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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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坊子区法院网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08日 | ||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坊法发【2017】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就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机构(法院)与破产审判业务部门要提高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原则,积极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 第二条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法院)发现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执行机构(法院)应当遵守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内部决定程序的规定,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研究,并报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执行局长)审批。 第四条 执行机构(法院)确定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后,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的意见并记入笔录。有多名申请执行人的,有一名申请执行人同意即可。 当事人均不同意转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机构(法院)应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 (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办理执行破产程序: (一)经执行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以清除优先债权,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但在执行案件中均非主债务人的; (三)被执行人资产去向不明且有隐藏、转移可能,仅被执行人一方同意移送破产而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四)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或被执行人主要负责人、股东等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机构(法院)应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汇集案件执行中形成的执行材料和撰写相关报告,执行案件相关案件材料和报告主要包括: (一)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书; (二)执行基本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2、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3、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详细情况;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及执行程序中对财产的司法处置情况;5、关联案件、案件协调等执行法院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三)经执行机构(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法清除债务的相关材料; (四)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和征询意见,以及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相关内容的谈话笔录; (五)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 (六)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 (七)执行实施中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八)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处置的相关材料; (九)执行机构(法院)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十)若存有审计评估报告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审计评估报告为依据,若没有审计评估报告的,执行机构(法院)则应进行财产勘验。 第六条 被执行人同意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其自身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企业职工情况和职工安置预案,包括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离退休人员、工伤人员、遗属、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在职人员的去向、安置职工将享受的待遇、安置职工的资金来源;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企业工商登记全部资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的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企业投资; (五)、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的详细情况; (六)、企业的债权、债务清单; (七)、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企业亏损情况,若存有审计报表则一并提供; (八)、企业涉及担保的情况; (九)、企业已发生的诉讼及财产保全、仲裁情况; (十)、拟应当留守人员名单; (十一)、提交职工档案、单位公章等; (十二)、提交承诺书,承诺对所提交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清单、企业帐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三)、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执行机构(法院)准备移送的案件,应当是被执行人积极配合破产清算、企业帐目齐全真实、能够预交和筹集一定数额的破产费用、能够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执行机构(法院)承办人在与破产审判人员共同审核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 第八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的案件,执行机构(法院)应当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移送决定。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破产审判部门或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的,由受移送破产审判部门或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执行机构所在法院对被执行人没有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则执行机构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移送函》,被执行人系在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应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区县级基层法院。被执行人系在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应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函中并附本规定第五、六条所列材料,同时注明执行机构(法院)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执行机构所在法院对被执行人有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执行机构直接将相关材料转交立案庭登记立案,立案庭于三日内登记立案后转破产审判部门。立案部门不得以移送材料不完备为由拒绝接收,可以要求执行机构或当事人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期间。 第十条 破产审判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破产审判部门提出。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被执行人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的,破产审判部门则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 (二)被执行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审判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 (三)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审判部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裁定应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不予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生效后,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执行材料退回执行机构(法院)。执行机构(法院)收到退回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的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一条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后,并将该裁定送达执行机构(法院)。 执行机构(法院)收到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办理如下事项: 通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与审理破产案件破产审判部门或法院衔接,及时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已司法处置财产的款物交接。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执行机构(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审理破产的破产审判部门或法院委托执行机构(法院)维持上述财产强制措施的,执行机构(法院)应予维持;对于已司法处置变现的财产,执行法院在扣除评估、拍卖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移交破产管理人。 第十二条 执行机构(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第十三条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机构(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限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机构(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机构(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执行机构(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的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第十五条 执行机构(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十六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十七条 破产管辖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需要查阅执行机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机构(法院)办理司法协助事项的,执行机构(法院)应予办理。 第十八条 本院内部移送的“执转破”案件,执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破产审判部门的破产审判工作,具体负责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的清收,债权人会议的场所和保卫,协助做好企业职工的安置和维稳,协助做好破产财产的分配及其他需要协助工作。 第十九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执行机构(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民诉法解释》施行后,对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不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机构(法院),执行机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未规定部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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