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寿光市人民法院,祝您工作顺利!

当前位置:首页 > 详情页

寿法案例 · 蔬菜法庭|同名种子≠假种子,不支持“退一赔三”

作者:寿光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5年02月26日

  一粒种子,连着“国之大者”,是农业的“芯片”。

  寿光不仅是享誉中外的“中国蔬菜之乡”,还是“买全国、卖全国”的“蔬菜产业硅谷”,以及种业的“奥林匹克竞技场”。种子作为现代农业基石和寿光蔬菜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最近,蔬菜法庭审理了两起种子买卖案件,双方互为原被告,让我们看看谁是谁非?

  

1

  案件详情

  2020年3月至6月,赵磊(化名)从大力种业公司(化名)购买花魁(化名)等品牌种子,价款共计90000元,并向大力种业公司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赵磊拒绝支付种子款,大力种业公司诉至寿光法院,要求其支付种子款及利息。

  赵磊抗辩其从原告处购买的“花魁”种子,系冒充四通种业公司(化名)的同名种子,属于假种子。同时,赵磊以大力种业公司销售假种子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种子款、大力种业公司三倍返还种子款。

  法院判决

  这是两起典型的种子买卖合同纠纷,在种子市场交易中常有发生。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大力种业公司在2019年4月即取得“花魁”彩椒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获得了“花魁”种子的生产经营资格,其销售“花魁”彩椒种子系合法经营。四通种业公司的“花魁”种子为小辣椒种子,与彩椒不属于同一农作物种类,且未申请植物新品种登记保护,不具有排他性、独占权,大力种业公司销售“花魁”彩椒种子未违反《种子法》相关法律法规。赵磊购买案涉种子系用于育苗基地育苗,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主体,且尚未支付案涉种子款,不符合“退一赔三”的前提条件。

  最终法院判决:赵磊支付大力种业公司种子款90000元,驳回赵磊另一案的诉讼请求,并由赵磊承担两案相关诉讼费用。

 

2

  (蔬菜法庭庭长、承办法官:王春红)

  法官提醒

  蔬菜法庭在此提醒种业公司:

  1.按规定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时与购买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协议,明确品种、单价、数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避免因手续不全、合同不明确出现经济纠纷;

  2.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3.对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种业公司要及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未经授权的新品种权保护种子不得销售;

  4.种业公司在销售种子时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应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等;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提醒广大育苗从业者以及经销商:

       1.购买种子前,核实种子企业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许可证,若所购种子属于新品种保护种子,核实种子企业是否取得了新品种权所有权人授权;

       2.购买种子时,应签署要素完备的种子买卖(代销)合同,准确辨别种子的品牌、类别及等级;

       3.购买种子后,要及时足额支付种子款项,秉持诚信原则审慎履行合同,共同助推种子产业健康良序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