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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外在诱发性时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01日

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外在诱发性时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张兰英等诉彭德文生命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2430号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兰英

原告:王晓艳

原告:王晓宝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彭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国,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4日上午,被告彭德文到太保庄街道王家村砍伐刘述和(刘述和将树木出卖给彭德文)家外树木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树木倒后砸到王继平家的墙院,致使院墙及停在院内的电动四轮车受损。 同日下午,被告彭德文与王述和到王继平家中协商赔偿事宜。彭德文与王继平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王继平突现身体不适症状,后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病案的门(急)诊诊断为脑内出血,其他诊断包括: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吸入性肺炎等。王继平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后转入昌邑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王继平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王继平为此花费医疗费52860.77元。2018年11月26日,王继平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2018年11月1日,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太保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4日15时许,太保庄派出所接110指令:峡山区太保庄街办王家庄村村民王晓宝报警称王家庄村村民刘述和雇佣伐木工人彭德文、王方山、王保全砍伐屋后栽种树木时,一棵白杨树树干歪倒砸中王继平住宅东墙和院内停放的四轮电动车。经查,系伐树工人在伐树过程中,不慎致王继平家中院内停放的四轮电动车前保险杠受损,在王继平家中,王继平与伐木工人彭德文就此事发生争论,据王晓宝称,王继平与彭德文争论过程中,王继平突感身体不适,王晓宝呼叫120救护车将王继平拉往峡山人民医院治疗,后王继平转院至潍坊市人民医院。经询问彭德文和刘述和妻子韩玉美,全程人员无肢体接触,未发生其他过激行为。”

经原告申请,调解时的现场证人刘述和到庭作证称,“我俩(刘述和、彭德文)就去了王继平家,当时王晓宝在家,当时我们就坐下了,当时彭德文树砸了你家,双方商量赔偿的事,彭德文说你要多少钱,王继平说我不说多少钱,你说给多少吧,彭德文说给200元,王继平不同意,王继平说不要这个车了,两个人都语言过激,当时王继平就给我倒水,倒水的过程中王继平的手发抖、脸部发紫,当时我就让彭德文赶紧走,不要再吵了,我让王晓宝打了120,120接着就过来了,当时我们那的赤脚医生检查,说赶紧去峡山医院。被告询问证人刘述和“当时证人说有激烈的争执是什么样,证人还原一下”,刘述和回答“当时王继平说你给我把车砸了,王继平当时说我这个车大概两万多买的,当时彭德文说我给你200,双方调解协商了大约20分钟左右,王继平就突然生气了”。被告申请证人王宝泉、彭德宝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了事发后至双方调解前的经过。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47天)、护理费19069.60元(主张由其儿子王晓宝、女儿王晓艳护理,自发病之日护理至死亡之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08.35元计算88天)、死亡赔偿金29334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6297元计算18年)、丧葬费34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3653.60元。

【案件焦点】

  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晓宝及案外人刘述和作为当日在场人员,一致陈述双方有过争执但无任何肢体冲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王继平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对于因果关系问题,事发当日,被告与王继平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王继平住所内,王继平直接参与纠纷的调解。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王继平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在遭受外界刺激的情况易出现情绪激动、心跳加速、血压升高等反应,从而增加发生脑出血的风险。从病史记录来看,王继平脑出血发病时间为双方调解期间。综合上述事实,可合理认定被告与王继平发生争执一事对王继平的自身疾病发作起到了诱因作用。现王继平在和被告发生争执后因情绪激动导致脑内出血进而产生死亡的结果,故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王继平死亡的诱因之一,其行为与王继平死亡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关于行为过错程度问题,被告在伐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王继平家的院墙及电动四轮车砸坏后主动到王继平家中调解,系为了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扩大,该做法应得到肯定。但双方处理纠纷时应当克制情绪,采用理性的沟通方式解决问题,并应提出具有建设性、针对性的调解方案,以便于纠纷的顺利解决。而从本次纠纷发展经过看,被告并未提出上述调解方案,以致矛盾激化。综观本案事实,双方矛盾的源头是被告伐木不当致王继平财物受损, 在互相协商过程中亦未能理性处理纠纷, 且因数额差距较大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扩大的结果。被告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于王继平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王继平作为老年人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时, 处理问题不够冷静,且自身存在严重高血压,在与人争执时情绪过于激动而不能自控,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上述因素, 王继平自身健康状况是导致其脑出血疾病发作甚至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是外在诱发因素。被告应在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合理范围内,对王继平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事发经过、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28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死亡赔偿金293346元、丧葬费34781元、护理费156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1960.83元。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德文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88.25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与王继平虽有争执,但并未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事发当日,被告与王继平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王继平住所内,王继平直接参与纠纷的调解。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王继平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在遭受外界刺激的情况易出现情绪激动、心跳加速、血压升高等反应,从而增加发生脑出血的风险。从病史记录来看,王继平脑出血发病时间为双方调解期间。综合上述事实,可合理认定被告与王继平发生争执一事对王继平的自身疾病发作起到了诱因作用。现王继平在和被告发生争执后因情绪激动导致脑内出血进而产生死亡的结果,故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王继平死亡的诱因之一,其行为与王继平死亡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郑传孝

       联系电话:18506368171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9)鲁0704民初2430号

原告:张兰英(系死者王继平之妻),女,195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王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786195308316023。

原告:王晓艳(系死者王继平之女),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王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726197711176027。

