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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寿光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8日
说起“交通事故”,我们往往认为是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碰撞导致的安全事故。
但是,围绕机动车发生的安全事故复杂多样,本案例中:一辆货车停靠在路边,货车司机在例行固定货物作业时,突发缆绳断裂,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2日,赵某将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某公司西门口处公路边,用缆绳固定车载货物时,突发缆绳断裂,将驾驶二轮电动车路过的张某刮倒,致使张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
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分析事故成因,并出具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赵某用缆绳固定货物时,未对缆绳的质量及安全性进行安全检查,致使缆绳断裂、发生事故。虽属意外事故,但赵某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方。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停放、无人操控的安全状态,张某受伤并非驾驶员使用该车辆造成,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看:本案中,赵某驾驶的车辆系货运车辆,运载货物是主要用途,事发地点位于寿光市某公司西门口处公路边,该区域系公共道路范围,是肇事车辆的主要作业范围。从事故发生原因看: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是车载货物完全封存固定,赵某对车载货物进行固定、封存是车辆通行不可分割的部分,事故发生原因系赵某未检查缆绳质量及安全性、用缆绳固定货物时缆绳断裂并刮倒张某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车辆的营运属性和车辆风险性质应该明知,应当能够预见该车辆在道路上因各种过错或意外因素(含车载货物)引起的损害。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处于静止停放、无人操控的安全状态”,不足以抗辩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且车辆状态不是辨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必要前提。据赵某、张某的陈述,张某被断裂的缆绳刮倒后,头部又撞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含义的描述,也符合交通事故特点要素。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赵某固定车载货物的行为是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作业内容,该作业过程不可或缺。赵某在固定货物时缆绳断裂,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方,事故发生过程符合法律关于交通事故含义的规定。
车辆购买保险的目的是规避风险。安全事故发生,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否则既不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险的社会功能亦相违背。
法官提醒:交通运输过程中,固定货物作业一定要选择安全、无碍交通的环境进行,并注意作业安全,防止意外事故发生;运营货车一定要购买正规、充足的机动车辆保险,有效规避、降低意外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