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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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17日 | ||
未成年人犯罪以后,其今后的道路能否跟普通孩子一样,其上学和就业会不会受到影响,是社会、未成年人以及他们的家庭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对此,我国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规定,该修正案第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一条款一般被称为“未成年轻罪免除报告制度”。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条款的修改,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正式确立。这一制度的确立,对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顺利回归社会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将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及司法制度的改革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一、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述 前科字面意思为以前的犯罪记录,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前科是一个人犯罪的历史记录,前科一般通过犯罪记录的刑事来体现和证明。[1]广义的说前科制度包含了累犯、前科报告、前科消灭、前科封存等一系列内容。其中的“前科封存制度”,是指当曾经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特定条件时,由特定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封存其曾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记录的制度。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以人为本逐渐成为引导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理念。为充分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失足未成年人融入社会,中央和地方政法部门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经历了许多的探索,2003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实施办法,这在全国范围内开创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实践的先河。2004年,上海的检察机关推行了“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对经考察合格的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记录不计入档案。随后,四川彭州、青岛李沧、福建三明、贵州瓮安以及广东、重庆、浙江、江苏等十多个省市的司法机关分别采取了“发放前科消灭证明书”、“犯罪记录归零”、“犯罪记录封存”等措施。这些措施的出台均为刑事立法甚至将来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建设提供了充分的实践经验。“反映了刑事司法从单纯打击犯罪转向全面关心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社会回归,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刑法理念开始从单纯的报应刑罚向公理主义刑罚观念转变”。[2] 各地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践探索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和实证调研,出台一系列制度文件。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这是最早提出确立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文件。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刚要(2009-2013)》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要求: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也就是说依据该意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适用范围有轻罪记录扩大到行政处罚记录;不得公开的记录从未成年人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拓展为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及不起诉记录。 二、设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一)、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充分体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德国青少年犯罪学者克洛伊策尔先生曾经说过:“儿童与少年固有的犯罪行为的动机常常可以在游戏、胡闹、冒险、体育活动、自我发泄恶作剧、捣蛋中找到”[3]。这段话明确的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相对于成年人来说,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未成年人一旦犯了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其犯罪前科的存在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而且这种严重后果的存在是长期性的。如果不对其犯罪记录加以封存,将会在其升学、就业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进而会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更有甚者可能使他们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前科封存制度的确立,从一定角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最大维护,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建立,为未成年罪犯重新回归社会铺平了道路 有犯罪污点的未成年人很容易受到社会的歧视,这些人往往会被社会贴上“罪犯”的标签,其后果往往是这些人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很难再次融入社会,回归正常人的生活,从而也严重的妨碍了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由于未成年人是从幼儿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期,这个阶段由于其自身身心不成熟,考虑问题简单,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但是这个阶段的人往往可塑性比较强,如果对他们的前科加以封存,会使他们回归社会,开创自己的未来铺平道路。 (三)、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潮流 当今世界各国都建立了关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这些制度在其立法时就已经设置,这也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前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法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罚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代理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制度加以确立,正是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潮流。 三、关于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主要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那么,未成年人因过失犯罪、初次犯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即终止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否封存,该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这两个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大量的,其数量比起诉至法院的数量要多,这些记录分别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封存,还是统一由法院封存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在这两个阶段产生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处于管理不够严密的状况。而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大量的都不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是可以给予其它处罚的违法及轻微犯罪,其犯罪记录不可能由法院予以保管和封存。