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法案例】丨司机装货时从车上跌落 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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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2月25日 | ||
司机为已投保的货车装货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生活中,意外事故不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很多其他原因造成的事故。货车在运输过程中的装货、运输、卸货等环节均是使用过程,在正常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的范围。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责任保险纠纷中,驾驶员在装货时跌落受伤,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履行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原告宋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到一家工业园装货,在装货时不幸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先后两次入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近7万元。2022年,宋某申请工伤鉴定,鉴定机构鉴定宋某左侧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经过核定,宋某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 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某物流公司,宋某是该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该物流公司于2019年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保险期自2019年11月25日14时起至2020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事故发生后,宋某在2022年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2024年4月,宋某与该物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宋某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则自愿放弃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其他一切损失,不再向物流公司主张权利。 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该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20年,已过诉讼时效,宋某主张的受伤事实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其受伤过程亦与被保险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物流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已缴纳保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宋某保险理赔金20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寒亭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本案系责任保险纠纷,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使自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原告已于2022年在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再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宋某承担保险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已将“驾驶人”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宋某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其次案涉车辆的主要用途为运送货物,宋某装卸货物的行为属于对车辆的正常使用过程,该行为所致事故也应当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在确定某物流公司对宋某的赔偿责任基础上,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宋某赔偿保险金。 来源:潍坊晚报 通讯员:孙孟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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