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推动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8月12日,山东高院发布六例在执行理念、执行标准、异议类别等方面具有规范意义的执行异议、复议典型案例,威海经区法院报送的《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成功入选。
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开发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艾缇尔公司与被执行人柯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艾缇尔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吴某文为被执行人。柯田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某文。
审理结果
威海开发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柯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吴某文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追加吴某文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威海开发区法院裁定追加吴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中柯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执行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的单一性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公司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这一点。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也可以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究。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股东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