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责任之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以案例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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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0月21日 | ||
一、基本案情 张某常年经销A油漆公司生产的油漆, 2011年8、9月份,甲公司从张某处购买防锈漆用于涂装其承揽的乙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钢结构车间交付使用后,乙公司发现面漆出现裂纹,通知甲公司处理,甲公司遂通知张某,张某于2012年5月6日书面将工程出现面漆裂纹情况向A油漆公司汇报。因协商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经委托鉴定机构对钢结构车间面漆出现裂纹情况鉴定,确认钢结构车间表面喷漆爆裂原因是油漆质量缺陷致漆层脆裂,施工操作缺陷致面漆干燥收缩开裂。经评估,乙公司钢结构油漆修复工程造价为22万元,甲公司赔偿了定作人乙公司的损失,后甲公司要求A油漆公司和张某赔偿损失,A油漆公司否认其产品存在缺陷而拒绝承担责任,张某称其严格履行进货制度,销售的货物都有产品合格证,销售产品时亦告知购买者关于油漆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故拒绝承担责任。甲公司索赔无果遂起诉油漆公司和张某,要求其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评析 该案涉及缺陷产品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问题是产品质量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一)缺陷产品的认定 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第一种情形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般而言,造成“不合理的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产品设计缺陷、产品制造缺陷、产品告知说明缺陷。第二种情形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在本案中,经鉴定,造成涉案工程油漆开裂的原因是油漆质量缺陷致漆层脆裂,施工操作缺陷致面漆干燥收缩开裂,由此可见,油漆质量原因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因素之一,因此可以认为涉案油漆是缺陷产品。尽管油漆公司否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油漆存在缺陷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油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侵权人的诉权选择权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它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约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无论是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用户,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均可要求赔偿。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同于其它一般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普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则大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被侵权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被侵权人存在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的使用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以上分析可知,只要是缺陷产品的被侵权人,就具备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充当原告的资格,不受与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合同关系的限制。在本案中,甲公司将购买的涉案油漆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导致出现油漆开裂,并因此赔偿了定作人的损失,作为缺陷产品的被侵权人,其有权起诉油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究产品责任。 (三)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关系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依据确认和追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 1.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对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对于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只有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时,才承担严格责任。 2、中间责任和终局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赋予了被侵权人在行使诉权上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诉者不得以无责而进行抗辩。法官应当完成尊重被侵权人的选择,这种情况下,责任人承担的中间责任,而非终局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行使了选择权,那么不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承担的中间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对销售者的责任是有影响的,因为销售者承担的终局责任为过错责任,而中间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若被侵权人选择销售者为责任人起诉时,销售者不得以自己对产品缺陷的产品无过错而进行抗辩。 3.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的被侵权人诉权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择一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对造成产品缺陷不存在共同过错,则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他们的内部关系问题,但不得因此影响对被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而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有权选择向油漆的销售者张某请求赔偿,也有权向生产者A油漆生产者请求赔偿。销售者张某赔偿被侵权人后,如果认为属于A油漆公司的责任,可以向其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被侵权人为了保障诉权的实现,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又无共同过错,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一是判决中直接确定负有最终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确定终局责任;二是确定各个责任人的总体责任,同时各个责任人之间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主张任何一方承担中间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既不能判决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按份责任,同时由于连带责任存在于共同债务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情况,因此也不能判决各责任人承担连带承担。当然,如果产品缺陷的产生,系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原因造成的,则成立共同侵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薛培忠 李丹华 (作者单位:中院民一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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