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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车辆被撞,维修期间租车、打车费用可以要求赔偿吗?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05日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23日,李某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被后方刘某驾驶的车辆追尾,两车受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后车辆被拖至4s店维修,入场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维修完毕后出厂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

  因该车为李某名下及实际控制的唯一车辆,为满足日常必要出行需求,车辆维修期间,李某采用出租车、网约车等出行方式出行,费用共计1184.67元。李某主张在涉案车辆维修期间,刘某承担其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审查标准应以合理、必要为原则。李某提交出租车发票、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北京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符合合理性原则。

  李某以出租车、网约车出行,其租车费用数额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以实际必要为限。本案中,李某为某公司职工,综合审查其打车行程记录,与工作、家庭、车辆维修场所相对应,符合实际需要;李某在同一日不同区间,多次移动的行程记录亦与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符合合理时间内,上下班等日常出行必要;综合租车证据、车辆维修时间、上下班时间、路程及行程方式等因素,李某诉请未超出其上下班行程的合理、必要范围。李某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中,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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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璟   寿光法院三级法官

  法官说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主无法使用该车且在日常生活中无车辆可用,车主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租车或打车等产生的相关费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亦不能超出合理性及必要性范围。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时间应与车辆维修时间相一致,若车主故意拖延懈怠维修事故车辆,致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增加,对不符合合理性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亦应遵循必要性原则,符合用车人日常出行需要,非经营性车辆通常用于上下班、接送孩子等出行目的,若用车人以此为由租用高档车,产生高额租车费用,超出必要性范围的,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应恪守必要的容忍义务,肇事者以公共交通标准抗辩租车费用过高,法院亦不予认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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