原告:王晓宝(系死者王继平之子),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王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502186019。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彭德文,男,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保太官庄村,身份证号码:370786195908306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国,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兰英、王晓艳、王晓宝与被告彭德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王晓宝及其与原告王晓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被告彭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英、王晓艳、王晓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15时许,案外人刘述和将自家房屋外的树木出卖给被告彭德文,伐树前,刘述和就明确告知被告彭德文,伐树要注意安全,且其邻居王继平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病,若出事由彭德文自己负责。被告在伐树时未注意安全,将树木伐倒后砸中王继平的院墙和院内停放的四轮电动车,致使院墙和电动车损坏。被告到王继平家中就损坏情况与王继平协商过程中,被告在明知王继平身体有病的情况下,与王继平发生激烈争吵,致使王继平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全身哆嗦抽搐,后王继平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去世。被告与王继平激烈争吵系诱发王继平病情的主要因素,其行为与王继平去世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彭德文辩称,1、对死者的去世表示惋惜,对其亲属表示同情,但被告彭德文对王继平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知悉王继平的病情以及与王继平发生激烈争吵,等均以事实不符;3、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对王继平的死亡没有过错,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上午,被告彭德文到太保庄街道王家村砍伐刘述和(刘述和将树木出卖给彭德文)家外树木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树木倒后砸到王继平家的墙院,致使院墙及停在院内的电动四轮车受损。 同日下午,被告彭德文与王述和到王继平家中协商赔偿事宜。彭德文与王继平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王继平突现身体不适症状,后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病案的门(急)诊诊断为脑内出血,其他诊断包括: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吸入性肺炎等。王继平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后转入昌邑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王继平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王继平为此花费医疗费52860.77元。2018年11月26日,王继平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2018年11月1日,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太保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4日15时许,太保庄派出所接110指令:峡山区太保庄街办王家庄村村民王晓宝报警称王家庄村村民刘述和雇佣伐木工人彭德文、王方山、王保全砍伐屋后栽种树木时,一棵白杨树树干歪倒砸中王继平住宅东墙和院内停放的四轮电动车。经查,系伐树工人在伐树过程中,不慎致王继平家中院内停放的四轮电动车前保险杠受损,在王继平家中,王继平与伐木工人彭德文就此事发生争论,据王晓宝称,王继平与彭德文争论过程中,王继平突感身体不适,王晓宝呼叫120救护车将王继平拉往峡山人民医院治疗,后王继平转院至潍坊市人民医院。经询问彭德文和刘述和妻子韩玉美,全程人员无肢体接触,未发生其他过激行为。”

经原告申请,调解时的现场证人刘述和到庭作证称,“我俩(刘述和、彭德文)就去了王继平家,当时王晓宝在家,当时我们就坐下了,当时彭德文树砸了你家,双方商量赔偿的事,彭德文说你要多少钱,王继平说我不说多少钱,你说给多少吧,彭德文说给200元,王继平不同意,王继平说不要这个车了,两个人都语言过激,当时王继平就给我倒水,倒水的过程中王继平的手发抖、脸部发紫,当时我就让彭德文赶紧走,不要再吵了,我让王晓宝打了120,120接着就过来了,当时我们那的赤脚医生检查,说赶紧去峡山医院。被告询问证人刘述和“当时证人说有激烈的争执是什么样,证人还原一下”,刘述和回答“当时王继平说你给我把车砸了,王继平当时说我这个车大概两万多买的,当时彭德文说我给你200,双方调解协商了大约20分钟左右,王继平就突然生气了”。被告申请证人王宝泉、彭德宝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了事发后至双方调解前的经过。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47天)、护理费19069.60元(主张由其儿子王晓宝、女儿王晓艳护理,自发病之日护理至死亡之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08.35元计算88天)、死亡赔偿金29334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6297元计算18年)、丧葬费34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365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王晓宝及案外人刘述和作为当日在场人员,一致陈述双方有过争执但无任何肢体冲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王继平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对于因果关系问题,事发当日,被告与王继平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王继平住所内,王继平直接参与纠纷的调解。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王继平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在遭受外界刺激的情况易出现情绪激动、心跳加速、血压升高等反应,从而增加发生脑出血的风险。从病史记录来看,王继平脑出血发病时间为双方调解期间。综合上述事实,可合理认定被告与王继平发生争执一事对王继平的自身疾病发作起到了诱因作用。现王继平在和被告发生争执后因情绪激动导致脑内出血进而产生死亡的结果,故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王继平死亡的诱因之一,其行为与王继平死亡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关于行为过错程度问题,被告在伐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王继平家的院墙及电动四轮车砸坏后主动到王继平家中调解,系为了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扩大,该做法应得到肯定。但双方处理纠纷时应当克制情绪,采用理性的沟通方式解决问题,并应提出具有建设性、针对性的调解方案,以便于纠纷的顺利解决。而从本次纠纷发展经过看,被告并未提出上述调解方案,以致矛盾激化。综观本案事实,双方矛盾的源头是被告伐木不当致王继平财物受损, 在互相协商过程中亦未能理性处理纠纷, 且因数额差距较大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扩大的结果。被告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于王继平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王继平作为老年人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时, 处理问题不够冷静,且自身存在严重高血压,在与人争执时情绪过于激动而不能自控,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上述因素, 王继平自身健康状况是导致其脑出血疾病发作甚至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是外在诱发因素。被告应在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合理范围内,对王继平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事发经过、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28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死亡赔偿金293346元、丧葬费34781元。对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程度、住院地点、护理时间、护理人员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被护理人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即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5623.06元(按照每天108.35元标准计算47天、75.53元标准计算36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因此,原告因损害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01960.83元。故被告彭德文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8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德文赔偿原告张兰英、王晓艳、王晓宝各项损失共计1205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兰英、王晓艳、王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原告张兰英、王晓艳、王晓宝负担2720元,被告彭德文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传孝
                      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
                      人民陪审员     董西霞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宫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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