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多车交通事故 部分车辆未投保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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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28日 | ||
【案情】 2018年11月12日18时20分许,王庆五驾驶鲁VBC827小型客车,沿安丘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儒辉路2公里400米处时,与李志春所有的停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干活的王春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庆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成无责任。 王春成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2760.36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2元。 经安丘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王春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春成之伤情目前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0天(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包括住院期间),建议每日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30元;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或按实际花销支出计算);王春成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王庆五所驾驶的VBC827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志春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2019年5月15日,王春成诉至安丘市人民法院,要求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剩余损失由王庆五、李志春按责任赔偿,损失共计35972.36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李志春的手扶拖拉机系机动车,亦应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春成的损失应当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而不应由其一个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李志春辩称,手扶拖拉机虽系机动车,但现实情况是自己根本无法投保,因为所有的保险公司都不愿意承保手扶拖拉机。 【裁判】 安丘法院认为,王庆五驾驶机动车与李志春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庆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王庆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志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志春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五庆五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王春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55.90元、护理费5024.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4730元。 对王春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760.3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22元,共计10892.36元,王庆五应赔偿7624.65元(10892.36元×70%),李志春应赔偿3267.71元(10892.36元×30%)。 安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成各项损失24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志春赔偿原告王春成各项损失326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多车相撞,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多车事故情形下,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付、未投保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何认定,曾一度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解决此类案件有了法律依据。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决定了多车事故情形下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是有理由的:一是我国交强险定位更加强调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只要是已投保机动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或者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此类推,在多车事故情形下,虽然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有多个,但已投保机动车一方肯定是原因之一,由此,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顺理成章;二是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多车情形下,部分机动车未投保,在客观上将导致受害人不能从其应投保交强险中获得及时的赔偿,如果按照先区分各侵权人的责任形态,再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客观上会导致受害人不能从未投保交强险一方获得及时的赔偿,尤其是实践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形下更是如此,而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有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填补,更有利于发挥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因此,安丘法院作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额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判决。 (转自潍坊中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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