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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法案例|在校大学生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作者:寿光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18日

  家教、导游、快递、外卖骑手、网络主播……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实习期间入职或兼职,参加工作实践并获取经济报酬。他们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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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1岁的小丽(化名)系某财经大学大四学生,A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美容养生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6月1日,大学毕业前夕,小丽主动向A公司求职,A公司接受其入职申请并安排工作岗位。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小丽根据公司安排从事美容养生相关工作,工作时长为每天8小时,期间,A公司为小丽安排相关技能培训。后A公司向小丽支付工作期间9个月的工资,共计21273元,其中第一个月工资为2200元。2023年3月1日,小丽以另求职其他公司为由与A公司协商后离职。

  2023年5月,小丽以A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73元及经济补偿金2364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驳回小丽的仲裁请求。小丽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待遇。A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小丽系在校大学生,在A公司仅为学徒工,并非适格劳动关系主体,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双方产生争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小丽与A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小丽并非勤工助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限制前提。分析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主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的隶从属性。本案中:小丽从事的美容养生工作系A公司的主营业务,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组织从属性;小丽接受A公司的考勤管理,其提供劳动具有连续性、而非一次性,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A公司向小丽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经济隶属性。综上,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构成劳动关系。A公司未与小丽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扣除一个月宽限期,A公司应当向小丽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73元(21273元-2200元)。小丽离职原因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欠缺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相关规定,调整对象仅限于在校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并不当然排除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利,更不能否定在校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审判实践中,一般依据“从属性+要素式”思路来认定劳动关系,而不能以“兼职”或“实习生”为依据简单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若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遵循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确的岗位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报酬,则双方之间实际上建立了劳动关系;若在校大学生是以实践课堂知识、参加工作实习为目的,不求取劳动报酬或者通过短期、不定期劳务获得一定勤工俭学性质的报酬,则不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红五月”劳动号提醒:在校大学生应聘时应如实陈述自己的在校情况,用人单位在明知对方尚未毕业、仍愿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并无招录在校大学生的意愿,在校大学生为获得就业机会,隐瞒自己尚未毕业等真实情形的,则可能因构成欺诈而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无论是在校大学生选择实习见习、勤工俭学、毕业入职,还是用人单位考虑降低用工成本、招揽优质人才,劳资双方均应提高法律意识,妥善保存入职及在职的相关资料,及时签订书面实习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