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咸光诉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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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30日 | ||
【裁判摘要】 本案中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致伤,系案外人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原告郎咸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郎咸光,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建华村506号。 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尹健,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恒龙,1970年2月9日生,汉族,该单位监察大队队长,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鲁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建华村。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咸光不服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名扬、被告的负责人赵恒龙及委托代理人王秋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6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郎咸光于2018年10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被告及公安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原告郎咸光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告郎咸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郎咸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郎咸光诉称,2018年5月2日11时许,原告在第三人车间进行收尾性工作(清理身上灰尘)时,被案外人郎需勇用连接高压气泵的气管吹入肛门气体,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直肠上段、全结肠浆肌层破裂等。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受伤不是工作原因为由认定不构成工伤,并出具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是在进行收尾性工作(清理工作服上的灰尘)时被案外人郎需勇伤害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构成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的工伤认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18年5月2日11时左右,在第三人山东鲁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完毕,同事郎需勇跟其开玩笑用高压气管戳入郎咸光肛门处,并导致原告受伤,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腹部闭合伤,直肠上段、全结肠浆肌层破裂,肛门周围软组织损伤。原告发生的事故伤害并非因为工作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规定中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2、被告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山东鲁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立即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了调查核实,确定原告主张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予以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郎咸光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山东鲁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第三人山东鲁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原告郎咸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郎需勇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郎咸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告郎咸光住院病案、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第三人山东鲁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郎咸光不构成工伤的意见、郎需勇询问笔录、视频录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山东鲁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发时郎需勇因开玩笑用高压气枪戳入原告郎咸光肛门处,并导致原告受伤。郎需勇的行为不是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同时,用高压气枪吹灰尘也不是工作程序。因此,原告所受伤害是因郎需勇开玩笑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构成工伤应符合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当时原告已经下班。2、郎需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原告也已经向潍坊公安局坊子分局报案,潍坊公安局坊子分局也已受理,该案正在处理当中。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坊子公安分局南流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时间2018年5月2日20时至20时35分,通过郎需勇的陈述第2页第3行开始至9行“我本想和他开个玩笑……”,还原了事故发生的过程,证实第三人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别能够证明涉案被诉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程序问题、事实认定问题及适用法律问题,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笔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笔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咸光于2018年5月2日11时左右,在第三人车间工作完毕,清理身上灰尘时,被案外人郎需勇用高压气枪戳入肛门导致原告受伤,经坊子区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腹部闭合伤,直肠上段、全结肠浆肌层破裂,肛门周围软组织损伤。2018年10月16日原告郎咸光向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原告郎咸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原告郎咸光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告郎咸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郎咸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报案,坊子分局已受理,该案正在处理当中。根据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对郎需勇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郎需勇承认其将原告“弄伤”,“我本想和他开个玩笑,招惹招惹他……我拿着气管子转到他身后,朝着他的腚底下就戳了一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郎咸光在第三人车间进行收尾性工作时,被案外人郎需勇用高压气枪戳入肛门导致原告受伤,其事故伤害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致伤,通过郎需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郎需勇因想与原告“开个玩笑”,“招惹招惹他”,将高压气枪戳入原告肛门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同时有视频录像相佐证,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被告对原告郎咸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郎咸光于2018年10月16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调查核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咸光的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坊子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编写人:李伟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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