这些记录,虽然比法院判处以后的记录要轻,但是这些记录对涉罪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时的影响也非常严重,而且这些记录因为没有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查询而更容易被泄露,因而更容易对他们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规定的适用范围,对未成年人受到的终止侦查、不予批捕、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行政处罚等犯罪记录都予以封存,是对该制度的有效完善。 (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新《刑诉法》第275条给出的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二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通过这两个条件可以看出,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不经过任何考察或调查。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弃恶向善。封存条件过于简单,有可能不足以引起涉罪未成年人、家长或学校的足够重视,从而不能实现惩罚与教育、挽救的完美结合。 (三)就业规则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导致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不够全面 实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意义在于犯罪记录一经封存,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时,他的“过去”将被视为未曾发生,为其顺利回归社会扫清障碍。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但书”部分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目前,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招考简章上均有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得报考。”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但书”部分规定,未成年人仍可能被“翻出”犯罪记录而不能参与社会竞争,这同样是给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设置了“门槛”。 (四)缺乏预防再次犯罪的措施 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回到学校接受教育,制度上没有相关措施帮助他们“净化”环境,这将导致未成年继续受到“旧损友”和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矫正工作效果不佳,导致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三、关于完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意见 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成果,未成年人轻罪前科封存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 (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管,缩小查询机关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然而,并没有规定依法查询的单位将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泄密后该如何补救、追责。若查询单位或个人因为疏忽、故意,致使封存记录流向社会,对涉罪未成年人是严重的重新伤害,很有可能使未成年人重新背上历史的包袱,致使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功能尚失。因此,建议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之后,一是应将所有涉及未成年犯罪记录之材料统一交由公安机关保管。社会生活实践中,公民升学、就业基本上都要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因此由公安机关保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更容易便于依法查询和保密。二是完善保密责任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造成失密的实行严格问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三是制定相关规定,对媒体、网络网站大量报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或者恶意泄漏涉罪未成年人信息的行为予以处罚,制止对未成年人的伤害。除国家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办案需要外,其余机关一律不准查询。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知悉的范围越小,越有利于保密;另一方面,只有严格控制查询范围才能够真正的做到“封存”,避免涉罪未成年人因犯罪记录被查询知悉而遭到人为的歧视。 (二)建立完善的封存范围及程序以及制定严格的查询审核程序 完善封存范围及程序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1.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由检察院启动封存程序,并将相关卷宗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统一封存。2.未成年人受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由公安机关启动封存程序,并将相关卷宗材料封存。并且,以上封存程序的启动也应当告知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辩护人、学校、社区,并向他们分别送达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应当由检察院负责查询的审核程序,并做出是否准予的决定。查询单位进行查询,必须提出查询理由、对象、范围等,说明所办事项与查询之间是否存在必然性,查询单位不得接触档案,应由保管机关负责查询。一方面,查询结果与查询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保管机关应制作无违法犯罪证明书;另一方面,查询结果与查询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告知查询单位负责保密及泄密后所负责任,且查询单位依据查询结果作出的决定,应反馈至检察院,防止未成年人因犯罪记录在升学、就业时受到歧视。 (三)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是对未成年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终点。让涉罪未成年人真正的回归社会“改邪归正”才是意义所在。因此,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该制度发挥真正意义的关键。建议:一是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为纽带,整合家庭、学校、社区、心理机构等部门的力量,加强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二是加强对农村地区的涉罪未成年人的关注力度,在乡镇、村民组建立矫正站,利用当前的远程教育工程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和管理。三是鼓励各高校社会工作专业的学生加强社会实践,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扶,既做到学以致用,又做到为矫正工作增添力量。四是建立心理干预制度。在矫正工作中引入心理干预,定期组织心理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及时掌握他们的心理变化,并建立心理档案,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教育。 (四)制定相应的考验期和考察方式 为了涉罪未成年人能够清醒的认识错误,建议在封存记录前设定一定时期的考验期。另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不再受到法律的制裁,建议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社区劳动或做社会义工等。这可以让未成年人不再受到原生活环境的影响,避免他们继续接触“旧损友”。待经过一定的考验期之后,再对未成年人认识、改正错误的态度、行动进行评估,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帮助,最终使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学校、社会。 (五)、积极探索前科消灭制度 “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仅仅是达到了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最低限度标准,这也是仅是我国践行签署的国际公约的基本承诺。但是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长远目标来看,只有确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在今后的学习、生活、就业中没有后顾之忧。当然,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我们社会的维稳现状,现阶段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直接消灭也不现实。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尝试从轻罪的“有限封存”至全部未成年人记录的“封存”,直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 管晓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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