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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吴涛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30日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良田屯村1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董晓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智勤,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办事处驻地项目区1号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秀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涛,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孤山街171号2号楼5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370725196901270013。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海,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生产的农机是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产品,因此原告自2018年1月份开始销售被告生产的各型号农机产品。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和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农机无法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合同2018年购进40台农机,2019年购进32台农机,共支付货款3120000元。2018年购进农机已出售31台,全部享受了农机购置补贴。2019年3月26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财政厅在农业农村部农机购置补贴违规通报数据库发布了对被告《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处理情况的通报》,随后河北省于2019年4月2日发文取消了被告产品在河北省的农机购置补贴资格。自此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不能再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自被告取消农机购置补贴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有41台农机未售出。被告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取消是其自身的严重过错导致的,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售出的41台农机的购置补贴已无法得到。该41台农机因没有农机购置补贴也无法再按照正常价格出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一被告是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独资股东,享有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其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06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9年1月1日《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中所谓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且该合同中没有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真实的,故该合同不是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政策依据。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印发的《2018—202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农办财(2018)13号)规定:“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定额补贴,补贴额由各省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中通用类机具补贴额不超过农业部发布的最高补贴额。补贴额依据同档产品上年市场销售均价测算,原则上测算比例不超过30%。”因此,农机购置补贴金额系由省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任何农机生产厂家、农机销售部门都无权自主确定及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2019年《产品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第6.3.1约定的“甲方售给乙方的所有车型,必须是2019年国家补贴产品,且在乙方销售范围内,能够享受到2019年国家补贴,如由于甲方产品的自身原因,导致乙方在售车后,购车用户在办理补贴时,未得到2019年国家补贴款,则该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该条约定将“省农机化主管部门对农机购置补贴金额标准的确定、调整、市场规范职责”强加于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意在不管省农机化主管部门对农机购置补贴范围如何调整,因何调整,原告都要获得国家对购机户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而根据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直补到卡(户)”的政策规定,受影响的是购机农户,而非原告,上述合同条款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法应属无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根据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直补到卡(户)”的政策规定,即使受影响,受影响的也是购机农户,而非原告。即使造成损失,也是造成的购机农户的损失,也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损失;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涛辩称,吴涛现在已经不是被告凯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并且现在凯沃公司也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吴涛承担责任无实事和法律依据。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型号KW804E农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农机,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货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2019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甲方(章)处“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印文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潍鑫司鉴所[2019]文痕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JC)中的“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YB1、YB2、YB3)[样本(YB1):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公司盖章处盖有“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印文的《申请人声明》原件一份(扫描提取)。样本(YB2):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盖有“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印文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扫描提取)。样本(YB3):附表3右上方处盖有“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印文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原件一份(扫描提取)]中的“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与被告潍坊凯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认为依据该合同6.3.1约定“甲方售给乙方的所有车型,必须是2019年国家补贴产品,且在乙方销售范围内,能够享受到2019年国家补贴,如由于甲方产品的自身原因,导致乙方在售车后,购车用户在办理补贴时,未得到2019年国家补贴款,则该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合同从样式上与双方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的合同不相同,该份合同内容是打印的,合同中没有书写内容,签章也仅有公章,并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且被告的公章不真实。从双方2018年合同可看出,被告签订合同时会用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章,并且该公章其字体也与被告的公章不符,字号略大。该合同既然是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那么合同中6.3.1若购置方无法得到农机补贴款,则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约定违背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意愿,加重了其责任,是违背合同签订常理的。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系与被告签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合同中所盖被告的公章经依法鉴定亦非被告所有,且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 潍坊市坊子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 驳回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黄旗堡法庭

                     编写人: 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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