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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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20日 | ||
【案例标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案例名称】 原告山东家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娜、潍坊源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主审法官】孙菁 【推荐人】田静 【推荐理由】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面具有典型性。被告宋娜作为家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另行注册成立与家和兴公司性质相同的源宏物业公司,且亦任法定代表人。在源宏公司成立后,宋娜未经家和兴公司许可,擅自将家和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源宏公司,使得家和兴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未能取得合同价款。此举已经使得家和兴公司蒙受损失,宋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类型】 □参考性案例;□核心价值观案例;□教学性案例;□√普法性案例; 【关键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关系、公司利益、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2017年5月12日,案外人潍坊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维公司)(甲方)与原告家和兴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服务区域为北到建设街(茶都大街)路牙石以南,西到联运站东围墙以东所属,南到东新街路牙石以北,东到青年路路牙石以西,含地下停车场全部。委托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为期贰年。委托人员数量为主管1人,保安16人,保洁6人,消防监控3人,电工3人,维修工1人,共30人。物业服务费用的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次64307.25元,全年共计771687元。 原告家和兴公司提供《公司变更函》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致潍坊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山东家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0日变更为潍坊源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公司的一切业务由新公司接替……三维公司在收到变更函后,将合同期内后五个月的物业费约320000元支付至宋娜成立的潍坊源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主张该变更函系被告宋娜私自制作,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公章,未经原告允许交给三维公司,将原告公司业务转移至被告宋娜新成立的公司名下,给原告造成损失320000元。被告宋娜对变更函质证认为,变更函是宋娜交给三维公司的,但变更函上的公章是经原告公司股东代惠芳同意而加盖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宋娜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宋娜制作《公司变更函》、加盖家和兴公司公章并向三维公司提交的行为未经家和兴公司同意,系宋娜私自所为。 被告宋娜提供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发放统计表、银行流水、考勤表以及保险缴费发票等,主张宋娜在与三维公司履行业务期间支出工人工资、电梯维保费用等成本共计315475.8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提供原告公司茶都项目2018年的员工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公司与三维公司合作期间每月支出工人工资约47000元,电梯维保费用等原告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后5个月不可能重复支出。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娜作为家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家和兴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根据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赚取物业费,2018年12月20日之后三维公司根据宋娜提交的《公司变更函》将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五个月的物业费约320000元打入宋娜新成立的潍坊源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娜此举给家和兴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宋娜应当在合同标的额扣除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向家和兴公司赔偿损失。宋娜提供的其成本支出的证据无法直接反映与履行涉案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家和兴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的成本约为每月47000元,系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且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在扣除成本后,宋娜应当向家和兴公司赔偿损失85000元。 本案系宋娜作为家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规定给家和兴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家和兴公司要求潍坊源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生效文书】 (2019)鲁0704民初23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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