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窗
loading...
2025年4月4日 星期五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法院文化

明院训,践实行 | 尚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7月16日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激励广大干警干事创业、廉洁司法,临朐法院发布了“尚法 厚德 明辨 致公”的院训。训,意指“教导”、“法则”。《说文解字》有言,“训,说教也。”所以,院训便成了法院精神之表、文化之核,全院干警应将院训“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理解吃透实质内涵,争做优秀法院干警。  

  “尚法”意为尊崇法治,信仰法律,践行法律。法院干警本应是尚法的楷模,尚法自应为其基本理念,应自觉将法律信仰内植于心外化于形,在司法实践中尊崇法律,信仰法律,践行法律。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人民法官作为法律的捍卫者,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道德底线,时刻用严格激励、约束自己,做到忠诚坚定、公正司法、高效办案、清正廉洁。

  

  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应依法进行

  【基本案情】原告窦某某在临朐某商业区有沿街商业房一处,2015年春入住时发现在门前建设了地下垃圾箱一座,经了解得知是临朐县某局所为。原告认为,被告临朐县某局的行为未经临朐县规划局审批,违反了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范》的规定,且该垃圾箱存在安全隐患和环境再污染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设置地下垃圾箱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将垃圾箱移除。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环卫的行政主管部门,为改善城市环境负有设置环卫设施的法定职权和义务。被告所设置的封闭式垃圾箱及地坑,是经过挖掘、砌筑、钳入箱体,并经竣工验收的地下建设工程,而非被告辩解的收集垃圾的容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申请资金拨付、招标采购、设置垃圾箱及审计验收的事实,其申请资金拨付时地下垃圾箱设置的预定位置与实际验收时的位置严重不符。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过规划部门许可,且临朐县规划局否认参与建设项目的规划,故应认定被告的设置行为未取得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另外,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于2003年12月1日实施,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当按照此规划规范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进行规划施工。被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上述规范。遂作出行政判决:一、被告临朐县某局在临朐县城某商业区西侧广场内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及地坑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采取消除安全隐患与污染影响的补救措施。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也应依法进行,“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为人民群众服务时也应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否则,可能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违背了初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本案中,虽然行政机关的初衷是为了改善市容,方便群众,但不能以此为借口,未经依法许可实施设置垃圾箱的行为。此判决引起了县政府的重视,除了将被诉垃圾箱移除外,还在“创省级卫生城市”活动中将县城内设置的数百个垃圾箱也一并进行了清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污染环境行为应予刑罚

  【基本案情】2016年以来,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将400余吨油渣交由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人李某处置;将200余吨油渣交由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某处置;被告人王某某又将该200余吨油渣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处置。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600余吨油渣非法倾倒在其租赁的临朐县辛寨镇某家庭农场院内渗坑及周边。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厂家设计院检测,上述废物PH值小于1,根据《危险废物鉴定标准》(GB5085.1-2007)规定,属于危险废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共同筹资37万余元,组织人员、机械,历时近一个月的时间,在临朐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和辛寨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对上述危险废物进行了收集处理,暂时消除了对土地及周围环境继续污染的隐患。

  【裁判要旨】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3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鉴于李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筹集资金治理污染,最大限度的减少了损害结果的继续发生,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刑事判决,以环境污染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三被告人未上诉。

  【法官后语】在依法办案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环境污染不仅破坏了人类社会的生存环境,而且直接危害着人类的健康。随着人类对生存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对破坏环境的人或事越来越要求“零”容忍。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环境污染案件历来要求从重从严处理。但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如何做到既惩罚了犯罪,又教育了群众,并且治理了污染,消除了环境污染的危害,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审理在此方面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本案承办法官没有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积极协调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在被告人家属的积极努力下,积极筹措资金对污染物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清理,最大限度的减少了损害结果的继续发生,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极大统一。  

  以上两个案例充分说明:惟有“尚法”,尊崇法治、信仰法律,才能始终坚持自身对法律的认同。而更为重要的是,要践行法律、坚守法律,真正将“尚法”融入到司法事业的每个环节,通过每一次办案让民众感受公平正义、通过每一个判决彰显法律权威与力量。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