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包的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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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13日 | ||
案情:2016年5月18日18时许,王国某驾车途径一小路口,在向前直行时,不慎将骑山地自行车的刘某刮倒。刘某伤势较重,倒地不起。王国某将刘某送至医院后,因担心赔偿数额太高,而自己的车又没有商业险,遂找堂兄王春某顶包。王春某碍于情面,驾驶自己投保商业险的车辆赶到事发路口,用自己的车帮助王国某伪造了交通事故现场,并报警。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王春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刘某向王春某及承保其车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向刘某赔付保险金87000余元。后经他人检举揭发,事情败露,王国某主动退赔了全部保险金。2019年7月5日,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决王国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王春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案件判决后,有人提出,对于顶包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分析: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顶包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本文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案情作区分处理:既要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要区分顶包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顶包是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换人顶包,也包括换车顶包。而且,本文仅限于在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讨论。 一是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交强险是否理赔,本文认为,在能够确定肇事车辆的情况下,比如,仅仅是换人顶包,或者换车顶包但监控拍下了真正的肇事车辆,等等,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从文义角度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将顶包列入免赔情形;从目的角度来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首先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损害,其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从比较角度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肇事者无证、醉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举重以明轻,若仅仅以顶包行为就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太过牵强。因此,无论是从文义、目的还是比较的角度,都不宜简单地将顶包列入免赔的情形。另外,在能够确定肇事车辆的情况下,顶包行为并未使保险公司遭受扩大的损失,造成法益上的损害,如果仅仅因为顶包行为而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实际上相当于剥夺了受害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且受肇事者赔偿能力和态度的影响,受害人有可能得不到原本可以得到的充分受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能够确定肇事车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仅以顶包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能够证明肇事者存在无证、醉驾等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可以进行追偿。反之,在不能确定肇事车辆的情况下,自然也就谈不上赔偿的问题。 对于商业险是否免赔,一方面要看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要看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是法律规定。《保险法》调整的是商业保险关系,这里的法律规定指的主要也是《保险法》的规定。对于顶包的情形,《保险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比如,酒驾的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惩罚而换人顶包,便属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保险公司对虚报的赔偿部分有权免赔。其次是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往往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有权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类似约定。对此,本文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顶包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而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二是区分顶包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所说的责任是指事故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承担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实际上,顶包行并非当然等同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因为事故责任直接影响到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是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首先要区分顶包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 那么,何种顶包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呢?我们需要回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对事故现场的勘察和证据的认定,而如果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将使交通事故认定无法正常进行,即便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无法再鉴别该证据是否真实可信,所以法律直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遵照这一立法意图,我们可以是否影响到交通事故的认定为标准,来认定顶包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即,如果顶包行为未影响到交通事故的认定,比如,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免赔情形,肇事者仅仅是因为不想扣分而换人顶包,或者肇事者主动承认了换人顶包行为,这种情况下,不宜将顶包行为认定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相反,如果顶包行为影响了交通事故的认定,比如,因换车顶包而挪动车辆位置,导致事故成因和责任难以查清,这种情形下,则可以将顶包行为认定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 在顶包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要看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如果保险合同对此约定了明确的免责条款,并且保险公司也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不能当然免除赔偿责任,而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比如,《保险法》第27条第3款关于保险欺诈的规定,又比如,《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定。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即顶包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做出了错误认定,而保险公司也在错误认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赔付。这种情况下主要涉及保险金的退赔问题。在此情况下,对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退赔。但是,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是否可以要求退赔,本文认为应区分处理。如果仅仅是换人顶包,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退赔,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涉案保险合同本就是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而订立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的目的。如果是换车顶包或者既换人又换车,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退赔,因为涉案保险合同并非为顶包机动车而订立,也并非保险公司与顶包机动车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自然有权要求退赔。不过,这种情况还存在一个后续问题,即肇事者是否仍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此,本文认为,《保险法》调整的是商业险合同关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又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拒绝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从交强险的目的出发,应当支持肇事者的这一请求,除非保险公司能证明存在免赔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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