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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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2日 | ||
刑事和解源于西方,是指在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参与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经过协商,认同犯罪带来的危害,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罚的一种诉讼活动。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概况 在我国,刑事和解是在实践中自发产生的。但随着和谐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和谐司法的理念受到推崇,刑事和解上升到政策层面,具有了一定的正当性和及时性。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对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建议从宽处理。检察院可以向法院建议从宽处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原先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现在成为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笔者在文章中将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浅析,以便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更好地领悟立法精神。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功能 1、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确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就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出现的。在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强调国家追诉主义和追求实体上的真实主义,公诉案件不得和解。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提出之后,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开始广泛关注和探索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状况,是因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要求以多元方式解决社会矛盾,这从根本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实践证明,通过对部分刑事案件的“有限私了”,能够在提高司法效率和构建和谐司法环境方面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有助于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侧重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功能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很少落实到被害人身上,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结果导致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多大的话语权,只能起到辅助查明案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作用,既不能与犯罪人“私了”,也不能主动追诉对其实施伤害的犯罪人。刑事和解制度改变了这一现状,被害人可以与犯罪人和解,作为和解的一方,被害人享有很大的话语权、控制权,可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提升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 3、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使其物质损失和心理创伤获得恢复 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主要诉求并不是对被告人处以多重的刑罚,而是要求对其身心损害进行抚慰和赔偿,因此,经济利益诉求的实现和精神抚慰的满足对被害人来说是一个重要方面。对被告人而言,在限制其人身自由和经济损失之间,人身自由的考虑无疑更多一些。大多数人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还是愿意选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另外,刑事和解可以消除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立和敌视情绪,能为被害人所能接受的经济损失的赔付,加之真诚的道歉和悔过,有利于改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减少社会矛盾,心理创伤得到平复。 4、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 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缩短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工作人员不足的矛盾。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诉讼分流对提高刑事诉讼程序效率非常重要。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就能使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不必经过繁冗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而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和解来消除冲突。这就使得刑事案件能得到及时分流,大大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成本,从而使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和利用,有效地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 三、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容易引起人们出现这样的担忧:“花钱买刑”。和解成为为有钱人服务的法规,宽严相济政策成为对有钱人宽、对没钱人严的刑事司法政策。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其适用对象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不能和解。这一规定对其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有被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基础和公平、合理性。 (二)严格刑事和解政策遵循的原则 作为办案法官,在执行刑事和解政策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 1、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认罪、悔罪,并自愿、真诚道歉。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 2、合法原则。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显失公平,这是刑事和解的基本要素。 3、公正原则。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案件情况,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和解。在必要时,还应吸纳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机构,以借助他们的中立性来维系刑事和解程序的公正性。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和解中的作用。律师可以利用法律知识和经验帮助当事人分析利弊;利用身份优势加强同司法机关以及对方律师的沟通,确保信息的完整和准确;还可以对刑事和解过程的公平性做评价。 (三)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1、启动。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司法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2、受理。刑事和解的受理,应由公、检、法机关进行。受理后,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告知双方当事人。 3、和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认可。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 4、监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和解协议应作为一种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质证,并接受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和认可。 总之,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一项新型的司法理念和工作制度,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新举措,实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有效探索,必将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 作者:刑庭庭长 张文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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