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实务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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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9日 | ||
民刑交叉问题历来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也是法学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侧重于民事审判视角,从民刑交叉案件的概念分类和审理依据出发,对与之关涉的学说和意见进行梳理学习,对实务中出现的程序处理、实体冲突和实务建议进行阐述探讨。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概念理解 所谓民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刑”有“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提法,“民”有“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和“民商事纠纷”之说,“民刑交叉”包括“经济犯罪与民事纠纷交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和“刑事犯罪与民商事纠纷交叉”,甚至有“刑民交织”、“刑民互涉”等称谓。本文为了行文规范,统一采“刑事”、“民事”和“民刑交叉”说。 二、民刑交叉案件的学界分类[2] (一)学理上,根据涉嫌刑事犯罪的发现时间,可以将民刑交叉案件分为三类:一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三是在民事诉讼终结后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二)以法律事实为界,可将民刑交叉案件分为两类:一是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牵连。不同的人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所以一时难以确定侵犯的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如实务中出现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的情形。二是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因一定的关联因素而造成的民刑交叉案件,既包括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民刑交叉;还包括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形成的民刑交叉。 三、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依据 新旧民诉法对民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依据刑诉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和以下六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3];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4];五是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六是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为当前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主要审理依据,均体现了刑事诉讼在适用位阶和位序上优于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笔者通读后发现这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程序处理模式。比如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究竟是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刑诉法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六个司法解释规定不统一:前两个司法解释明显体现了“重刑轻民”思想和“先刑后民”理念;第三个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行“刑民并行”,但对“刑民并行”案件如何操作并不明确;第四个司法解释首次提出了“刑民分开”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先刑后民”时,赋予人民法院主动审查权,是迄今为止对民刑交叉案件最为全面的规定;第五个司法解释关于民刑交叉部分也贯彻了“刑民分开”理念;第六个司法解释又回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与前四个司法解释的理念不一。 二是部分条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强。在“先刑后民”时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三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刑事、民事案件难以区分或公、检、法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四、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一)“先刑后民”。一般认为,“先刑后民”主要适用于以下案件:一是主体同一和事实同一的民刑交叉案件[6]。主体同一,是指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主体重合,民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本身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事实同一,则指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对主体同一和事实同一的民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的可以不予受理,指导当事人先到公安、检察部门处理;民事案件已经受理的,可以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部门处理。二是存疑案件,即民事案件已经受理,但对事实真相和是否涉嫌犯罪尚存质疑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先中止民事诉讼,并将所掌握的犯罪线索和材料移交公安、检察机关查处,待刑事案件查明真相或结果确定后再决定是恢复审理还是终结诉讼。三是刑事未附带民事案件,包括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有关部门认为不符合附带民事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刑民并行”。经济犯罪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该两条规定,当民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主体发生分离,而且两种诉讼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若民事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两种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哪种诉讼孰先孰后并不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刑民并行”原则,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别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的犯罪线索和犯罪材料,应将之移送有关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若民事案件无须刑事程序进行认定,则应继续审理。如票据司法解释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存单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后,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当刑事案件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结果,客观上将致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被长期甚至无限搁置。如交通肇事司机逃逸、存款被冒领、骗取贷款下落不明,刑事、民事案件可以分别进行,交通肇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起诉司机的雇主,储户可以起诉审查把关不严的银行,借款人可以起诉担保人。此外还需提防“先刑后民”被恶意利用,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例如,甲地A公司在乙地的民事诉讼中面临败诉危险时,向甲地公安机关报案,声称乙地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某一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甲地公安机关立案后要求乙地法院中止诉讼。若乙地法院果真中止,A公司可能迅速转移财产,导致乙地法院恢复审理后,难以执行甚至不能执行A公司财产。 (三)“先民后刑”。当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先民后刑”原则。比如,公安、检察机关正在查处的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司存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到底谁享有股东资格,股份额多少,是否需要分家析产,是否需要遗产继承,是否构成职务侵占,无法轻易做出判断的前提下,就需要通过民事审判对股东资格、股份权属等争议先行确认后,才能判断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亦需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问题先做出判断,才能进行刑法评价并给予刑事处罚。如果公司股东不构成侵占,或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则没有必要由国家公诉机关追究其刑责。故此类案件不适合“先刑后民”、“刑民并用”,亦不适合刑事附带民事,最好的解决方案是“先民后刑”。再比如,交通肇事司机逃逸,在事故责任已经分清的前提下,可以适用“先民后刑”原则,先向肇事车辆的其他责任主体如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让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然后再根据追逃情况追究肇事司机的刑责。 五、民刑交叉案件的实体冲突 (一)时效冲突。我国刑法规定了5年、10年、15年和20年四种犯罪追诉时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7]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可能发生以下时效冲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2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20年的追诉时效未过。笔者同意对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调整,如果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时适用的是“先刑后民”原则,则民事案件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在刑事案件有了结果、民事案件恢复审理后再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提起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适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二)合同效力。在民刑交叉时,合同诈骗类犯罪在合同关系中出现的频率极高,占民刑交叉案件的绝大部分[8]。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问题,在民事审判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其所签民事合同一律归于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应认定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中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区别认定合同效力。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所谓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许多特殊合同还需要一些特殊的生效要件,如按照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对于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对不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则区分情况,分别按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处理。 