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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城区法院分析重新犯罪的特点、原因并提出对策建议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9日

  惩罚和预防犯罪是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近年来,受刑罚处罚后重新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社会危害性大,群众关注度高。对此,潍城法院对2010年以来所审结刑事案件中涉及重新犯罪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重新犯罪案件的特点

  2010年至今所审结的案件中,重新犯罪人员共53人,占案犯总人数的3.7%,该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案犯人数逐年上升。2010年重新犯罪人员数为10人,2011年为11人,2012年为19人,今年1至7月份已判处重新犯罪人员13人。

  2、犯罪类型较为集中。53名重新犯罪人员中,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有15人,占28.3%;涉及侵犯财产罪的有28人,占52.8%,仅此两项就占全部重新犯罪的81.1%。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多集中于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分别为7人和3人,占66.7%;侵犯财产罪则集中于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为7人和18人,占89.3%。

  3、犯罪主体趋向单一。重新犯罪分子多是农村和城镇中的闲杂人员,占总人数的90%左右,且文化素质较低,多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

  4、重新犯罪间隔时间短,连续性强。在重新犯罪的53名罪犯中,有27人属于累犯,占总数的50.9%,其中有近一半是在一年内重新犯罪的。

  5、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狡猾。因为是重新犯罪,犯罪分子有了一定的作案经验,有些犯罪分子甚至在服刑期间,相互传授作案方法和手段,增强了反侦查能力,也给案件审理带来了困难。

  6、重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许多重新犯罪分子都是结伙作案,分工合作,配合密切,更加严重威胁着社会治安和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二、分析重新犯罪的原因

  通过调查分析,发现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对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把关不够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但是,对何谓“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却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有时对适用缓刑的条件把握放宽,则会使一些未真心悔改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为他们重新犯罪创造了机会。同样,对假释把关不严也会造成相同危害。

  2、刑罚改造不彻底。我国刑罚政策主张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监管部门警力不足、警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致使以劳代教,以罚代教的现象比较突出,无法很好地改造犯罪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刑满释放后因受各种利益的诱惑仍然比较容易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3、社会帮教措施不得力。我国实行监内执行刑罚与监外执行刑罚相结合的刑罚政策,具体表现在管制、缓刑、假释等刑罚适用和量刑制度上。这些措施一方面有利于整合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但另一方面也因为帮教责任分散,帮教人员不够专业,对帮教对象在日常生活、工作中的困难了解、关心不够,影响了帮教效果,还有些则因为监外监管不够严格,使监外罪犯脱管失控,导致重新犯罪。

  4、家庭关怀的缺失。有些犯罪人员的家人视其为累赘和家庭的耻辱,而有意躲避他们,弃之不管,结果使那些刑满释放人员产生“破罐子破摔”的畸形心理,极易再度走上犯罪道路。

  5、社会的偏见和歧视。犯罪记录使得刑满释放人员在就业时往往受到社会的偏见和歧视,增加了就业的压力和难度,重返社会后很难得到妥善安置,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重新犯罪的几率。

  三、防治重新犯罪的对策建议

  重新犯罪不但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更增加了司法的成本,对此,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严格把握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防止危险性罪犯流归社会。法院应严格掌握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从多方面考察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直至确认他们在社会上不会造成危害时,才能适用缓刑或假释。

  2、加强源头治理,完善刑罚管教机制。监管场所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监管理念,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管理和关怀,使他们经过改造,能够净化心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为重返社会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3、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完善社会帮教机制。对于监外执行刑罚的罪犯,司法部门和有关社会帮教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同时司法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帮教人员的指导培训,提高帮教能力,提高监外执行的刑罚效果,预防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

  4、消除偏见和歧视,给刑满释放人员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刑满释放人员经过改造,基本上都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也非常期望家人和社会能够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家庭和社会应给予其关心帮助,消除歧视,在就业培训和安置方面提供优惠政策,使其能够自食其力,最大限度防止重新犯罪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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