工费11903.5元[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42329+17775+12309)÷2÷365天×120天];3.护理费6056.74元[由牟清泗的儿子和儿媳护理,42329÷365天×12天×2人+(42329+17775+12309)÷2÷365天×33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5.鉴定费2800元;6.医疗费36413.1元;7.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8.复印费27元,以上共计340355.94元。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牟清泗受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委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委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牟清泗系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从事拆除废旧房屋雇佣活动中,对废旧房屋的安全性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牟清泗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复印费均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6年,金额为270905.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中间值计算,金额为11903.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中间值计算,金额为6056.74元。原告因伤造成七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牟清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0355.94元,应由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306320.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牟清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63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牟清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6元,减半收取3318元,由原告牟清泗负担461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村民委员会负担2857元。

案例报送单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庭

编写人: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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