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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跟生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在未实际维修情况下能否依据车辆价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1月23日

  注:该案例被《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保险纠纷卷)采用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安商初字第915号。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于跟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0日,原告为其鲁GL2733号奥迪A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 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5月23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胶王路安丘汶河桥北头处与汶河大桥中心隔离墩相撞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勘验。2012年6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46 042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720元、停车费20元。此后原告未实际维修即将车辆卖与他人。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案外人李玉霞于2007年3月21日购买,含税价格394 800元;2010年3月10日,李玉霞将该车卖与案外人张波,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价格50 000元;2010年3月31日,张波又将该车卖与案外人张营,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价格50 000元,该车在原告占有支配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投保的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270 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富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04 983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评报告提出异议,主张鉴定人员未实际见到涉案车辆,且车辆受损项目的价格也没有相应依据,车辆亦未实际修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从未交付相应保险条款,该条款对该案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对被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亦提出异议,主张该发票载明的数额并不是真实的车辆交易金额。

  三、案情焦点

  第一,二手车交易发票能否反映车辆实际价值。

  第二,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否超出了保险价值,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第三,原告未实际修理车辆,仅以价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

  四、法院裁判要旨

  车辆销售发票系纳税额度的法定凭证,商事交易中也存在因规避纳税额度而少开、多开甚至代开、虚开销售额度的违法情形,被告以二手车销售发票主张原告购车的实际费用,理由不当,亦不能证实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保单明确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7万元,原告以此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该项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单方委托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双方共同选定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告知原告保险条款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车辆必需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故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04 9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跟生保险金105 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于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财产保险纠纷案件,但特殊之处:

  第一,原告占有的保险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的交易价值为50 000元,超出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146 782元,重新评估后的价值104 983元,亦远远超出该数额,这导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法官利用现实生活中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存在虚开现状,结合投保单中载明的270000元新车购置价,否定了该发票在本案中的效力,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二,潍坊富润资产评估事务所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运用专门技术、技能等,根据法院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专门性的分析、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判决中对被告的辩解未予采信,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涉案车辆虽未实际维修,但车辆是否维修,并不能必然否定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车辆必需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实际维修车辆,但依据评估报告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编写人:安丘市人民法院贾戈法庭  刘镜霞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915号

  原告于跟生,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景芝镇北河西村161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楼。

  负责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立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跟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德升、刘镜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跟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陶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跟生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鲁GL2733号轿车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潍胶路安丘汶河桥北头与中心隔离墩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已经对现场及保险车辆的状况进行了查看,但迟迟没有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至今也没有通知原告对车辆的核损数额。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4678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67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单等相应证据证实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同时不具备法定免赔事项。在该种情况下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停车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3、根据我方掌握的信息,原告购买该车辆的实际花费的购车款远远低于原告方主张的车损,根据保险补偿原则,我方仅应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应该赔偿原告购车时的花费并扣除该车的残值。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为其鲁GL2733号奥迪A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27万元,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5月23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胶王路安丘汶河桥北头处与汶河大桥中心隔离墩相撞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勘验。2012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GL2733号奥迪A6轿车损失为146042元,另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720元、停车费20元。此后原告未实际修理保险车辆即卖与他人。因原、被告未就保险金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鲁GL2733号奥迪A6轿车系案外人李玉霞于2007年3月21日购买,含税价格394800元。2010年3月10日,李玉霞将该车卖与案外人张波,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价格50000元。2010年3月31日,张波又将该车卖与案外人张营,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价格50000元,该车在原告占有支配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

  审理中被告对清障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收费公司不具备施救清障资质;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车辆未实际修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价值为104983元,原告质证后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主张鉴定人员未实际见到涉案车辆,且车辆受损项目的价格也没有相应依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亦有异议,主张没有收到,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交易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清障费、停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二手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车辆销售发票系纳税额度的法定凭证,商事交易中也存在因规避纳税额度而少开、多开甚至代开、虚开销售额度的违法情形。因此,被告仅以二手车销售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购车的实际费用,更不足以证实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保单明确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7万元并以此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该项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综上,被告辩称应当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仅赔偿原告扣除残值后的实际购车费用,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单方委托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亦共同选定了潍坊富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张鉴定结论没有相应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0498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告知原告保险条款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车辆必需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故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没有实际修理而不予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当,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应由被告主张并举证证实,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不具备免赔事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清障费、停车费等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系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应当属于车损的范围,被告亦应赔偿,其辩称属于程序性费用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跟生保险金105723元(其中车损104983元,清障费720元,停车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原告于跟生承担9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建义

  审  判  员      刘德升

  审  判  员      刘镜霞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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