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意和司法之间关系的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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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2日 | ||
内容摘要: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历来为民众关注,二者之间一直在相互发生相互作用,且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民意正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对司法产生重要影响。本文的追求在于,在分析民意特点基础上,结合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正确认识和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协调,以实现民意与司法的互动交融。
关键词:民意 司法 在当今中国,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日渐凸显出来,而且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网络为代表的民意力量已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也显得更加突出。一些案件借助民意而轰动一时,对司法显示出非常明显的影响作用,如孙志刚案、南京彭宇案等。一般认为,民意体现的是大众普通理性,而司法裁判则体现的是法官在程序中所特有的技术理性;大众所期待的是司法过程、司法结果均为一般民众了解并被监督,对司法公正寄予了越来越多的希望,而法官裁判案件主要依据的是法律,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因此,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保障民众充分行使知情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一、民意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民意,从词源上解释,民意即人民意愿。一般意义上的民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它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1]现阶段的民意,主要是通过网络与新闻媒体两种形式予以表达。 司法领域中民意的有如下特点: 1、民意是特殊事实引发的民情表述,所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诉求。这种诉求大多以朴素的、直觉的正义观为出发点,在特定多数社会成员形成观点后,基于社会责任,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表现出来,对具体案件或处理结果发表评论。民意多关注个案本身,以伸张正义作为自己的诉求和关注点,是一种道德思维方式。 2、民意由正当性与非理性交织。民情触发的民意是公众根据社会价值理念所形成公众意愿,包含了对司法正义及社会公平的期望,是一种大众化的民主诉求,具有其一定正当性。但因每个人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受教育程度不同,所以民意往往会随着相互的碰撞出现非理性的情形,容易受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的诱导,表现出非理性,呈现出正当性与非理性的交织状态。 3、民意存在变数,有时难以衡量。由于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社会, 阶层化日益明显,对同一事件,不同的利益群体会作出不同的评价,专业人士和非专业人士的看法可能也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民众话语对案件的点评显示情绪化、理想化和普泛化的倾向,而专家话语的点评则显示出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现在网络上民意更是潮起潮落,多变,难以琢磨,难以衡量。[2]网络上的发言具有太大的随意性,许多对案件的网络评论,不是就案论案,而是扩大到对整个司法制度、政党制度甚至社会制度的攻击。 4、民意具有突发性和持久性。民众在对某一案件表达民意时,有时会情绪化,而情绪化越来越高,在网络媒体的炒作下,会迅速成为网络舆论,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随着司法机关的介入,因司法活动具有严格程序性,民意会一直关注案件的进展,且关注度不断上升,民意也随着案件的进程而不断翻新。 二、民意对司法的影响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民众的维权的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民意和司法的碰撞此消彼涨,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激烈态势,出现了很多起研究民意与司法关系的案件。在这些案件的背后,都暗藏着司法博弈中公众复杂的社会愿望或诉求,使得裁判不得不对民意加以关注。因而,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减少对裁判结果的非议,法官便会在自己的潜意识中学会吸纳民意,以求得对裁判的良性评价。 (一)民意对司法的积极作用 民众的参与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从这一角度出发,民意对司法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1、民意监督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 由于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现民意,所以在司法过程中,民意监督司法就成为必然,司法活动不可能独立于民意之外。民众只有对作为实现其意愿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才能知道司法是否实现了民意。民意对司法进行监督,使司法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正义,最终提高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权威。 民意监督司法,本身就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当司法活动置于民众眼光之下,司法必然会公开化、透明化,也会有效防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等案件的发生,司法的权威性自然而然地提高。过去发生的部分热点案件,如福建省某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某强暴被害少女案,因一审判决不当而遭到民众质疑,传播到互联网后引起强烈反响,正是由于民意的有力监督,二审法院及时予以正确改判,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 民意监督司法有其理论来源与法律依据。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司法过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以民意监督司法具有其合理性。其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所以民众可以对司法活动作出自己的评论。 2、民意间接参与司法,推进立法的进程。 现阶段民意在立法中的作用,主要通过民主代议机关予以表达。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这些法律案的提出,就是民意上升为立法的体现。同时,在法律的通过程序上,对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尽管我国的民主代议制度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民意的表达也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但是法律的通过,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民意上升为法律的过程。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加快,民意上升立法的渠道逐步拓宽,主要表现在以听证会或是征求民众意见的形式来吸收和采纳民意。