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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长擅自替他人偿还银行贷款引发的法律思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29日

  [案情]

  汽运公司于2003年6月以自有财产抵押向交通银行借款600万元未还,于2003年7月被法院宣告破产,交通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311.2万元(抵押财产通过公开拍卖由运输公司购得),其余作为一般债权处理,清偿率为零。

  运输公司系由甲、乙等28名自然人于2003年12月投资100万元设立的有限公司,甲为公司的董事长、第一大股东,占注册资本19.5%。2004年9月30日,经董事会授权,运输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借款600万元,同日又将该600万元贷款还给交通银行,将其中的311.2万元支付公司购买交通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拍卖款,余款288.8万元由甲为了个人以后贷款方便擅自以公司名义替汽运公司偿还欠交通银行贷款(破产债务)。2009年11月,乙等七名股东(持股比例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知悉上述情况后,向公司监事会发函要求公司监事会起诉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人被拒绝,诉至法院,以交通银行明知收受运输公司的还款无法律依据,侵犯公司权益为由,要求交通银行返还侵占的288.8万元及利息,甲应对其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公司的董事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追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乙等七人作为第三人运输公司的股东,在提起诉讼前,曾向公司监事会发函,要求对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被拒绝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甲在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私利,违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及《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以及其他禁止侵害公司财产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替已经破产终结的汽运公司偿还第三人交通银行欠款,侵害了运输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益以及公司其他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给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银行占有运输公司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之原则,其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判决:第三人交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运输公司返还占有资金288.8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27349元,被告甲在交通银行履行不能或者部分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交通银行以一审法院认定运输公司替汽运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及其不负占有资金的返还义务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交通银行明知其对汽运公司的288.8万元债权已由破产程序零清偿终结,其不再享有288.8万元债权的实体请求权,甲因私利擅自用本公司的财产归还他人债务,双方仍就汽运公司的288.8万元债务归还问题达成合意,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行为,交通银行因无效还款合同取得的利益属于没有依据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过错人甲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为由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在运输公司的董事长甲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替汽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的债务,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拒绝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乙等七名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对侵权人等提起诉讼,诉讼的结果归于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0、148、149、150、152条的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中,一般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股东因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内部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而提起的代表诉讼,要求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属侵权之诉;二是股东因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代表诉讼,要求公司外部人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案件的实质是解决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所涉公司内部关系,因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董事甲侵犯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一、二审法院让其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疑是正确的,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另当别论,对此后述。在涉及公司外部关系中,应是股东代表公司对交通银行占有288.8万元行为的性质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提起诉讼,以解决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的纠纷。

  乙等七名股东对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为“交通银行明知收受公司的还款无法律依据,侵犯公司权益为由,要求交通银行返还侵占的288.8万元及利息”,没有明确是要求交通银行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返还不当得利责任。在此简要分析运输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根据债发生的根据不同,债主要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侵权民事责任一般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有过错;四是行为的违法性。结合本案,交通银行占有运输公司的288.8万元资金造成了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等民事权利的法定义务,其侵权行为与运输公司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明知汽运公司破产后,其不再享有288.8万元的实体权利,运输公司亦无义务替汽运公司偿还债务,但仍与甲串通并接受还款,主观上属恶意,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若乙等七名股东以交通银行侵权为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结合本案,交通银行接受运输公司替汽运公司的还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若乙等七名股东起诉要求交通银行返还不当得利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一般分为两大类,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一方的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收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即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非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包括因受损失者自己的事实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因受益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以及自然事件等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典型形式是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该种情况可能产生侵权之债与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竞合问题,也即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问题,当然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和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致他人损害;二是受益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利;三是受益人获利无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中,受益人交通银行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在交通银行存在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竞合及两种责任存在重大差异且在司法实践中相互排斥、不能并立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愿意,允许受害人就两项请求权择一行使。

  二、本案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本案涉及交通银行对运输公司以及甲对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交通银行应承担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责任

  本案中,交通银行收受运输公司替他人偿还的债务,既是侵权行为,又是不当得利,且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还存在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问题。侵权责任是以损失赔偿为主要形式,但又不限于损失赔偿,还包括了返还财产等多种责任形式;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让乙等七名股东择一行使请求权。如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应判决交通银行返还占有的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如选择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人民法院应判决交通银行返还占有的资金及利息。在乙等七名股东诉讼请求未明确交通银行是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直接以返还不当得利处理不妥,且判决主文表述欠当,判决交通银行返还不当得利即其占有的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既有返还财产,又有赔偿损失,混淆了侵权和返还不当得利两种责任形式。

