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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是否疑义之判断标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4月10日

  通常认为,保险合同中所载条款之用语“模糊不清”(ambiguity),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这一原则通常被叙述为‘模糊规则’(ambiguityrule):如果标准的保险合同的某一条款意思模糊不清,法院将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条款解释。”[①]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用语模糊不清之判断标准为何?是否所有的保险条款均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对合同条款含义,当事人同时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表面上均可以成立的理解,这就是合同条款疑义性。但并非所有争议的条款,都必然存在疑义性,这仅是对疑义性的一种宏观概括,对其认定还需要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案情。比如,美国法院对疑义性的具体判断标准根据理论的不同,分为以下四种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判例:标准之一是普通读者标准(the ordinary reader standard),判断标准是保险合同的普通阅读者在阅读保险合同时是否会产生歧义,这种普通阅读者的要求一是要有一般正常的理解能力;二是没有经过专门训练的;三是在进行判断时是诚实的。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该保险条款有争议,但是普通阅读者在阅读时却没有看出歧义,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条款是清晰的,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标准之二是完美标准(the perfectibility standard),这种观点的判断标准是,起草保险合同条文时,保险人是否存在疏忽。在拟制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已经尽到充分地注意义务,努力做到使保险条款不出现歧义,那么就应当认定是不存在歧义的。标准之三是惩罚性标准(the penalty standard),这种观点坚持的标准是严格责任,对保险人进行严格要求,简单地说就是有争议即视为有疑义。标准之四是多数主义者标准(the majoritarian standard),这种观点的判断标准是,考量一种差距,即从多数人购买包含某种预期的保单所愿意支付的公平价格与现实价格之间的差距,确定是否存在疑义的标准就是上述差距的大小。上述的四种疑义判断标准中,普通读者标准受到了最广泛的接受,原因是,这种标准科学、合理,一是充分保护了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二是在保护保险相对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了保险人的利益,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现状来看,逐步成为主流观点。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否适用于特别契约条款

  立足于现代商业保险实务的发展现状,保险合同有以下两部分组成,一是格式契约条款;二是特别契约条款。对于二者的规定,《保险法》第18条、第19条已经很明确。在第18条中做了如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等事项;在第19条中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保险人自行拟定格式契约条款,但该格式契约条款需要报保险主管机关核准以后才允许使用。但由于保险条件不同、保险期间不同、保险标的不同等等原因,格式契约条款不可能根据个案的需要对相关内容面面俱到。允许当事人以个别议商方式另行约定契约条款,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这种条款就是个别议商性条款,符合契约自由的法律本意。在保险公司不单独对合同的语义负责的情形下,因为投保人也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起草的原因,可能会不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特约条款和投保人提供的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依前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保险人的理论基础,该原则适用的范围是格式契约条款而非特别契约条款。在解释特别契约条款的时候,不能仅仅受限制于特别条款所使用的条文,更需要的是追求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格式保险条款是否“疑义”的判断标准

  保险合同的定型条款模糊不清,这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和前提。“模糊不清的本来意思,指的是一个词语有两个以上的含义,而且这些含义是完全不同的。” 在英美法院,占主流优势的观点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适用的条件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不明确,这种不明确的含义在借助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将含义模糊消除。“保险合同条款有无歧义的判断标准,是普通阅读者在阅读保险合同时,在诚实的情况下是否会产生歧义,而不是保险条款的措词表述。”[②]原因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使用的目的就是消除疑惑。根据这一理由,如果不存在模糊不清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就应当按照它的条款履行,没有必要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审查案件的法院根据客观情况,确定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长期以来,英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此确立了三种可供我们参考的判断规则:第一种规则是,这种模糊不清是“找到”的而不是“制造”的。第二种规则是,普通阅读者在阅读保险条款时是否会诚实地产生歧义,对于普通合同阅读者,英国法院和美国法院的确认标准是不相同的:“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这是美国法院的确认标准;“正常的律师”,这是英国法院确认的标准。两相对比,更为合理的是美国法院的标准。因为律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并非普遍接受的理解,将合同阅读者确定为正常的律师对被保险人而言过于苛刻。第三种规则是,在正面界定“模糊不清”的含义的基础上,英美法院又从个案中归纳出了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在内的不属能按照“模糊不清”理解的情形,归纳为:即使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在字典中找到不同的定义,但因为该条款的含义可以从保险合同的上下文中推理出来,从而不能理解为模糊不清;即使法院在以前案件中对保险合同条款持有不同的意见,也不能必然认定为模糊不清;即使保险合同的条款非常复杂和不容易理解,导致当事人持有不同观点,也不能必然认定为模糊不清;即使保险合同条款不容易辩认,在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够阅读并理解该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能必然认定为模糊不清。综合以上的论述,在经过整体的判断之后,审理案件的法院仍然没有办法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才可以被认定是有歧义的。

