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原因不明的下水道堵塞侵权行为责任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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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16日 | ||
山东高法 2021年04月23日 20:11 山东 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 04原因不明的下水道堵塞侵权行为责任认定——任某某诉夏某某、曹某某、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住宅楼共用的下水道堵塞造成业主财产损失,且致害原因不明的,属于各业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任某某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诉称,发现其房屋被水浸泡,泡水系因阳台下水道被大量的头发、杂物堵塞跑水所致。本单元中与任某某使用同一阳台下水道的夏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家中阳台有洗衣机、洗面台等。夏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对下水道的不当使用造成下水道堵塞,应当对任某某的损失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夏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共同承担损失32534.02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单元除原、被告方在阳台上安装洗衣机并启用了阳台下水管道外,其他住户未使用阳台下水管道。对共有排水管道堵塞的具体原因,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因泡水所造成的损失价值225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和三被告均使用了阳台下水管道,各使用人对其负有维护和注意义务,保证管道通畅。对造成排水管道堵塞的具体原因,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法院认定三被告在使用下水道过程中均具有疏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造成了共用管道堵塞,对该排水管道堵塞所致损害的赔偿,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同时,原告因其疏于对使用房屋的管理,以致其房屋进水之后未能得到及时清理,造成损失扩大,对其损失亦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酌定每方各承担四分之一责任。判决:被告夏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各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6392元。 夏某某、曹某某、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如果发生此类案件,法官找不到具体堵塞原因就“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依法认定三被告在使用下水道过程中均具有疏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因而判罚共同使用者,这显然是让多数人为少数人不负责任的行为买单,也会纵容这一部分人的不负责任行为。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法条中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他们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客观上的联系,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类型,因原因力大小不能确定而最终不能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下水管道是该楼公共下水管道,由于该下水道堵塞致使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经查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使用了下水管道。而对于涉案下水管道堵塞原因,各方说法不一且均无确凿证据证实。因此,鉴于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力大小不能确定,最终造成不能确定承担赔偿的责任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四分之一责任,结果正确,但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太准确,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近年来,因住宅楼、办公楼的共用下水道堵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多有发生,一旦处理不好,容易造成邻里矛盾。对此类案件,应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统一法律适用,杜绝类案不同判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法条中的分别侵权行为,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他们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客观上的联系,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类型,因原因力大小不能确定而最终不能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承担责任。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一)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侵权责任编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则应当属于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即属于数个侵权行为,应当各自按照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确定各自的责任;(三)每个侵权行为都符合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这应当也是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其中一个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当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这数个侵权行为虽然都要满足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但在损害后果上他们之间必须具有与此损害后果的关联,即造成“同一损害”,而且每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 本案中,下水管道是该楼公共下水管道,由于该下水道堵塞致使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经查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使用了下水管道。而对于涉案下水管道堵塞原因,各方说法不一且均无确凿证据证实。因此,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力大小不能确定,最终不能确定各方承担赔偿的责任份额。此时,根据上述规定,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由四个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从法理逻辑上讲,立法上未将公平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适用,而仅是将其作为补充适用的规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了归责原则的闭环,能够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而本条公平责任的适用空间限缩在狭小的“法律的规定”的几种情形下,不具有普遍性。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不能同时适用过错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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