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法案例】丨交通事故责任≠民事侵权责任 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定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8月15日 | ||
众所周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会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因素划分交通事故责任,那么被认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是否意味着承担侵权导致的全部民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审判实践中,立足于损害弥补,法院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从而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客观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自负10%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被告尹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于某受伤入院治疗。 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某认为,自己因事故导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230余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万余元,尹某、王某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于某未佩戴头盔,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于某未佩戴头盔,该行为增加了自身的危险,扩大了头部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依法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于某自负10%的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某因事故受伤的主要部位为头部,其未佩戴头盔的行为对受伤程度有直接影响,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终,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施救费60元,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于某自担10%。 法官提醒,根据《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头盔在发生事故时能起到缓冲、减震的保护作用。希望广大市民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出行时,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做到安全出行、文明出行。 通讯员:孙孟琳 |
||
|
||
【关闭】 | ||
|
||
版权所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5099号 电话:0536-7500876 邮编:26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