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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诉王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01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诉王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褚卿卿在支用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王邦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西段(区政府对面)。

主要负责人:张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勇,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职工。

被告:王邦华,男,198212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城里村32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坊子支行)与被告王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336.33元(本金8000元,利息1336.3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邦华于2018年1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办理一笔快e贷贷款业务,金额为8000元,贷款账号为37001067630800000002900539,该笔贷款于2019年1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王邦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9年8月1日,欠款本息合计9336.3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邦华未作答辩。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邦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0676308-0063-20182026083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按照9%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在贷款额度到期日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邦华(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借贷通”服务,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为借款人开立本人名下的贷款账户,该贷款账户从属于编号为370676308-0063-20182026083的借款合同,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本协议是对该合同的补充。被告王邦华签约的“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17002200019065851,贷款账号为37001067630800000002900539。

2018年1月19日,被告王邦华通过手机自主支付方式支用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1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明细显示,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被告王邦华的该笔借款尚欠本金8000元、利息726.99元、罚息1617.48元,共计10344.47元。原告主张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贷款利率9%上浮50%即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邦华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王邦华在支用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王邦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截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王邦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726.99元、罚息1617.48元,共计10344.47元。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邦华支付截至2020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2344.4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应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上浮50%即年利率13.5%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据此,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邦华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截至2020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34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邦华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的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埠头法庭

编写人:徐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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