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受损伤 雇主有错要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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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27日 | ||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王某先后从劳务市场雇佣马某和秦某为张某的塑料加工厂房修建屋顶,马某负责驾驶吊车起吊瓦片,每天劳务费400元,秦某负责屋顶挂瓦,每天劳务费200元。为节省成本,脚手架只用三角梯作为支撑搭建而起。15日下午,秦某站在脚手架上挂瓦时,马某驾驶吊车的吊笼碰到了脚手架,脚手架发生晃动,秦某因站立不稳坠落地面,致使左足跟骨骨折,后经乡镇医院和村卫生室治疗,秦某共花费医疗费1875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秦某将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秦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王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保证劳动设施符合安全条件,也未对马某尽到安全说明和提示义务,应对秦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而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赔偿秦某医疗费损失1500元。 以案说法 劳务关系是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法律关系。因劳务关系的双方是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劳务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争议领域的法律规范。 本案的首要问题是秦某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解决法律适用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前提条件,秦某系王某从劳务市场临时所雇,根据王某提供的劳动条件从事屋顶挂瓦的短期劳动,按日支付工资,秦某的劳动需服从王某的指挥监督,而王某就劳动成果的完成质量向张某负责,因而秦某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 在明确双方的个人劳务关系之后,便要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即秦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活动所受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此种情形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王某作为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动场所的一方,负有确保劳动场的劳动安全设施符合劳动安全条件的义务,仅用三角梯支撑搭建的脚手架因不够牢固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王某未对驾驶吊车的马某未尽到安全说明义务,因此,王某对秦某的人身损害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而其疏忽了以社会常识足以发现的脚手架的安全隐患,亦存在主观过错,故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秦某所受人身损害是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共同结果。从双方对损害事实所负义务、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分析,王某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能避免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在王某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秦某即使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不一定能阻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王某应对损害事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秦某则应承担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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