  另,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值得商榷。一审法院没有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认定而是以“交通银行占有运输公司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之原则”认定不当得利不妥。同样,二审法院以甲与交通银行恶意串通损害运输公司的利益而达成的无效还款合同取得的利益认定为不当得利,亦不合适。当然在该案中,确实存在按《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认定甲与交通银行恶意串通,损害运输公司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或按《合同法》认定甲与交通银行恶意串通就汽运公司的288.8万元债务归还问题达成合意,属无效合同的问题,但以此理由认定不当得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甲利用董事长的特殊身份,为了以后获取个人利益,擅自用公司财产替他人偿还债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董事有过错为条件。公司有权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甲将公司资金偿还他人债务,应退还公司资金,退还不成的应赔偿全部损失。一、二审法院让其在交通银行履行不能或者部分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除此理由外,其他理由后述。另外,甲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甲违反忠实义务以运输公司财产替汽运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并未将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本身按照无效处理,只是对未经法定程序违反自我交易限制义务的行为,公司可以主张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

  (三)甲与交通银行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又称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就其与连带责任比较而言,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内容基本相同,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义务,因一债务人的给付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也有区别,一是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和法律事实对债权人负有独立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区别于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二是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无主观联系且没有共同目的,仅偶然联系在一起,区别于各债务人具有共同目的且有主观联系的连带责任。三是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不分比例、数额,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也不产生基于各自应承担份额的内部追偿权,即便债务人之一在履行全部债务后可能出现内部追偿问题,也不是建立在内部分担份额的基础上,而是基于债务可能有终局责任人。这一点区别于各债务人之间必然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及债务人之一超过其分担部分后产生对其他债务人的内部追偿权的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甲为了以后个人贷款方便,擅自替他人偿还债务,对运输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交通银行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收受运输公司替他人偿还的债务,若当事人选择其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甲与交通银行恶意串通损害运输公司的财产利益,但二者不是基于共同目的,不构成基于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然甲与交通银行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的损害后果,都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可以区分,二者的行为亦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运输公司造成损害,没有甲替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交通银行不可能给运输公司造成损害,因此二者的行为也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此外,在本案中,交通银行应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若甲清偿了全部债务,可以向交通银行追偿,反之,交通银行则不能向甲追偿。综上,甲与交通银行对运输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同样理由,若当事人选择交通银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交通银行与甲也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四)甲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责任,在直接侵害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间接责任人对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二者都是连带责任的延伸。具有相似性,如债务人均为多数,产生原因都是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不同债务的竞合,数个债务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在第三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及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时,受害人产生的两种请求权是一致的。但二者也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一是在适用类型上,补充赔偿责任中,数个致害行为中须包含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情形,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无此要求。二是求偿顺序上,补充赔偿责任有顺位要求,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先向直接侵权人主张,在直接侵权人无法满足赔偿请求后,才能向承担补充责任的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同一债务的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请求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同时向数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还可以在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履行。三是在求偿范围上,补充赔偿责任有一定范围的限制,间接责任人并非是对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总额承担责任,而是根据自己的行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份额;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

  结合本案,乙等七名股东代表运输公司向交通银行及甲主张权利时,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无先后顺序及求偿范围的限制,在甲与交通银行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甲对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

  此外,在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判决主文表述不一,有的判决不真正连带责任义务人共同赔偿,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有的在判决书中分别确定各债务人各自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并写明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后,其他债务人与其重合部分的债务即告免除,有终局责任人的,还写明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后一种做法符合法理,且让当事人看的明白。据此,本案判决主文应这样表述:(一)、交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运输公司返还其占有的资金288.8万元及利息(或返还其侵占的运输公司的资金28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运输公司经济损失288.8万元及利息;(三)、交通银行或甲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义务,可免除另一方的义务;(四)、甲赔偿运输公司损失后有权向交通银行追偿。

  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为符合法定资格的股东,被告为侵犯公司利益的所有人。既包括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又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 即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的主体,无论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还是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均可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另按非必要共同诉讼之诉应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将交通银行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前所述,交通银行是侵犯运输公司利益或获取不当利益的责任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处于被告的地位。实践中有一种普遍的错误做法,即原告起诉时,直接将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将错就错审理下去,该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对原、被告已经进行的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参加进来,要么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要么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而非由原告直接起诉列为当事人。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已达成共识,公司既不宜作为原告,也不宜作为被告,如同代位权诉讼中将侵权人列为第三人一样,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将乙等七名股东、甲及运输公司分别列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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