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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土地类案件典型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21日

某村经济合作社诉李某、威海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土地承包方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入库编号:2023-11-2-135-001

  关键词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  绿色原则  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某旅游公司为李某与王某共同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李某控股60%,王某控股40%。经查现某旅游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办公所在地无工作人员上班,在2021年被山东省市场管理局列入异常经营名单,李某也被列入失信名单。二被告均已经没有再继续依法履行《荒山承包合同》的能力。原告认为,现二被告未经依法批准在案涉的土地上建设非农建设设施,违反了原告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签订的初衷,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破坏了环境。原告作为发包方,依法监督二被告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二被告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催促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无果的情况下,且在二被告也无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承包的土地50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故审查重点在于某村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首先,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家要求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尽管原告与李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土地的具体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土地的用途应仅限于种植业、林业等农林方面的使用。但被告李某承包涉案土地后将土地无偿流转给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在未经审批情况下在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且已被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并给予行政处罚,显然,某公司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损毁了农业用地,明显不属于法律的限定用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李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当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但其在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某公司使用后,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土地农业用途被改变,遭受了严重破坏,涉案《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农用目的亦无法实现。显然,该行为影响了涉案土地的可持续利用,违背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应有之义。鉴于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

  同时,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不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李某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本案系公告送达,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于2022年2月7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应当将涉案承包的5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此外,李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将涉案土地无偿提供给某公司使用,而某公司在涉案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后,仍负有监督土地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经营权人违反相关义务的,承包方可从保障涉案土地的可持续利用角度出发,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基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精神,解除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第5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第18条、第64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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