1、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不允许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上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别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2、可撤销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叫做可撤销合同,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从撤销对象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二是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但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要由他自己决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撤销的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对当事人的自行处分行为不实行干预,这也是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不同之处。三是撤销权不行使,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撤销权行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这是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又一区别。四是可撤销合同在合同法中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撤销权人即可以请求撤销,也可以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五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生效要件为符合生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归于无效。此类合同包括: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除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外,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有效。二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无处分析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后,方为有效。 (三)证据冲突。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的证据规则有所不同。在证明对象上,刑事诉讼“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民事诉讼过程中,除涉及身份关系和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一方当事人自认或拟制自认的案件事实,一般可以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证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判决。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为“毫无合理怀疑”,疑点利益归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民事诉讼则为“高度盖然性”,只要形成证据明显优势即可认定案件事实。在证明主体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举证责任,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承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一些特殊侵权诉讼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除生效刑事案件中的笔录供述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外,经常出现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审结、甚至还处于侦查阶段,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提交给人民法院用以证明民事纠纷中的事实。由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口供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在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0]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如果公安、检察机关超越职权插手民商事纠纷的,该证据取得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证据缺乏合法性,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特别是当事人在公安、检察机关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的还款承诺等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走极端。公安、检察机关在最初开始侦查时,对最终是否能够作为刑事案件起诉不能准确预见,因此所采取的侦查手段不能直接认定为必然不具合法性。只要取得的证据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经民事开庭质证,可以予以采信。至于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当事人所作的还款承诺,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1)公安、检察机关取得的言辞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2)供述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四)裁决冲突。根据我国刑诉法,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毫无合理怀疑”。而民事判决的标准,则是根据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形成“证据明显优势”。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的不一致,决定了两类诉讼中的证据不能简单的互相替代,这就导致了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间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一是就同一事实,民事裁判先决,刑事裁判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已生效民事裁决中对事实的认定,但不受民事裁决的约束。如果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证据的明显优势”,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若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可以按证据不足、犯罪指控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认定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如果两类案件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则两类裁判文书可各自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两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那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不应与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产生矛盾,否则应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对原审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上的错误予以纠正。 二是就同一事实,刑事裁判先决,民事裁判在后,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应当受刑事裁判的约束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已经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民事裁判文书直接予以认定,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但为刑事裁决否定的事实不应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如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将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简单地运用到民事案件中,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在民事裁判生效以后,才发现犯罪嫌疑并进行刑事追诉。已获得民事裁判的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可能发生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的冲突,甚至出现民事裁决错误的问题。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有以下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以维护司法统一和判决权威,使当事人免受讼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裁决。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民事裁定书只能补正生效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若生效裁决确有事实认定或裁决有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错。 六、民刑交叉案件的实务建议 (一)理顺调整法律规范。如何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新刑诉法和新民诉法均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令出多门,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容易导致公、检、法出现认识分歧。建议相关部门全面考察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订统一的法律调整规范,消除民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中的弊端,并针对各承办机关可能出现的矛盾冲突,理顺、细化民刑交叉案件的承办流程和移交程序。 (二)构建沟通协调机制。由于公安、检察、法院和政法委等机关在认识上经常出现不一致,需要建立相互之间沟通协调的有效机制。结合司法实务的经验,建议由同级政法委牵头协调本地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置,在现有法律规范范围内根据具体案情,研究决定刑事、民事处理顺序、承办单位、紧急措施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 (三)审判力量及时纳新。人民法院内部按刑、民、商、行政等划分业务庭,但出于保密等原因,业务庭之间往往缺乏信息沟通,经常会因法官认识分歧出现相互抵触的裁决。建议通过轮岗交流、跨庭组成合议庭或建立专家人才库等方式,在各业务庭审判力量相对固定的基础上,及时补充新鲜血液取长补短,统一司法理念和裁决尺度,提高民刑交叉案件的公正性、效率性和权威性。 (四)加强释明完善救济。司法实务中发生涉民刑交叉大案要案,在办案信息不对称、案件久拖不决和最终结果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有些当事人会通过上访缠诉等方式,通过上级机关和社会舆论对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施压。建议在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前提下,向当事人耐心做好释明工作,完善当事人权力救济举措的同时,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如及时组织听证、指导其另行起诉或申诉、提起国家赔偿、通过辩护律师获得特别帮助等,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 [1] 何帆著:《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6页。 [2]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3]下称存单司法解释。 [4] 下称经济犯罪司法解释。 [5] 下称票据司法解释。 [6] 魏东、钟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7]下称民法通则。 [8] 程宏:《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学术探索》2010年第2期。 [9] 下称合同法 [10]下称证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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