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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起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水务局继续履行职责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30日

【裁判摘要】

水务局对辖区内的河道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长期以来潍坊市坊子区香醍水岸小区与下寨村之间虞河河段的河道保护范围内存在大量树木、饭店及其他建筑物、垃圾、拦河渔具和阻水道路严重妨碍严重影响到河道正常的行洪功能,危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此向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后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的核查情况来看,水务局对检察建议提出的违法问题并没有全部进行处理,河道行洪安全依然处在危险中。经过该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所以公益诉讼起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责令水务局继续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切实维护好社会公共利益和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公益诉讼起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岳,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范冬梅,检察官。

委托代理人燕敏,助理检察官。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水务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仁,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下称“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水务局(下称“被告”)继续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虞河河道内违法建(构)筑物,对河道内妨碍行洪的树木、拦河渔具、垃圾和阻水道路等依法予以清理,排除妨碍,对于逾期不拆除、不清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事实与理由:虞河发源于坊子区坊城街道石泉子村,河道总长77.5千米,流域面积890平方千米。虞河坊子段位于虞河上游,河床平均宽度80—100米,河道平均深度10—12米,最深处接近16米,河道平均比降约4‰,河床切割较深,坡度较大,河床两岸无防洪堤防。长期以来,在香醍水岸小区与下寨村之间虞河河段的河道保护范围内存在大量树木、饭店及其他建筑物、垃圾、拦河渔具和阻水道路,严重妨碍行洪,主要有:在坊城街道坊北街段河床底部存有近百棵树木,且河道内弃置了废旧机动车、生产生活垃圾约八十余立方米;坊城街道翠坊街段河道内存有树木、栅栏、拦河渔具;坊城街道原夹河套村段有饭店三家,部分建(构)筑物延伸进入河道内,河道水面上修建了阻水道路一处,并在道路地面上种植了农作物和蔬菜。上述树木、建(构)筑物、拦河渔具、垃圾和阻水道路不但损害了河道的生态环境,而且严重影响到河道正常的行洪功能,危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作为坊子区河道治理和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内妨碍行洪的树木、建(构)筑物、拦河渔具、垃圾和阻水道路等进行依法处置,但是潍坊市坊子区水务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2018年6月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被告发出坊检民(行)行政违监[2018]3707040000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内容如下:1.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建议被告及时组织力量对虞河香醍水岸小区与下寨村之间的河段进行现场勘查,保存证据,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2.依法采取措施,保障虞河河道行洪安全。要全面对虞河河道进行调查,依法依规采取措施对河道进行保护,保障其行洪安全。3.开展专项活动,对全区河道行洪安全情况进行调研处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置,保障全域河道行洪安全。

2018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回复,主要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被告收到本院检察建议后,对虞河及全区其它河流都进行了问题再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形成台账,责令问题所在街道限期整改。第二部分概括介绍了坊子区虞河的总体情况。第三部分为被告管理河道采取的措施,被告于2009年、2011年进行了部分河道清淤、疏浚整治、垃圾清理、险工险段浆砌石护岸加固、拦河渔具、阻水道路清理等工程,2017年对排查出的虞河39处问题全部解决。第四部分为下步打算。被告将开展河流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其正在进行“清河行动”回头看工作,对全区的河流进行问题再排查,对查出的问题将形成台账,限期整改。

