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盗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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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8月26日 | ||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盗窃案 --盗窃已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 关键词 盗窃 行政机关扣押车辆 盗窃罪 裁判要点 因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车辆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主又秘密开走已被扣押的车辆,经鉴定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案件索引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刑初字第127号(2015年4月29日)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G61129号蓝色瑞沃120型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临朐沂山收费站时,因涉嫌车辆套牌和超载,被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二中队查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涉案车辆查扣于长深高速临朐沂山收费站停车场内。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潜入上述停车场,用备用钥匙起动涉案车辆,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走。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5 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014年6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临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裁判理由 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中,涉案车辆因涉嫌超载、套牌等交通违法行为已经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并按执法机关要求停到指定停车场,等待交通违法处理。后被告人秘密开走涉案车辆。被告人认为,自己开走属于“自己的”车辆,不属于盗窃。对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盗窃罪,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本案中,涉案车辆已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该车辆所有权已受到限制,涉案财物的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已转移。此时,被告人秘密开走涉案车辆,尽管其自认为是开走“自己的”车辆,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遂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案例报送单位:临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编写人:杨开顺 联系方式:3213907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G61129号蓝色瑞沃120型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临朐沂山收费站时,因涉嫌车辆套牌和超载,被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二中队查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涉案车辆查扣于长深高速临朐沂山收费站停车场内。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潜入上述停车场,用备用钥匙起动涉案车辆,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走。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5 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014年6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晓、王勇、王贵利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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