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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维花诉被告李洪亮、邓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22日

【案例名称】原告王维花诉被告李洪亮、邓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主审法官】姜玉洁

【推荐人】

【推荐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经审查,该案仅有收款收据,对于双方买卖合同的其他细节问题,当事人均无法做出明确陈述,故应严格审查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

【案例类型】

□参考性案例;□核心价值观案例;□教学性案例;□√普法性案例;

【关键词】买卖 收据 桂花 中商成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6日,原告的女儿赵丽给第一被告转款32万元,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桂花,收款金额32万元。原告主张未收到货物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裁判要点】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提供收款收据、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对于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审理中经询问原告代理人及原告的女儿赵丽亦未对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作出明确的陈述。同时,被告坚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赵丽向其转账320000元是受其丈夫郭峰的委托,该32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被告提供郭峰(系原告王维花女婿)在中商成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的信息查询打印件以及王维花、赵丽(系原告王维花女儿)、赵广禄(系原告王维花丈夫)、赵成波(系原告王维花儿子)四人在中商成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投资和每天的返现记录的查询打印件、证人李军、季中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原告坚称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削弱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生效文书】

(2020)鲁0704民初2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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