经核查,被告仅对2018年以前该局发现的违法问题进行了处理,对检察建议提出的违法问题并没有全部进行处理,河道内仍然存在妨碍行洪的树木、建(构)筑物、拦河渔具、垃圾和阻水道路:在坊城街道坊北街段河道内存有近百棵树木,废旧机动车、生产生活垃圾约八十余立方米;坊城街道翠坊街段河道内存有少量树木、栅栏、拦河渔具;坊城街道夹河套村段有饭店三家,部分建(构)筑物延伸进入河道内,河道内有阻水道路一处,路面上种植有农作物和蔬菜,河道行洪安全依然处在危险中,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作为坊子区河道治理和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河道行洪安全工作负有法定职责。虞河河道内存在的树木、建(构)筑物、拦河渔具、垃圾和阻水道路,已严重影响到行洪安全,被告应当依法进行处置,但其怠于履行职责,致使河道行洪安全处于持续的危险中,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年5月28日,拍摄的虞河坊子区坊城街道坊北街段河道现场照片6张。2、2018年5月28日,拍摄的虞河坊子区坊城街道翠坊街段河道现场照片4张。3、2018年5月28日,拍摄的虞河坊子区坊城街道原夹河套村段河道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坊子区虞河河道内妨碍行洪的树木、建(构)筑物、拦河渔具、垃圾和阻水道路未及时处理,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第二组证据:1、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被告发出的坊检民(行)行政违监[2018]37070400003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2、2018年7月19日,被告针对检察建议书的回复函。用以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被告提出了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已完成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第三组证据:1、2018年8月14日,拍摄的虞河坊子区坊城街道坊北街段河道现场照片6张。2、2018年8月14日,拍摄的虞河坊子区坊城街道翠坊街段河道现场照片4张。3、2018年8月14日,拍摄的虞河坊子区坊城街道原夹河套村段河道现场照片8张。4、2018年8月14日,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被告辩称,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起诉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关于虞河河道的综合整治,被告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要求和区委、区政府的安排部署,于2009年1月编制了《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虞河综合整治规划》,重点治理自八马路桥(3+820)至北海路营子水库(9+740)河段,即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状中所指虞河香醍水岸小区至下寨村之间虞河河段,实施河道清淤、疏浚整治、垃圾清理、险工险段浆砌石护岸加固等工程。被告于2009年、2011年进行了部分整治。2017年对排查出的虞河39处问题已全部解决。2018年6月1日,被告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建议书后,对虞河河段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形成台账,会同相关街道办事处整改,现仍然未全部整改完成。下一步,被告要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检察建议书的要求,一是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对虞河香醍水岸小区至下寨村之间虞河河段进行现场勘查,保存证据,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二是会同街道办事处拆除虞河河道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于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拆除、不清理的,依法强制拆除、清理,确保河道行洪安全。三是依法履行职责,对全区所辖河道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保障全域河道行洪安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涉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长期以来,在香醍水岸小区与下寨村之间虞河河段的河道保护范围内存在大量树木、饭店及其他建筑物、垃圾、拦河渔具和阻水道路,严重妨碍严重影响到河道正常的行洪功能,危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18年5月28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认为被告作为坊子区河道治理和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内妨碍行洪的树木、建(构)筑物、拦河渔具、垃圾和阻水道路等进行依法处置,但是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2018年6月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被告发出坊检民(行)行政违监[2018]3707040000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置,保障全域河道行洪安全。2018年7月19日,潍坊市坊子区水务局作出回复:一是对虞河及全区其它河流都进行了问题再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形成台账,责令问题所在街道限期整改。二是概括介绍了坊子区虞河的总体情况。三是被告管理河道采取的措施,包括2009年、2011年进行了部分河道清淤、疏浚整治、垃圾清理、险工险段浆砌石护岸加固、拦河渔具、阻水道路清理等工程,2017年对排查出的虞河39处问题全部解决。四是下步打算,将开展河流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工作,正在进行“清河行动”回头看工作,对全区的河流进行问题再排查,对查出的问题将形成台账,限期整改。2018年8月14日,公益诉讼起诉人经核查,认为潍坊市坊子区水务局仅对2018年以前该局发现的违法问题进行了处理,对检察建议提出的违法问题并没有全部进行处理,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等规定,被告作为县级河道主管部门,具有履行河道监管的法定职责,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本案中,被告作为潍坊市坊子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河道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长期以来,潍坊市坊子区香醍水岸小区与下寨村之间虞河河段的河道保护范围内存在大量树木、饭店及其他建筑物、垃圾、拦河渔具和阻水道路,严重妨碍严重影响到河道正常的行洪功能,危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虽然被告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建议后及时进行了回复,但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核查情况来看,被告对检察建议提出的违法问题并没有全部进行处理,河道内仍然存在妨碍行洪的树木、建(构)筑物、拦河渔具、垃圾和阻水道路,河道行洪安全依然处在危险中,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依法继续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继续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和纠正潍坊市坊子区虞河河道前述河段内的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切实维护好社会公共利益和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水务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

案例报送单位:坊子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编写人:李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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