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统计分析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9日 | ||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主要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它体现了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通过适用缓刑,给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既可以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更好地起到改造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可以减轻看守所和监狱的压力,也是当今刑罚轻缓化司法理念的体现。本文试通过对2002年以来我院适用缓刑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来分析当前缓刑适用案件的主要特点、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 一、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概况及特点 通过对2002年以来我院刑事适用缓刑案件进行统计,发现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刑罚轻缓化司法理念与严格掌握缓刑适用标准并行。我院在司法实践中秉持刑罚轻缓化的司法理念,对那些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大多适用了缓刑,给他们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2002年以来,我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1023件1589犯,其中适用缓刑727犯,缓刑适用率达45.8%,对接近一半罪犯适用了缓刑。同时,我院并不盲目追求高缓刑率,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严格掌握缓刑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做到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确保缓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2年以来我院判处的727名缓刑犯中只有一名在缓刑期间因表现较差,两名因重新犯罪被撤销缓刑,其余均表现良好。 2、青少年犯罪适用缓刑率高。在我院判处的727名缓刑犯中,25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有317名,占全部缓刑犯的43.6%,几乎一半。多年来,我院对青少年犯罪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感化、挽救,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都适用了缓刑,为未成年人罪犯创造更多上学或工作的机会,鼓励他们重新做人。 3、适用缓刑的案件类型比较集中。从我院适用缓刑的情况来看,缓刑适用主要集中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贪污贿赂等几种类型的案件。这几种类型的缓刑犯占全部缓刑犯的82.1%。其中,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贪污贿赂三类案件的缓刑率都比较高,分别为86.3%、67%、68.09%。 二、刑事案件适用缓刑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我院适用缓刑案件的整体情况来看,效果还是比较好的。但在缓刑适用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缓刑适用的外部条件不理想,影响了缓刑适用的效果。根据刑法第76条之规定,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虽然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是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因为同犯罪分子联系比较密切,在监督犯罪分子,帮助其改造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从调查情况来看,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在这方面的作用发挥的并不是非常理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缓刑适用的效果。 分析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单位或基层组织对自己的职责认识不到位,认为对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从调查情况来看,存有这种思想的单位或组织负责人不在少数; 2、法律素质不高限制了作用的发挥。从调查情况来看,许多单位或基层组织,从一般人员到负责人,法律素质和法律责任意识都不是很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他们在监督、帮助缓刑犯改造中的作用发挥; 3、制度缺失影响了作用发挥。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很少有单位或基层组织制定一套适用于对缓刑犯监督、帮教的制度、措施,使得对缓刑犯的监督、帮教没有针对性,缺乏目的性和系统性,自然难以发挥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优势; 4、公安机关和单位、基层组织之间缺乏互动机制。在缓刑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是考察机关,而单位或基层组织则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因为受客观条件制约,不可能每天都盯着缓刑犯的一行一动,而单位或基层组织虽与缓刑犯的日常生活关系密切,在客观上能够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但又因主观能力的影响而难以发挥作用。这种客观实际情况要求公安机关与单位或基层组织之间必须建立一套经常性的联系互动机制,经常就缓刑犯的有关情况进行沟通。但从调查来看,这种互动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缓刑适用的效果。 其二,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但对于如何判断“不致危害社会”,法律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和标准,需要法官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判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缓刑的适用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意志和主观判断。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在犯罪主体、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犯罪情节等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不同法官审理,是否适用缓刑的判决结果不同的局面。而缓刑的适用与否对犯罪人来说意义却是非常不一样的。 其三,对缓刑缺乏正确的认知造成了受害人心理上的不平衡。因为缓刑是将罪犯放之社会进行教育改造的一种刑罚运用制度,犯罪人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这就容易造成一些不了解缓刑制度的受害人的误解,认为法院故意偏袒犯罪人,犯罪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一些受害人及其家属不停地上诉、上访、缠诉、缠访,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困扰。 三、探求解决问题的对策 针对缓刑适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法院、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协调配合,创造良好的缓刑适用社会环境。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要考察机关,单位或基层组织积极配合,法院积极协调的缓刑适用机制。法院在做出缓刑判决前,要对适用缓刑的外部环境进行考察,对基层工作比较薄弱、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地方,要帮助该地基层组织充分认识自身在缓刑适用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落实好社会帮教事项和帮教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建立经常性互动机制,互取所长,互补所短,更好地发挥基层组织的配合作用,保证缓刑适用的效果。 2、做好法律释明工作,提高缓刑的社会认知度。法院在做出缓刑判决后,要积极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做好缓刑的法律释明工作,消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误解。同时,法院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司法适用制度和新的刑事法律政策,争取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支持。 3、完善立法,合理界定缓刑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是很高的现实情况下,建议从立法上明确缓刑适用的条件和标准,合理限制法官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的统一。 4、严格掌握缓刑适用条件,保证缓刑适用的法律效果。在目前立法尚未对缓刑适用条件做出明确而细化的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审查,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后,才能做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同时,规范适用缓刑案件的裁判文书,对适用缓刑的案件,在判决书中必须有充分证据予以分析论证,以杜绝暗箱操作,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5、加强对缓刑适用案件的监督管理,保证审判质量。完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对部分影响较大或有分歧意见的适用缓刑案件要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保个案质量。同时,要强化宏观管理,根据治安状况,切实做好缓刑案件的总量控制工作,避免将过多罪犯放归社会,影响缓刑适用效果。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