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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婧怡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01日

原告王婧怡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    受伤   学校          

【裁判摘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王婧怡,女,汉族,2013年8月22日出生,住潍坊市坊子区葛家小区16号楼4单元601。

法定代理人:李洋(系原告王婧怡之母),女,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潍坊市坊子区葛家小区16号楼4单元601。

法定代理人:王立强(系原告王婧怡之父),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潍坊市坊子区葛家小区16号楼4单元6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连连,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龙泉街与泰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建梅,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婧怡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以下简称:凤凰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怡的法定代理人李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韩连连,被告凤凰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婧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20年4月26日,原告王婧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861.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婧怡系被告学生,2019年9月6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母亲将原告送至被告处上学,八点左右被告知原告在学校教学楼前摔倒受伤,被告父亲赶到学校,发现学校教学楼前地势不平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产生巨大花费,原告受伤时年仅六周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学期间受伤,被告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凤凰小学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学校教学楼前地势平坦,不存在安全隐患。2019年7月26日,被告与山东东海集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校内的塑胶跑道、篮球场、人造草坪球场等,施工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学校的塑胶工程于2019年8月26日完工,原告是在塑胶地面上受伤,因此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二、原告因自身原因受伤,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6日7:50至8:00课间期间,原告因为自身原因在教学楼前的塑胶地面的黄线内摔倒受伤,黄线是学校为保护孩子而划定的安全区域,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塑胶地面上摔倒造成桡骨及肱骨骨折,被告认为原告身体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款“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质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三)款“(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之规定,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坊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婧怡,2013年8月22日出生,系凤凰小学学生。2019年9月6日8时左右,王婧怡在凤凰小学塑胶地面摔倒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凤凰小学认为王婧怡自身存在特异体质,并申请对王婧怡的体质、王婧怡受伤与自身疾病(陈旧性外伤)的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婧怡的本次外伤与自身疾病(陈旧性外伤)无关,王婧怡的骨发育正常。

王婧怡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3123.8元(846580元*11%)、医疗费227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697.75元(75天*115.97元/天)、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30963.42元。

坊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婧怡的合法损失如何计算;2.王婧怡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王婧怡的合法损失如何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1589.6元,凤凰小学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王婧怡的受伤程度及王婧怡的年龄等因素依法认定王婧怡的残疾赔偿金为93123.8元;关于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凤凰小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凤凰小学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有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对凤凰小学关于护理期限过长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凤凰小学提出异议,本院结合王婧怡的受伤程度、凤凰小学过错程度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凤凰小学提出异议,本院结合王婧怡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依法认定70元。

关于王婧怡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婧怡受伤时刚满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在凤凰小学学习期间受伤,凤凰小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除非凤凰小学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证言,王婧怡受伤时并没有学校老师在场进行看管,凤凰小学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依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赔偿原告王婧怡因在校受伤造成的损失13096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婧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王婧怡负担197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负担2900元。

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尽到了教育、管理、监护职责;本案王婧怡摔伤属于意外事件。

被上诉人王婧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凤凰小学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246-2018文件、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证实凤凰小学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建设的体育场改造完善工程验收合格,王婧怡摔倒的地面符合国家标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王婧怡对该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凤凰小学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记载的完工日期与施工单位陈述的完工日期不一致且无法排除部分缺陷,不能作为学校免责依据;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246-2018文件、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与均本案无关联性,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婧怡刚满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凤凰小学作为学校,不仅担负着教书育人的责任,还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较高的管理和保护义务,王婧怡在凤凰小学学习期间受伤,凤凰小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尽到了教育、管理监护学生的职责,王婧怡摔伤属于意外事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王婧怡在凤凰小学教学楼前摔倒受伤,证人李金凤老师正在与学生家长证人朱法辉协商调换学生校服的事宜而未在王婧怡受伤现场进行看管,致使王婧怡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受伤,应认定凤凰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王婧怡的受伤亦不属于为意外事件,对凤凰小学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凤凰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 坊子区人民法院民庭