  格式合同解释的主要原则就是不利于制定人原则,这一主要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就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尽管保险人一般是保险合同的拟制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可能参与拟定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比如在保险业务竞争激烈、保险市场低迷的客观情形下。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将允许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谁应承担责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不再适用。

  三、保险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常常使未受专业训练的人感到迷惑的是,保险契约条款中往往会出现很多难以理解的专业用语。“在这个基础上,就会产生一种疑义,就是对专门术语,被保险人按普通理解的含义,与保险人按专业含义理解出现不同,在这一情形下,适用疑义解释规则是否是必然的。从价值判断来说,就是在解释专业术语时,普通含义和专门含义哪个优先。”[③]

  通常可以这样理解,“对保险契约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除非保险条款有‘专门含义’,否则就应当按照‘普通含义’理解。”[④]保险合同术语专门含义是第一位的,归纳为两类:一是从法律含义来说的专门术语。法律所要求的语言有时是不清晰的,那么法院将不会做出对条款提供者有利的解释。第二种情况是保险合同中的术语有专门的技术含义。在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的词语中,以上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如“盗贼”,是刑事犯罪的名称;如“暴风”,就不是通常理解认为的很大的风,如果风力小于特定的衡量标准,就不符合保险术语中的正确含义。

  四、被保险人是否弱者的判断标准

  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节是必要的,这也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创立的一个重要原因。从保险实务来分析,一种情形是格式个人保单,从数量上来说这种保单是大量的,从拟定者来看,系由占优势地位的保险人拟制,被保险人在购买的时候,没有选择的余地;另一种情形是商业保险合同,从数量上来说,这种合同也是很多的,签订合同的一方是保险人,另一方则是由有经验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等,代表被保险人签订,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否是对等的?在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坚持了七种不同的判断标准。第一种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的规模。“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说,其规模越大,实力越强,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越小。” 第二种标准是保险经纪人的参与。“从专业技术和交易能力上说,保险经纪人都是很强的,对独立保险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些法院主张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第三种标准是律师的参与。“尽管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但被保险人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的事务如果是由律师代理的,就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第四种标准是手写保单的使用。“因为商业风险过于专业和复杂的原因,所以许多商业保险合同都是先经过个人之间的反复协商后签署,通常称为‘手写保单’。这种保单是通过个别谈判达成的,比较真实全面地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附意合同的特点有区别。鉴于这一性质,在美国,一些法院主张对‘手写保单’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第五种标准是有关的争执是否是保险人之间的争执。“一些美国法院主张,‘被保险人经验上的弱势,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础’。所以,‘针对保险合同条款,如果两个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就只能是按照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解释’。”[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它的目的在于平衡法律利益,这就需要从整体上理解,也应当充分重视对保险人的保护,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那样就违背了法律价值的取向。第六种标准是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从原因上来说,创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一些美国法院主张,如果在经验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实现了均衡,就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第七种标准是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在美国,一些法院主张,“当出现以下情形的时候,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谈判,总体谈判实力均衡,应当按照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五、保险主管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应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是政府调控保险市场,同时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进行利益分配。法定保险条款指的就是这一类条款。“尽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但是保险法以及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时候已经考虑了这一问题,保险条款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时,应有制定保险条款的部门做出解释。例如交强险条款、保险费率条款等。”[⑥]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要求“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特约条款和投保人提供的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对保险法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进一步明确和发展。

  (寒亭区人民法院  刘京涛 )


  [①]樊启荣著:《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载《法商研究》2002年7月。

  [②]约翰•伯茨著,陈丽洁译:《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8页 。

  [③]樊启荣著:《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载《法商研究》2002年7月。

  [④]陈百灵著:《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⑤]王旭冬、高德亮著:《手中的最后一张王牌——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角色定位》。

  [⑥]左范明著:《浅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与限制》,载《中国保险报》201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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