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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超与邓晓明身体权纠纷案——“日常体育运动致伤”的赔付问题
  • 作者:文书发布时间:2020年03月19日

  关键词

  篮球运动、责任自负、公平责任原则

  裁判要点

  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属于正常现象,各参与者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和合理的预见,伤者明知风险而自愿参加,在其他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负,而不能适用责任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鲁1092民初61号(2019513日)。

  基本案情

  杜超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38513.79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16886.25元、误工费24892.5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疗护具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73850.54元的50%,即86925.27元。事实及理由:2018313日,原被告在经区世纪大厦旁边的广场一起打球,在原告持球进攻被告防守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威海卫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诊疗,此次碰撞造成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赔偿。

  邓晓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打篮球随时都存在风险,磕碰摔倒是常有的事儿,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事发当天打球时间过长,部分球友已经退场,又上场几个陌生人,原告靠篮时被告防守,原告在绕开被告时与被告碰了一下,此后原告与后来上场、同样防守的陌生人碰了一下而后倒地,其倒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3、原告有旧伤,不便打球,且因为当天打球时间过长体力不支,这是其与被告通话时自认的事实;4、当时原告只是轻微伤,事后行走无大碍,并且能自行回家,原告家住五楼,没有电梯,不排除上下楼梯或在他处再次受伤的可能性,否则应当天入院治疗而不是第二天才到医院就诊,且是在与被告做了两次电话录音后才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找不到后来上场的陌生人,而通过充分准备好的电话录音引导被告,为达到其目的所为的,而且原告本身有旧伤、体力不支极易摔倒、事后再次受伤造成如今的结果,这都是原告自身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313日下午,原被告先后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体育公园篮球场打篮球,采取轮流上场的方式进行半场对抗比赛,约下午五点许,在原告持球进攻、被告防守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于次日到威海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后于2018323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等,住院治疗20天。现原告认为其受伤是被告防守动作将其撞倒导致的,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打篮球时,被告防守,原告持球进攻,过人时右边身体与被告有过接触,但并不严重,但过人后被告紧跟着从右边跟上来,又撞了原告一下,撞到了原告腿上,原告左腿感觉掰了一下,右腿跟着迈了一步,身体斜着倒了下去;被告称:被告一直站在三秒区内,原告拿球上篮,运球第一下的时候,被告是站定站稳的姿态,原告顶到被告胸口,并把被告顶开,接着原告就从被告右侧绕开,被告身后有球友上来协防,之后原告倒地,至于这两人是否有身体接触,被告没有看到。

  裁判结果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513日作出(2019)鲁109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杜超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经过论述有异,原告主张称在其持球进攻时被防守的被告撞倒,而被告则否认这一冲撞动作的存在,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撞人的情况下,本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原告系在打篮球且持球进攻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从双方当事人的描述来看,被告并不存在动作幅度过大、故意伤人等恶意犯规的行为,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正常的、群体性、对抗性体育活动中受伤,其他参与者是否需要对伤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便是非职业的业余篮球比赛,也是在一定规则范式下,以分队抗争的方式开展的对抗性体育运动,具有身体直接对抗、脚步挪移碰撞等篮球动作带来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伴随篮球运动而生的,也是篮球运动的魅力所在,更是每一位参加篮球运动者都应当认知且充分预估的,因此在比赛过程中与进攻或防守伴生的紧逼、缠斗、突破等正常技术动作中出现身体接触发生受伤事件,应属于意外事件,而非侵权事件,不能归咎于对抗球队的任何一方或某一个人,其后果应由伤者自行负担。而且不得不强调的一点是,篮球运动的魅力就在于对抗,失去了对抗的篮球比赛就很难称之为篮球运动,法律应当限制恶意、鼓励运动的方式来引导民众开展正常体育运动以增强身体素质,不能也不应当给体育运动增加体育规则之外的束缚,否则便失去了运动本身的意义,也失去了市民运动的色彩。

  案例注解

  考虑到此类案件有极强的社会影响,经审慎审查,确定裁判原则如下:

  一、球友是否存在恶意犯规行为?

  恶意犯规因不同的运动有不同的边界,通常被视为不必要或者过度的犯规,在此借鉴NBA规则第12条——包括一级恶意犯规二级恶意犯规,一级恶意犯规是不必要的接触,二级恶意犯规是指不必要的或过度的身体接触,通常是故意的重度碰撞以及后续动作。恶意犯规行为,应将其定性为侵权动作,不但违反了体育规范和体育道德,更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造成对手或者队友的伤害,加害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即便原告确实是在与被告攻防对抗的过程中倒地受伤,但经法院查实,包括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并不存在任何恶意犯规的动作,而只是正常的、规范之下的防守动作,即无恶意犯规,则不能将防守动作视为侵权动作。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从该条字面意思来看似乎可以适用于本案情形,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应当是毫无约束,必须加以限制,否则会成为诸多“和稀泥”式判决书的兜底。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对上述两类责任原则的补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大前提是出现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在打篮球时受伤,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致害人无过错(无恶意犯规动作),则不承担责任。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重点在于公平,且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公平,不是对受害人单方的公平。诚然,衡量是否公平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过于主观,但于此可从两个角度反推结果的公平与否,其一是裁决结果的社会导向功能;其二是裁决结果的规避风险功能,即是说社会不能一边号召全民运动、学生运动,一方面又苛责运动的参与者或组织者,同时更要教导参与者或组织者规避风险,直白点讲就是“这次做错了下次怎么做才是对”。回归到本案,如果裁决结果是被告承担责任,对个人而言是再也不敢打篮球,对公众而言是其他运动参与者或组织者不敢参与、组织篮球比赛。显然,这样的裁决结果是不公平的!本案裁决结果乍一看是对被告的不公平,实际上恰是单方的不公平,彰显出案件结果的公平,毕竟输了官司不代表不公平。

  三、自担风险的抗辩前提

  目前,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并未显见于法律法规之中,但在侵权纠纷中自担风险已经是被理论和实践承认的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毋庸置疑,篮球、足球等体育运动是激烈的运动形式,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潜在危险性,参与者既是潜在危险的制造者,又是潜在危险的承担者。按照一般人的一般理解,篮球运动是身体冲撞为“乐趣”的体育运动,身体强壮、弹跳好、速度快、头脑灵活者是球场的霸主,冲撞、抢夺、扑救、冲击都是基本的也是必要的行为模式,很难想象失去了身体对抗的篮球比赛是否还能称之为比赛?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身体冲撞以致带来损失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类似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并预见到可能带来的身体损害,既选择了运动带来的快乐,就应当承担运动带来的风险,仅求其一,略显偏颇。

  在此不得不强调一点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应当由法律规制,大量的民事行为都属于“法律并不强行践行其效力”的非法律行为,例如:甲说要请乙吃饭,结果没有请客,乙无权起诉要求甲履行请客的义务。本案被告和原告自发参与自行组织的体育活动,自愿接受一般体育规则的约束以及临时组织内部约定规则的限定,正如法律不去规制男女朋友之间互赠礼物的行为,法律也当不苛求临时性、松散型、互助型组织的行为模式。

  

  编写人:姜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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