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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债权担保范围的认定——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威海市环翠区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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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1月27日 | ||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486号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王慧颖、王建波、历荣、戚艳静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王慧颖与威海市环翠区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信元公司借款5 000 000元。历荣等与信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王慧颖与信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慧颖与信元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16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履行,王慧颖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1号楼1至2层09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信元公司;担保的债权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600万元;并约定抵押担保的具体。 同日,信元公司将借款5 000 000元汇入王慧颖指定账户。次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记载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为6 000 000元。 2016年8月17日,王慧颖与信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信元公司借款1 000 000元,历荣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信元公司将借款汇入王慧颖指定的账户。 2016年9月5日,皓菲集团同商行张村支行签订借款额度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同商行张村支行就皓菲集团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9月13日,原告同皓菲集团、王慧颖等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皓菲集团借款中的500万元向商行张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慧颖以其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1号楼1至2层09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二次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500万元。2016年9月14日,商行张村支行向皓菲集团发放800万元款项。2017年7月3日,皓菲集团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商行张村支行催收其偿还借款本息无果后,原告按上述《保证合同》代其清偿了借款本息即5 162 522.27元。皓菲集团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 因王慧颖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后的利息,信元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将王慧颖等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7)鲁10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慧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等,信元公司对王慧颖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一号楼1-2层09室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原告后知悉相应情况,认为(2017)鲁10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对其权益产生影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相应判项。 【案件焦点】 涉案抵押物对被告信元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担保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元公司与王慧颖就涉案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最高限额为本金限额,但与抵押登记中显示被担保数额不一致,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及相关规定,本案登记记载被告王慧颖以涉案房屋为被告信元公司债权抵押担保的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数额为600万元,具有公示效力。且从最高额抵押的立法本意及法律特征来看,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区别在于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系限额抵押,故应对其担保的债权范围予以明确公示,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为最高本金限额,对于该种约定虽并无法律明确限制或禁止,但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对此予以明确公示记载,不能对于未登记记载的担保范围而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效力,不利于其他合法债权人的保护,亦与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相关规定立法本意相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2017 )鲁10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二、被告信元公司对被告王慧颖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一号楼1-2层09室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威海市环翠区信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元公司与王慧颖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虽约定了最高限额600万元为本金限额,但该约定与其所办理抵押登记中的记载并不一致。其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载明,王慧颖以涉案房屋为信元公司债权抵押担保的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数额为600万元,并未注明600万元是本金的最高限额。涉案最高额抵押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其权利内容、范围等依法应以经法定部门以法定程序登记公示的记载为准,未经法定部门以法定程序登记公示的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改判信元公司对王慧颖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一号楼1-2层09室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信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方法公示,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且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区别在于最高额抵押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系限额抵押,在此情况下,最高额抵押登记应对其担保的债权范围予以明确公示。本案中,王慧颖与信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最高本金限额,对于该种约定虽并无法律明确限制或禁止,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对此予以明确公示记载,不能对于未登记记载的担保范围而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效力,否则不利于其他合法债权人的保护,亦与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相关规定立法本意相悖。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宫伟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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