如我国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就是采用听证制度通过的法律;而婚姻法、物权法的出台则是广泛征求了民众意见,民意在立法中的作用已经越来越明显。 民意关注可直接导致一部新法的产生。如2003年孙志刚案件,通过互联网很多民众的关注,该案已真相大白,责任人员也绳之以法,但网民在网络上进一步的发表看法,认为民警处理孙志刚案件依据的1982年制定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办法》这部行政法规不合时宜,要求撤销,最终国务院撤销该部法规,并通过了新的法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所以民意推进了立法的进程,促进了社会的进步。 3、民意可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在我国,人们对正义理性的界定,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念。[3]当一个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民众首先考虑到的并不是该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而是关注该案的进程及处理结果,该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传统的价值理念、社会习俗及人伦道德。当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与公众的期望差距很大或截然相反时,公众便会认为该结果是不公正的,办案人员可能存在枉法裁判或暗箱操作,司法权威也必将受到威胁。因此,当事人和公众关注的重点不是法律,而是司法过程和结果。如果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能给民众表达的机会和权利,有效吸纳民意,可以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所言,“越是媒体关注,办案法院越要保持理性,最后的判决要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邓玉娇有罪免罚案,既没有遮蔽犯罪行为,又考虑到了犯罪主体的各种客观因素,判决合法合情合理,既增强了裁判的可接受性,重塑了司法权威,又让民众在此案中切实感受到了司法文明的进步与希望。 (二)民意对司法的负面影响 司法所追求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而民意所承载和表现的往往是公认的道德和朴素的正义观,追求的是实体结果的社会可接受性。追求公正的基准不同,在某些案件中必然产生冲突,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 1、民意易受媒体倾向性报导而左右司法,形成“舆论审判”。由于民意缺乏专业的眼光会让人忽略必要的细节,在对证据、事实尚未认真研究的情形下,很多民众先入为主地对案件事实和结果进行评价。尤其是在网络发达的今天,网络民意容易演变为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容易排斥和淹没不同的声音,在这种情况下,冲动的情绪会左右人们清醒的判断,从众和盲目的心理会让人迷失正确的方向,一些冲动与激情之下产生的网络民意与法治的理念完全相悖,但却成为主流的观点,而其他不同的声音容易受到他们的压制和批判。如“南京彭宇撞人案”,在一审判决被告彭宇败诉后,网络迅速掀起一股强大的舆论风潮,很多人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而跟随媒体的倾向性报道而恕迁法院和司法不公,给二审造成了巨大压力,影响法院公正审判。 2、民意忽视法律程序的作用,只注重案件实体结果,一旦当事人因不理解法律程序而影响其实体权利时,常常是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有时甚至是极端化。由于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参差不齐,法官如果不考虑现实的情况而机械地严守中立,那么就会造成一些诉讼能力较弱或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对法律的程序公正和形式合理性难以理解,当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时,往往坚信法院不公、偏袒对方,并转而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抗争,包括以激烈的生命抗争(自杀)或群体上访的方式”。[4]此类案件社会生活中就会容易引起新闻媒体、网络的广泛关注和热烈响应,甚至会造成一个误区:凡是群众涉法上访的一定是司法腐败,从而同情上访的多,关注法律是否真正公平的人少。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加剧了法院的责任,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越多,其风险也就越大。 3、民意一般是先讲合情合理,后讲合法的习惯,传统道德和法律事例留下的文化心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中国古代没有出现职业化法官,在其审判过程中没有形成职业化的思维方式,而是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其实质在于用大众思维来制作判决,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即民意取代了职业思考,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代中国。[5]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民意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审判,进而形成了中国式的司法裁判方式——裁判的可接受性。这就要求法院在判决时,首先考虑的不是判决的正当性、合法性,而是社会的可接受性,裁判结果不得与一般的法律心理相悖离,使得民意会对司法机关是否启用司法资源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司法技术方面产生重要影响。如辽宁省黑社会刘涌案,正是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而作出判决。 三、民意与司法的互动协调之路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民意对司法而言,既有积极作用,也有负面影响。理想的状态是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和吸纳民意又不屈从于民众的激情;民意通过众多的评论监督个案的裁决,又通过个案去推动社会不断进步。“司法并不是与世隔绝、与世情民风、习惯风俗毫无干系的,司法在严守自己的领地、忠于职守的过程中,融贯了民情、民意;本着对人类价值和社会利益的守护与调控,实现了社会公平与人权。”[6]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探寻一条民意与司法互动协调的道路,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加强立法对公众的透明度,立法机关应当成为司法与民意间桥梁纽带 立法机关是吸纳民意最重要的部门,它们应该为民意的展现提供最好的平台。因此,立法机关立法时必须民主充分考虑、吸收民众的意见,要民众对立法工作进行参与讨论并了解,加强立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活动,将法律中蕴含的民意最大化的实现。如果民意发生变化,法官也有责任有义务来依照现行的法律进行审判,直到立法机关做出另外一种解释,修改、完善、废除并制定新的法律。[7] (二)、改进和完善司法吸纳民意制度 民意并不是司法过程的“绊脚石”,良好的司法运作机制应该具有对合理民意予以吸纳的能力。因此,必须通过多种方式,吸收和采纳民意,让民意能适当地反映到司法裁判中去。 1、着力构建与广大民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扩展民意沟通的对象范围。司法机构根据需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注重深入企业、社区、乡村,及时了解最广大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最大限度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行使权利、表达意见、监督司法,使民意成为司法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检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使各项决策顺应群众要求,符合司法规律。 