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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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4日 | ||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体系的日益完善,票据正日益成为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往来中非常重要的非现金支付手段,在便捷支付、资金配置、流动性管理、风险分散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票据无因性背后潜在的交易风险以及我国票据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票据诉讼已成为近几年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案情: 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潍坊明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潍坊俸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俸吉经贸”)。经过三次背书转让,案外人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特公司”)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因业务往来将汇票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三门峡惠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因工作疏忽,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将该汇票遗失并于2012年3月9日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发出公告。被告义马丰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丰华公司”)在获得该汇票后在被背书人处填入“义马丰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并将其背书转让给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后该汇票经转让给案外人兰州双喜有限公司,双喜公司又转让给被告兰州峰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青商贸”),兰州双喜和峰青商贸均未背书。之后,峰青商贸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兰州浩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浩龙公司于公示催告期间委托峰青商贸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义马丰华公司、方大公司、浩龙公司、峰青商贸返还涉案汇票。经审查,被告方大公司因业务往来从义马丰华公司取得票据。 分歧: 上述案件中,关于如何认定票据的归属,如何认定持票人的正当性问题,合议庭成员产生了几种不同的办案思路,但无论哪一种办案思路,原告都必须证明自己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结合本案,原告三门峡公司必须证明自己曾经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方能成为适格原告,否则,其无权对任何人行使票据请求返还权。其次,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是诉争汇票遗失前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即该汇票是在自己手中丢失的,如果票据遗失前,原告已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此外,在本案中,在公示催告期间持票申报票据权利的是峰青商贸,并非浩龙公司,据被告峰青商贸陈述,因被告浩龙公司不愿出面申报,故委托其前手峰青商贸持票申报。鉴于峰青商贸并非诉争票据的持有人,其必须举证证明其申报票据权利系接受浩龙公司委托,程序合法。 关于此案审理思路的分歧主要存在于被告取得票据正当性的证明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可以证明被告票据权利,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是被告方大公司已经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隔断原告的票据返还请求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是持票人必须证明自己取得票据合法有效。 评析: 首先分析第一种观点。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票据本身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一旦具备了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即可成立,便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无关,此即票据的无因性。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依据诉争票据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从威尔特公司之后的票据流转大致如下:威尔特公司→三门峡(空白背书)→义马丰华→方大公司→兰州双喜(未背书)→峰青商贸(未背书)→浩龙公司。兰州双喜与峰青商贸均未背书,从形式上看涉案票据的背书流转过程如下:威尔特公司→义马丰华→方大公司→浩龙公司,持票人浩龙公司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其次分析第二种观点。被告方大公司因业务往来从被告义马丰华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应当认定方大公司曾经合法占有汇票,对非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如果其因真实的基础关系将汇票转让给兰州双喜公司,那么票据的返还请求权也随之转移给兰州双喜,以此类推,票据返还请求权依次随票据合法占有权转移。即便方大公司之后的持票人中有非法持票人,票据的返还请求权也已不在原告手中,因为其票据返还请求权已经因为方大公司合法取得票据而转移了。据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后分析第三种观点。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方大公司以空白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兰州双喜,兰州双喜未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峰青商贸,峰青商贸未背书将汇票转让给浩龙公司,浩龙公司成为方大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因为以非背书方式转让,被告浩龙公司、峰青商贸、兰州双喜均应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合法有效。如果上述被告均证明自己取得票据合法有效,则被告浩龙公司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流通性的生命所在,一旦票据在遗失后的流转过程中出现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隔断了原告的票据返还请求权,否则,被背书人在接受汇票之前还要调查所有前手是否是合法取得票据的,以此确保自己的票据权利不会存在瑕疵,交易风险及交易成本将极大增加,票据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但是,如果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并不意味其票据利益的丧失,毕竟义马丰华公司取得票据时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且在明知自己不是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情况下转让汇票并获得转让对价,属于恶意不当得利,原告可以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被告义马丰华返还票据金额等值利益。 总之,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应综合审查原告提起诉讼及被告作为持票人均是否正当,以票据法的独特法律思维进行综合审查,维护票据的流通,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民二庭 王桂玲 武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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