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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秋霞与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方签字、摁手印真伪涉及担保合同真实性及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1月23日

  该案例被《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保险纠纷卷)采用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安商再初字第4号。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秋霞;

  委托代理人:张桂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

  委托代理人:刁玉刚;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

  原审被告:高振全;

  原审被告:曹班玉。

  二、基本案情

  2006年5月29日,原审被告高振全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自该社贷款48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同时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该笔贷款担保人为原审被告李秋霞、曹班玉及村民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高洪喜等六人。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高振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以高振全、李秋霞、曹班玉、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高洪喜为被告向安丘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开庭前,原审原告即撤回对保证人高洪喜的起诉。原审庭审中,借款人高振全作出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字、摁手印并非本人所为的陈述,到庭的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提出自己没有办理担保手续的抗辩,原审原告又撤回对该三人的起诉。原审期间,李秋霞、曹班玉均未到庭。后原审判令原审被告高振全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李秋霞、曹班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安丘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扣划了李秋霞的部分存款,其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李秋霞申请再审称,原审期间其并未收到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且高振全原审时也当庭陈述该笔贷款保证人没有签字、摁手印,请求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曹班玉再审辩称,其未为高振全贷款提供担保,也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还查明,原审被告高振全与申请再审人李秋霞虽曾同居生活但并未登记结婚。原审将应送达给李秋霞的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留置送达于高振全之父母。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李秋霞、原审被告曹班玉与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李秋霞及曹班玉二人均否认曾经为高振全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依法通过鉴定确定李秋霞、曹班玉二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的真伪成为本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关键。在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申请鉴定责任明确由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后,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说明理由。

  三、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担保合同即申请人李秋霞、原审被告曹班玉为原审被告高振全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及其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要求申请再审人李秋霞及原审被告曹班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证。再审时,李秋霞、曹班玉二人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予以明确否认后,被申请人未再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实。安丘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在高振全已明确陈述担保人本人并未签字、摁手印,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三人均提出没有提供担保的答辩后,被申请人即撤回对该三人的起诉,足以让人产生对保证合同真实性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在保证合同真实性存疑及相关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凭对真实性有争议的保证合同本身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并据此要求对方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说服力的,其应当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保证合同上李秋霞、曹班玉二人签字、摁手印的真伪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成为本案定案关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进行鉴定是适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申请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无正当理由,应当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李秋霞及原审被告曹班玉为原审被告高振全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经安丘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关于被告高振全偿还原告安丘市农村信用联社(现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被告曹班玉、李秋霞对高振全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驳回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秋霞、曹班玉对高振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如何确定、分配举证责任,是法院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其中,对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方签字真伪即涉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举证责任如何界定,审判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理解不一,争议较大,做法迥异,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该判决通过对事实、证据的充分分析论证,结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有理、有据地把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出借单位并明确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环环相扣,有理有据,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体现了司法公正,也达到了诉辩双方皆服的良好效果。

  编写人: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监庭 周书涛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商再初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秋霞,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高密市阚家镇阚东村99号。

  委托代理人张桂凤,女,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玉刚,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行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行贾戈支行家属院。

  原审被告:高振全,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金冢子镇下里戈庄村。

  原审被告:曹班玉,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金冢子镇下里戈庄村。

  申请再审人李秋霞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振全、曹班玉、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贾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3)安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凤,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玉刚、高建敏,原审被告曹班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7日,原审原告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本院称,被告高振全经李秋霞、曹班玉、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6年5月29日从我社借款48000元,于2007年5月10日到期,至2008年12月20日共拖欠利息19219.20元。以上本息经我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息67219.20元,并继续追要以后的利息。

  原审被告高振全辩称,贷款属实,是我个人贷款,但当时其他担保人没有签字、摁手印。我要求延期偿还借款。被告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辩称,我们没有办理担保手续,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审被告李秋霞、曹班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振全签订编号为(金冢子)农信借字第11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元,用于购铲车,期限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期内月利率9.75‰,按季结息,逾期按月利率万分之4.87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秋霞、曹班玉、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签订编号为(金冢子)农信保字(2006)第118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秋霞、曹班玉、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的保证范围为被告高振全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高振全办理担保贷款凭证,向被告高振全发放借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高振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以高振全、李秋霞、曹班玉、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庭审后,原告递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被告高振全、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的法庭陈述为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振全有义务依约全部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保证人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向被告高振全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李秋霞、曹班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作出(2009)安贾商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9219.2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4.875的逾期利率自2008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曹班玉、李秋霞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高振全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班玉、李秋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振全追偿。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高振全、曹班玉、李秋霞共同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秋霞申请再审称,原审期间,其并未收到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加盖手章。其于2006年3月7日更换了第二代身份证,高振全如何取得贷款所用的其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不清楚,而且高振全原审时当庭陈述该笔贷款保证人没有签字、摁手印,被申请人通过伪造证据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请求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曹班玉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摁的,手章像是他的。当时其为了自己贷款使用,像同村很多其他需要贷款的人一样,把手章和身份证都给了信贷员高全,至于保证合同上的手章是怎么盖上的,其不清楚,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高振全原审所说该笔贷款其他保证人没有签字、摁手印,仅是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李秋霞、曹班玉称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也只是他们二人的个人说法,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不认可其二人的陈述,而且保证合同上还加盖了李秋霞、曹班玉的个人名章。李秋霞、曹班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保证合同上的所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振全无再审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开庭前,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撤回对另一名保证人高洪喜的起诉。在原审庭审中,借款人高振全作出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字、摁手印并非本人所为的陈述,保证人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提出自己没有办理担保手续的抗辩后,原审原告又撤回对该三人的起诉。原审被告高振全与申请再审人李秋霞虽曾同居生活但并未登记结婚。原审将应送达给李秋霞的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留置送达于高振全之父母。后本院根据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扣划了李秋霞的部分存款,其遂向本院申请再审。

  另查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依法成立,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享有和承担。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李秋霞、原审被告曹班玉与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产生争议,李秋霞及曹班玉二人均否认曾经为高振全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依法通过鉴定确定李秋霞、曹班玉二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的真伪成为本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关键,在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申请鉴定责任明确由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说明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高振全与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高振全拖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判决原审被告高振全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但经再审查明,原审中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要求申请再审人李秋霞及原审被告曹班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证。再审时,李秋霞、曹班玉二人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予以明确否认后,被申请人未再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高振全已明确陈述担保人本人并未签字、捺手印,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三人均提出没有办理担保手续的答辩后,被申请人即撤回对该三人的起诉,足以让人产生对保证合同真实性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在保证合同真实性存疑及相关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凭对真实性有争议的保证合同本身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并据此要求对方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说服力的,其应当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保证合同上李秋霞、曹班玉二人签字、捺手印的真伪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成为本案定案关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进行鉴定是适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未在本案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无正当理由,应当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李秋霞及原审被告曹班玉为原审被告高振全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订)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安贾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高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丘市农村信用联社(现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9219.2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4.875的逾期利率自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撤销本院(2009)安贾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曹班玉、李秋霞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高振全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班玉、李秋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振全追偿”。

  三、驳回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秋霞、曹班玉对高振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审被告高振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志军

  审  判  员   周书涛

  审  判  员   周其森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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