2、对民意进行甄别筛选,引导民意理性对待司法。由于民意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和易受操控性等特点,所表达的是普通人的观点和立场,所以有必要在听取各种民意的基础上,对民意进行甄别筛选。笔者认为司法机构的信访部门就是收集、整理民意的主要渠道,但该部门目前未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应完善信访部门工作机制,由专门人员对民意进行收集和整理,引导民意正当化。对民意的倾听和重视,并不是绝对的,必须在规则之下进行合法性运作,必须确保民意测验的可靠性,同时,不能惟民意是从,对民意要作认真的分析和引导。司法机构在办理案件时,不得绕开现行法律规定而纯粹依据民意判案,不能将民意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直接表述,而应对民意进行“合理化法律分析”,使之隐含其中,“法官选取作为判决理由的原则、政策和目的时,可以参照民意或者将二者挂钩,以增进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法律秩序的民主价值。”[8] 3、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吸纳民意的作用。我国法院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检察院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这是民意的制度性体现方式,这两种做法都是希望通过建立制度性的渠道来吸纳民意。要切实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和管理机制,加大调整、充实人民陪审员力度,通过交流会、座谈会等形式专门听取其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发挥来自群众、贴近群众、服务群众的优势,通过他们了解民情、宣传法律,实现沟通民意功能的最大化。 (三)、改进和完善司法与网络、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机制 1、改进理念,及时应对网络民意。涉法网络民意中的相当一部分网络舆论是合理的,代表着民众的诉求,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存在严重失实或恶意进行炒作。对此,司法机关应冷静地进行分析和处置,尽量及时、准确、全面、客观地发布有关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减少不真实信息传播及其负面影响,避免出现不利的舆论导向。同时,最大程度地争取传统媒体的支持,利用传统媒体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引导网络民意走向,和网络建立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共同推进法治进程。 2、加强与网络、新闻媒体的沟通协作。在当前民意表达途径有限的情况下,网络舆论和媒体报道对民意的引导作用十分明显,因此,法院应主动接受网络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加强与网民直接交流、沟通、互动活动,广泛听取网民意见;对于了解的民意、听到的反映,可通过在线解答、个别沟通的方式,让群众了解信息,感受人民法院对民意的尊重;完善通过网络及其他各种途径受理群众举报的工作制度,有条件的可开设专门的电子信箱,收集群众的意见、建议。[9]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10]认真执行《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完善新闻发布会制度;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积极收集舆情,了解民意,宣传法律。 (四)落实司法公开,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让司法工作更加公开化、透明化 1、落实司法公开,建立更加公开透明的司法运作机制。对司法来说,只有民众了解司法的过程,才能建立起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因此,要想使公众对司法产生信任,就必须让司法过程充分公开。司法公开包括程序的公开与结果的公开。人民法院的各项活动,不论是好的还是不好的,不论是民众欢迎的还是不欢迎的,不论是法院自我欣赏的还是会令法院难堪的,不论是敏感的还是不敏感的,都应当向公众公开。[11]应进一步落实审判、执行信息网络公开制度;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重大司法决策及案件审判信息,加大宣传工作力度,为人民群众提供及时准确的司法信息服务。落实司法公开,并不会引起民意的干扰,相反,民众所发表的意见才会更加负责任。 2、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发挥裁判文书说服大众、引导民意的作用。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使裁判结果产生的过程公开透明,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热切期望,对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约束法官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根据裁判结论得出的印象,对司法的公正与否作出评价,虽然这些评价所依据的信息往往是不全面、不完整的,但评价总是不断地在进行。因此,法官作出的判决必须说理透彻,对证据的采信、案件的事实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进行全面综合分析,既能回答各方质疑,又能平衡各方观点,这样才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司法判决的论证过程、裁判理由能被大部分社会民众接受和认同,那么民意与司法的和谐就已经生成。 四、结语 “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均衡的社会,在矛盾中求协调、在对立中求统一、在差异中求共存,是现代和谐社会的基本利益价值法则”。[12]民意参与司法,是民意借助司法寻求实现的过程;司法吸纳民意,是对民意的反哺,使民意在一种理性的状态下参与司法,让民意尽量接近法治。在当前崇尚公正、谋求和谐的时代背景下,有效协调民意与司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树立司法权威,实现民意与司法的互动交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1]张隆栋著:《大众传媒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2]贺卫方:《司法是否应独立于民意之外》 2008年4月21日 南都周刊 [3] 田有成、李懿雄:乡民朴素的“正义观”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 2002年 [4]范愉著:《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5]孙笑侠 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 《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6]汪习根著:《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问》,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7]贺卫方:《司法是否应独立于民意之外》 2008年4月21日 南都周刊 [8]汪习根著:《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问》,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9] 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2009年4月13日 [10] 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8日 [11]蒋惠岭: 《司法公开是最大的司法民主》 人民法院报 2010年1月14日 [12]苗连营著:《和谐社会的宪政之维》,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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