                     编写人: 张霄

附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27号

原告:王婧怡,女,汉族,2013年8月22日生,住潍坊市坊子区葛家小区16号楼4单元601

法定代理人:李洋(系原告王婧怡之母),女,汉族,1987年12月29日生,住住潍坊市坊子区葛家小区16号楼4单元601

法定代理人:王立强(系原告王婧怡之父),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生,住住潍坊市坊子区葛家小区16号楼4单元6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连连,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龙泉街与泰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建梅,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婧怡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以下简称:凤凰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怡的法定代理人李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韩连连,被告凤凰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婧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20年4月26日,原告王婧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861.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婧怡系被告学生,2019年9月6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母亲将原告送至被告处上学,八点左右被告知原告在学校教学楼前摔倒受伤,被告父亲赶到学校,发现学校教学楼前地势不平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产生巨大花费,原告受伤时年仅六周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学期间受伤,被告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凤凰小学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学校教学楼前地势平坦,不存在安全隐患。2019年7月26日,被告与山东东海集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校内的塑胶跑道、篮球场、人造草坪球场等,施工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学校的塑胶工程于2019年8月26日完工,原告是在塑胶地面上受伤,因此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二、原告因自身原因受伤,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6日7:50至8:00课间期间,原告因为自身原因在教学楼前的塑胶地面的黄线内摔倒受伤,黄线是学校为保护孩子而划定的安全区域,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塑胶地面上摔倒造成桡骨及肱骨骨折,被告认为原告身体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款“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质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三)款“(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之规定,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王婧怡提供录取通知书复印件1份,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王婧怡是凤凰小学学生,在凤凰小学上学期间受伤。上述证据经凤凰小学质证,凤凰小学因该通知书、录音是复印件而不认可,凤凰小学认可王婧怡在凤凰小学上学并受伤的事实。对王婧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虽王婧怡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但双方对王婧怡是凤凰小学学生,在凤凰小学上学期间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因此,对王婧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凤凰小学提供通话录音1份、建设施工合同1份、完工时间证明1份、照片26张、监控安装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发票1份、成立小学安全委员会的工作文件1份、全人教育培养目标达成学生星级评价方案文件1份、全人教育序列课间我们的校园生活1份、安全责任书3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1份、讲座稿1份、凤凰小学上下学安全保障制度1份、凤凰小学护送放学路队教师安排表1份、坊子区凤凰小学黑恶势力侵害校园案件及时报告制度1份、凤凰小学主要岗位安全职责1份、凤凰小学执勤教师具体执责1份、凤凰小学教师执勤安排表1份、安全管理机构登记表1份、安全管理人员登记表1份、小学安全知识常识1份、2018年至2019年部分安全工作会议记录附加照片9份、201996日凤凰小学校园生活质量执勤记录表1份凤凰小学教师执勤安排表1份、201991日凤凰小学致一年级学生家长的一封信1份、证人李金凤出庭证言1份、朱发辉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王婧怡在学校教学楼前的塑胶地面的黄县内摔倒,塑胶工程在王婧怡受伤前的2019826日完工,校内监控因学校塑胶工程施工无法使用,王婧怡受伤时,证人李金凤老师正在与学生家长证人朱法辉协商调换学生校服的事情而未在王婧怡受伤现场,王婧怡受伤后,及时通知了王婧怡的家长。凤凰小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王婧怡质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凤凰小学尽到了监管职责。对凤凰小学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凤凰小学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凤凰小学将尽到了监管职责,因此,对凤凰小学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婧怡,2013年8月22日出生,系凤凰小学学生。2019年9月6日8时左右,王婧怡在凤凰小学塑胶地面摔倒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凤凰小学认为王婧怡自身存在特异体质,并申请对王婧怡的体质、王婧怡受伤与自身疾病(陈旧性外伤)的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婧怡的本次外伤与自身疾病(陈旧性外伤)无关,王婧怡的骨发育正常。

王婧怡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3123.8元(846580元*11%)、医疗费227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697.75元(75天*115.97元/天)、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30963.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婧怡的合法损失如何计算;2.王婧怡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王婧怡的合法损失如何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1589.6元,凤凰小学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王婧怡的受伤程度及王婧怡的年龄等因素依法认定王婧怡的残疾赔偿金为93123.8元;关于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凤凰小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凤凰小学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有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对凤凰小学关于护理期限过长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凤凰小学提出异议,本院结合王婧怡的受伤程度、凤凰小学过错程度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凤凰小学提出异议,本院结合王婧怡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依法认定70元。

关于王婧怡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婧怡受伤时刚满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在凤凰小学学习期间受伤,凤凰小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凤凰小学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证言,王婧怡受伤时并没有学校老师在场进行看管,凤凰小学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已教育、管理职责,故依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赔偿原告王婧怡因在校受伤造成的损失130963.4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婧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王婧怡负担197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小学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霄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人民陪审员  王红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齐国强            

                       书   记  员   张丽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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