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对外共同债务认定之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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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24日 | ||
摘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确属个人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夫或妻中的另一方,其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几乎没有适用空间。该规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却严重损害债务人配偶一方利益。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判决的案件,借款人配偶一方往往信访、上诉,引发当事人强烈不满。故有必要反思其利弊,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利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遇到一案例,丈夫对外借款八万元,半月后与妻子离婚,随后丈夫下落不明。债权人将借款人及其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妻子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妻子哭哭啼啼地辩称对丈夫的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偿还借款。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另获悉,离婚前该丈夫已对外借款上千万元。现孩子跟随妻子生活,妻子工资已被查封,无其他生活来源。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上千万元的债务进入司法程序后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除非借款人配偶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配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借款人一方主张返还借款,借款人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配偶若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之一,债权人便可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张返还借款,即使事实上借款人配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借款人配偶就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要求借款人配偶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却不是一件易事,多数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的。若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利益虽得到了保障,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 民间借贷合同为合同的一种,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出借人为权利人,借款人为义务人。借款人的配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却如何成为了借贷合同的相对人?上述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司法实践中机械引用该条司法解释判决的案件,借款人配偶往往对判决不服上诉,甚至信访不断。不断有专家学者、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不足 2003年制定《<婚姻法>解释(二)》的一个背景是,社会上出现一种现象,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根据当时这个情况经过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争论了很长时间后,最终确定第二十四条的表述。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也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近几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社会各界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断提出异议。 (一)有悖于上位法的精神,与民法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不符。 司法解释应当忠于法律的原意,作出更为详尽、易于操作的规定,以便于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该条司法解释所对应的上位法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是因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该二十四条司法解释过度了扩张了债务人配偶的责任,推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文所述案例,若由于丈夫因个人原因欠债达上千万元被诉,但妻子无法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便要承担与其丈夫共同清偿上千万元债务的责任。现在丈夫与妻子已经离婚,丈夫下落不明,该巨额债务就落到妻子的头上。若妻子没有过错,为何却要为丈夫承担如此巨额的债务?“为自己行为责任”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1]。当事人自己没有过错,就不应为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丈夫对外借款未经过妻子同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妻子未从丈夫对外借款的行为中得到任何利益,就不应当对丈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民法保护民众自由权利的宗旨不符。 (二)两项免责例外情形几乎没有适用空间,举证责任分配欠妥。 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人配偶免责的两种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适用的空间。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我国当前的婚姻关系中,基本都是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极少有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要求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借款人与配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见到借款人在借款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债务为债务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要求借款人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也几乎没有适用的可能。因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配偶一方能够免责的两种例外规定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 夫妻举债尤其是债务人以个人名义举债,当事人举证的重点是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夫妻共同偿还借款,也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条司法解释没有对此规定,反而以两种几乎没有适用可能的免责例外事由,替代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将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债务人配偶一方。这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与罗马法上流传千年之久的“肯定者承担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著名法谚背道而驰。众所周知,主张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否定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2]。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必然要求。而反观该条司法解释,却是让主张否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借款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便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合理的,要求债务人的配偶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有相当困难的。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明显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不利于债务人配偶一方。 (三)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保护债权人的范围应限于善意债权人,不能无原则或无边界的保护。法律应当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利益,不能只注重保护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若过分保护一方利益,必定会损害另一方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结果不仅没有很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很多情形下反而破坏了交易安全,为夫妻恶意举债提供了条件,导致夫妻之间虚假债务满天飞,此类报道时常见于报端。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具有指引、预测作用,它指引人们的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事先估计到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必然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债权人若欲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其在借贷关系中拥有是否出借款项的决定权,很容易做到要求借款人配偶在借条中签字以确定其共同借款人的地位。但若其在对外贷款时能够将借款通过借款人配偶的签字确认落实为借款人与其配偶的共同债务却没有这样做,债权人就应当承担其行为带来的不利风险。倘若债权人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借款是借款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清偿即得到支持,那么显然对债权人当初出借款项时的不谨慎行为有放纵之嫌。如果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担心借款人逃避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那么夫妻一方进行恶意举债又将如何保护配偶一方的利益?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在出现两难的情况下,只能两害相较取其轻,就必须考虑民法的自由精神,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而不能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严重侵害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因此,当借款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借款时,我们应当认为债权人是将借款出给借款人自己并由借款人自己偿还。这不仅不会对债权人不公,反而会通过法的指引、预测功能增强人们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依据的现状及重构设想 随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意识到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如2014年江苏省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向最高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3]。该例外情形的引入,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配偶一方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主编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对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提出了新的标准:由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个人对外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认定为个人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借款人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债务人配偶事后对借款追认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亦作了明确答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如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也有修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声音,但最终未果。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根据家事代理制度进行设计。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所为法律行为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但若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家事代理的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债权人基于善意信赖债务人所为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5]。 根据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由于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夫妻因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等方面对外产生的债务,如婚后为生活需要建设住房、购置房产,为子女上学交纳学费、治病就医等原因对外借款而形成的债务;也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不论是夫妻共同参加生产经营还是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利益归家庭成员共享,在经营中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其行为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时所负债务,债权人基于善意,有理由相信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由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即准家事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家事代理制度作为基础,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债权人善意作为衡量标准,在举证责任上,根据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与债权人善意之债的不同性质,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配偶利益的平衡保护,妥善化解社会矛盾。 四、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严格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处理,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法律尊严,防止同案不同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原则,最高院的两个批复为补充。即审查是否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是否存在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配偶之间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同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江苏省高院的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可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三种例外情形。此外,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上述例外情形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本文提到的上述案例,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所借八万元中有五万元由出借人账户直接转入第三人账户,是借款人为第三人转借的款项,该五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江苏省高院的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借款人配偶对该五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再次庭审时借款人到庭认可另三万元由借款人直接借得使用,借款发生于借款人与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配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院答复江苏省高院意见规定的例外情形,该三万元认定为借款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案件判决后,经向当事人对判案依据、理由、相关法律规定等作解释说明,当事人最终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临朐县人民法院 谷长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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